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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司法陷阱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司法陷阱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 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联合下发《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等进行了明确规范。

 

《意见》中规定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1、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2、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3、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4、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5、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严密的诉讼程序,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避免冤假错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舍本逐末,为了追求破案率、避免错案追究,甚至是为了某些个人目的,用人为的手段、所谓的“办案技巧”,弥补证据缺陷,掩盖事情真相。无论是怎样的动机与目的,这种行为都违反了法律原则和职业操守。“另案处理”就是司法机关某些办案人员常用的“技巧”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制,“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滥用,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秘密武器,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叫苦不迭,有苦难言。明明可以查清的犯罪事实,因为同案其他被告人“另案处理”,无法当庭对质,大多数情形下,只能以有争议的书面证言作为认定依据;共同犯罪中,主次责任本来一目了然,但因为起主要作用的嫌疑人“另案处理”,导致起一般作用的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被“无形”拔高,从而量刑出现重大偏差;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另案处理”为借口,让本应接受刑事处罚的人逃避制裁,等等。

 

还有一种情形。在某些共同犯罪中,侦查机关只取得了相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犯罪事实存在。《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了规避法律,办案人员将属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切分成多个案件,让共同犯罪被告人成为“另案”中的“证人”,使得每一个被分割的案件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从而满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要求。这样的“办案技巧”,令人非常无奈。

 

例如,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涉嫌“徇私枉法”案件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是上下级关系。检察机关指控:张某受人之托,打电话给当日值班的王某,让其对某一事项“关照点”,该事项最终按双方商定的办法进行了处理。检察机关认为,张某和王某均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本案除了张某和王某在某一段时期里承认接打过电话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包括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两人构成犯罪,反倒是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未接受他人请托,王某当时正在外面出警、手机没电等。而且,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初期否认互通电话的事实,侦查阶段中期,虽有多份供述承认互通电话,但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审判阶段,两人一直否认互通电话。这一起案件的两名被告人,先后由同一位公诉人以不同的《起诉书》分别诉至同一法院,由同一位法官审理。

 

毫无疑问,本案不符合《意见》规定的五种“另案处理”的情形。律师多次向公诉人要求合并起诉,公诉人答复:“侦查阶段该案分开侦查,两个案件最初侦查的重点不一样,导致程序上花费的时间有差别,王某比张某早三个月诉至法院。现在如果合并审理,只能由法院决定。”公诉人还认为:“最高检与公安部的《意见》,主要是让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另案处理行为。”

 

这就引出一个新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另案处理”的做法不当,除了自查自纠之外,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是否有权决定并案审理被告人或辩护人该如何进行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但是,《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规定。显然同一法院要将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主审法官应我们的一再申请,就本案合并审理征求公诉人的意见,遭到公诉人坚决反对,最终本案还是按照公诉机关的起诉,分成两起案件进行审理。

 

这个案例说明,“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实际上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里。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与公诉权于一身,如果缺乏其他机关的制约,在“另案处理”的问题上,就有可能自行其是。《意见》的落实,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那么,我们还是寄希望于公诉人在个案中的觉悟,或者寄希望于《刑诉法》的再次修改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说明。

 

 

2014年4月    北京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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