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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专栏|职工债权能否从担保财产中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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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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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展旋 律师

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



引言

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破产法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集中体现和焦点所在。但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除担保财产外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况。此时,职工债权能否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予以支付?


案例

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通过处置已设定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为500万元,通过处置其他财产所得价款为100万元。此外,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共90万元,担保债权共600万元,职工债权共50万元。此时,以处置其他财产所得价款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此时,能否从担保财产中优先支付职工债权?


律师分析

(一)从破产清偿性质层面分析,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

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不同,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能够从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中随时清偿;亦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法定顺序先后或者按比例清偿。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可优先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单独、及时的受偿。

(二)从法理层面分析,职工债权属于债权范畴,不能对抗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性质属于物权,职工债权的权利性质属于债权,当两者并存时,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因此,职工债权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从担保的特定财产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在法律条文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职工债权亦不能从担保的特定财产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的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拖欠职工的工资发生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即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债权可优先于担保债权在特定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否则,只能在实现担保物权后,若尚有的剩余部分,才能用以清偿职工债权。

(四)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破产法》已明确规定拖欠职工的工资发生在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职工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在特定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且在法理层面担保物权亦优先于职工债权。

能否从特定财产所得价款中予以清偿职工债权,则属于民事协商、调解或者权利让渡的问题。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为了保障职工维持正常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劳动者权益,选择协调担保债权人,让渡部分利益。

撰稿|何展旋

编辑|雯雯

审阅|LI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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