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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进城落户后,老家的宅基地还有我的份吗?

农村宅基地管理改革问题广受关注。当户籍仍在老家的长辈去世后,户口已经迁出村集体的居民还能否继承农村房屋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居民面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案释法,为公众答疑解惑。

今年以来,各地加速出台宅基地管理的相关政策文件。8月,北京市出台《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北京市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将越来越规范严格。在次背景下,如何主张权利?

先看案例:沈甲与沈乙是亲兄弟,均为某村村民。后来在2000年沈甲离开该村到城市定居生活并改为城镇户籍。2016年沈甲与沈乙的父母去世后在该村留有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包括三间房屋和一处院落。经过民事诉讼,沈甲和沈乙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沈甲获得其中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沈乙获得两间房屋所有权。但是沈乙认为沈甲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继承了其中一间房产,但是没有资格继承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将沈甲的那部分院落占用。

上述案例反映出三个问题,需要一一解答。

其一:沈甲有权继承村里的房产、使用对应的宅基地吗?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张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村民以外的人是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但是沈甲就属于一种特殊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的房屋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因此,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城镇居民继承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可以占有并使用相应的宅基地。

其二:因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履行怎样的手续呢?

张伟说,首先,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为其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其次,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沈甲作为城镇居民虽然不属于该村村民,但可以通过继承房屋的方式而对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确权,在“事实”上“继承”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沈乙占用沈甲那部分院落的行为是错误的。

其三:沈甲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张伟表示,沈甲通过民事诉讼和法院的强制执行使沈乙停止了占用院落的侵害行为。但是沈甲觉得,其与沈乙的宅基地使用纠纷并没有得到解决,他那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然没有明确。

疑惑在于:“既然可以因我是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而给我登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那我应该通过向区政府申请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还是通过变更登记呢?”

对此,张伟认为,虽然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对相应的土地权属变更或争议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或者变更登记。但是如何选择正确的维权路径是非常重要的,选择申请争议处理,还是申请变更登记,应视情况而定。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的争议宅基地,在其父亲在世时,已由行政机关为其父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沈甲与沈乙因继承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产生纠纷,就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

由此可见,沈甲与沈乙对争议宅基地若有异议,沈甲可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确定其权利义务。

法官提示,房屋财产与土地使用权事关公民的重大财产利益,任何人不能侵害居民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居民在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后,对该处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或者变更登记享有相应权利,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应当找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正确路径,在该处宅基地已经颁发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应该申请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经济日报记者李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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