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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档”非不安抗辩权事由,逾期出资不能免责

【原创】文/汐溟

“撤档”在电影发行中并不鲜见。在电影投资合同中,负有投资义务的当事人支付投资款的期限一般在影片公映之前,在投资义务与影片公映义务分属于不同的当事人时,二项义务的履行顺序为前后的关系。原始影片投资出品合同通常无法约定确定性公映时间,或者约定为预计时间,或者甚至不做约定。但在加磅性影片投资合同中,因为在签约时影片已经或接近完片,通常只等报批或者已经获得《公映许可证》,具备约定公映时间的条件,因此,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影片的公映时间,即在确定的时间,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出品方有实现影片公映的义务。投资合同签订后,在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之前,负责发行的出品方告知投资方影片“撤档”,将影片档期延后调整,而投资方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也已届满。此种情形下,投资方是否有权以影片“撤档”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如果投资方因此履行迟延,是否会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所做的规定。韩世远教授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逐一分析:

首先,投资义务与公映义务分属于投资方和出品方,直观判断符合“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的要件,且投资方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在影片公映之前,投资方应先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

其次,“撤档”行为与当事人的经营状况无直接关系,不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撤档”仅仅是影片的延期上映,并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公映事关影片的发行,“撤档”仅仅是改变影片的发行时间,属于影片正常的运营管理行为,无涉商业信誉。故此,“撤档”并非该条所列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需要集中讨论的是“撤档”是否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在讨论之前,有必要探析“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含义。

王泽鉴教授认为,债之关系系由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组成的义务群(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诸义务对债之本旨的影响不同,其中最重要者为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原则上均构成所谓之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致一方之给付一部或全部不能者,他方亦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68页)。”笔者认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所指之债务并非包含义务群中的所有义务,而专指主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合同法》设定的三大抗辩权均被归入“合同的履行”一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所指之债务均要求为主给付义务,则不安抗辩权所指向的应该也为主给付义务;

其次,除主给付义务外,其他义务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没有必要设定专门的抗辩权以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从给付义务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为满足主给付义务的利益,不直接决定或影响合同目的;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随着合同的发展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是确定合同性质和类型的基础,从给付义务只是为了实现主给付的目的,而附随义务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固有利益(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96页)”。因此,其他义务都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附属于主给付义务,严格的说不具备独立性,自然也就没有专门设定抗辩权保护的必要;

最后,其他义务对合同目的无决定性,对其违反或者无法履行不会导致当事人合同期待利益落空,若因其而生抗辩导致合同履行的中止,影响交易效率。故此,“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之债务专指主给付义务。

此外,崔建远教授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就“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要求相同,即要求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处于主给付义务之中(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而公映是否为主给付义务?“撤档”是否为对主给付义务的违反?笔者认为,公映属于发行。影片投资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类型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应该是支付投资款与分配发行收益。易言之,投资方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投资款,而出品方的主给付义务是分配发行收益。而制作发行等工作均为获取收益、分配发行收益服务,所以包含公映在内的发行并非出品方主给付义务。而且,“撤档”并非拒绝或者永远取消发行,只是改变发行的时间,是对履行期限的变更,该变更对投资方实现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无实质性影响。

因此,“撤档”并非投资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具有排除给付迟延的效力。若因此而中止履行出资义务,投资方将构成迟延履行型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微信公众号ID:ximing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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