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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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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5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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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王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郑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设计平面图纸是由郑东单方提供,既没有韵色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没有唐某1的签字确认。而且,该图纸上载明的设计单位是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非郑东本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东为韵色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郑东所称的设计行为,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当时,唐某1并非韵色公司股东。而且,据韵色公司了解,唐某1名下有多家公司,无法确认唐某1当时究竟代表哪一家公司。此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手机号码1391635XXXX的登记机主“唐×”与韵色公司的原股东唐某1是同一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某1和郑东之间成立的合同行为可认定为唐某1为韵色公司经营及韵色公司分公司成立所需而作出的法律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期间原告只能是A公司而不能是郑东。而且,因唐某1名下有多家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唐某1应作为共同被告。

郑东辩称,其不同意韵色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尽管设计平面图纸上显示的设计单位是A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与韵色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相关款项也未进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相关业务。涉案项目图纸实际为郑东自行设计,相关业务属于郑东的个人业务,与A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郑东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二,2014年1月,唐某1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韵色公司的大股东。2014年3月,唐某1注册了一家名为“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店”的韵色公司分公司,并由唐某1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设计费的首笔款项是由唐某1在此后不久打入郑东的账户,相关的设计交接工作也是在同一时期完成,郑东提供的设计方案也是针对南京西路店的装修装潢。在后期催款过程中,唐某1从未否认过相关债务的存在,甚至提出过和解方案。在韵色公司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断郑东与韵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认定标准。第三,根据郑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与郑东产生合同关系的“唐某1”即为韵色公司的原股东唐某1。唐某1的行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相应后果应由韵色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据此,郑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韵色公司向郑东支付所欠设计费70,000元;2.韵色公司向郑东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韵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韵色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唐某1为韵色餐饮连锁上海南京西路店进行装修,请郑东为餐厅装修提供设计方案,设计费用1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郑东随后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方案交付给唐某1,唐某1亦根据郑东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装修,并最终将店铺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1日,唐某1向郑东支付设计费首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唐某1通过股权受让形式从上海B有限公司处受让了韵色公司90%的股权,唐某1出资额882,000元。2014年3月24日,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作为韵色餐公司的分公司核准成立,负责人为唐某1。因唐某1仅向郑东支付了30,000元设计费,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郑东多次通过短信向唐某1催款。2018年5月4日,唐某1和案外人唐某2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韵色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乐和高西法。2018年6月8日,王乐、高西法与案外人唐某2、案外人周某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韵色公司在2018年6月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王乐、高西法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1为开设经营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所需,请郑东为饭店装修设计图纸,郑东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唐某1亦按郑东设计图纸对饭店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唐某1受让韵色公司90%的股份,韵色公司分公司即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核准成立,唐某1为负责人。故唐某1和郑东之间成立的合同行为,可认定为唐某1为韵色公司经营及韵色公司分公司成立所需而作出的法律行为,郑东可自主选择由唐某1或韵色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韵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与韵色公司前任股东签订的就韵色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分担协议不能对抗郑东享有对韵色公司的债权。现郑东主张由韵色公司承担归还设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韵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东设计费70,000元;二、韵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郑东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韵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52元,减半收取计892.76元,由韵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郑东提供了设计平面图纸、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郑东与唐某1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二,在郑东与唐某1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不久即2014年1月14日,唐某1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韵色公司大股东。2014年3月24日,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作为韵色公司的分公司经核准成立,负责人为唐某1。尽管郑东与唐某1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时间上先于唐某1成为韵色公司大股东及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成立而存在,但郑东所设计的装修图纸系用于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准备开张营业所进行的装修,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由于郑东已按约向唐某1交付工作成果,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在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郑东有权选择请求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是韵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韵色公司承担。现韵色公司南京西路店已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一审法院判令由设立该分公司的韵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韵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上海韵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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