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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性质分析(上)

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并非单一的委托合同性质,艺人通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多数情形下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应为复合型合同,内含多种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仅为其中之一。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性质由合同内容决定。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性质并非由其名称决定,而是取决于其具体内容。

以如下案例为例。A(甲方)与B(乙方)签订了《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全权经纪代理人。一、委托代理内容: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声乐代理、乙方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舞蹈表演、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二、名称、肖像和名誉权。甲方会依据乙方发展方向和目标为乙方确定对外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艺名等,肖像归乙方所有,甲方可对乙方肖像进行盈利和非盈利使用。三、著作权。所有因乙方参与创作取得的著作权,乙方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取得报酬权。四、佣金、代理费和税。甲方从乙方收益中取得相应代理费和酬金,所有经济收益,甲方提成比例70%。五、权利和义务。乙方的义务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要求建议,服从甲方安排的各项活动的要求;对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在不损害乙方名誉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乙方必须完全履行等。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B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为所签《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为委托合同性质,作为委托人其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对于B所主张的合同性质不予支持,理由为:

B认为其与A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A没有尽到勤勉义务,未积极的对B进行形象设计及宣传推广,也未对B未来的事业发展做出规划,B与A之间早已失去了信任基础。现B出于对自身事业发展的考虑需解除此《艺人经纪代理合同》,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B与A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约定了多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A独家安排、接洽和签署一切与B演艺工作事宜的权利,具有委托代理性质;A为B争取演出机会、媒体推广,具有居间性质;A要求B遵守工作安排、提供演艺服务,具有雇佣性质。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属于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重性质复合型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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