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你品,你仔细品

     “从旧兼从轻”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与行为时的法律(旧法)比较,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适用现行刑法。这项原则的原义是“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源自“法不溯及既往”这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是民法、行政法、刑法共同需要遵循的原则。法律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进而对社会行为形成指引,如此,不能以新法去要求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符合现行的行为模式,具体到刑法上,除非现行刑法对先前发生的行为规定的刑罚更为轻缓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人不能为行为时未被规定为“违法”的行为负责,这是保持法律权威的必要,体现了保护人权,更是法治进步、法治文明的表现。

序比较长,其实今天想说的话题是,既然法不溯及既往,那么我们在平时办案中应该怎么对待已经失效的法律?是不是这些已经失效的法律对于我们办案就没有任何的意义和价值了呢?当然不是这样,任何一个事物都不是凭空产生或出现的,必然有其历史渊源,法律制度更是如此。我们办案的时候,有时需要了解某部法律或者某条法律的历史渊源、历史沿革,这样做,不一定是从运用“从旧兼从轻”这一法律原则角度考虑,有时是用来追溯当前条文的立法原意,从而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

   法律工作者要保持对法律的新鲜感,保持自己法律的更新状态,注意不要出现适用过时法律的情况,更不能出现引用“不存在的法律”作出判决的现象。

有的法条,或者说是规则,我们经常性适用,但是,如果有人问,为什么这条法律要这样规定啊,有时候还真答不上来。比如,对于询问证人的地点和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问题来了,这里的“证明文件”指的是什么?刑事诉讼规则里没有进行说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为询问时应当出示的”证明文件“是”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可是,另一个问题来了,实践中的“询问通知书”格式都是“通知你于某年某月某日到          接受询问“。

    这样的格式与法律规定有不符之处,刑诉法之所以规定证人(被害人)对询问地点具有主动的选择权,是为了给证人(被害人)一个宽松的作证、陈述案件事实的环境,让他们有主场的心理优势。制式的询问通知书显然是没有理解或者忽略了立法原义,生硬的指令证人(被害人)到某地(一般是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格式文书好用,但是确实存在少数的文书不合实践,不合法理。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不是很复杂,只需要在制定格式文书的时候,吸收基层工作人员参与制定或者广泛征求意见即可。还是以“询问通知书”为例,可以表述为“我局拟于某年某月某日对你进行询问,可到你的单位、住处或你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 待证人(被害人)做出选择后,在通知书上标明,并且在笔录中记明上述内容。

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就不会觉得法律是工作的限制,而且还会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比如到异地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证人(被害人)为了方便,多半会提出在侦查(检察)人员下榻的招待所接受询问,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被害人虚假陈述可以成伪证罪主体吗
刑事辩护标准化流程
【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指使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的,因不该当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而无罪
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于辩护汇集
被害人虚假陈述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