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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国家与单独关税区

一、国家

(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以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有权参加各国际组织中的经济活动,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主权和权益;国家对其全部财产、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并可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国家还可以以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国际经贸活动,可以与另一国家的国民缔结各种经济合同,

(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享受另外一个国家管辖。其主要内容是:(1)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2)执行豁免 指未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和执行。

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依据该公约,作为一般原则,国家及其财产在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管辖豁免。同时,该公约在第三部分又专门规定了8种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包括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占有、占用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和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

(三)国家行为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国家豁免是一国是否服从外国法院管辖,而国家行为是在国家服从外国法院管辖问题上的一种积极抗辩,否认外国法院对该国政府在其境内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

二、单独关税区

(一)单独关税区概念

单独关税区是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及其随后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在对外贸易关系和GATT或《WTO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可成为上述协定的缔约方的非国家实体。

关税区亦称GATT缔约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议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目前在WTO存在是个单独关税区:欧盟、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

(二)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

主权国家具有全面的法律能力和独立国际法律人格,而“单独关税区”的法律能力只限于特定的范围。

对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这三个单独关税区来说,它们都是中国这个主权国家下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它们作为WTO的缔约方,只是在对外贸易和WTO所涉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和承担WTO有关规定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法律能力范围是受限制的。

同样,中国内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间达成的经贸协议,是主权国家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特殊安排,不是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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