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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最新进展 | 深圳出台更新后的QFLP试点办法

一、QFLP政策现状及进展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下称“QFLP”),即指由外国企业于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国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适格的外国投资者及基金,可以在结汇方面享受更为便利的条件。

自2010年起,北京、上海、深圳、天津、重庆及青岛等城市作为试点城市,相继出台了关于QFLP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下称“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政策规定,笔者团队也曾较早参与了QFLP基金的设立与申请工作。但是,实践中囿于QFLP制度的程序复杂且仍受制外资产业限制,这一制度的发展较为迟缓。

此次深圳市新颁布的《试点办法》,扩大QFLP基金管理人(下称“QFLP管理人”)范围、参考基金业协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调整QFLP投资者资质条件、明确QFLP及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及备案要求、优化审核流程、明确QFLP利润汇出及退出机制等相关事项,对原有的QFLP政策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优化,对托管银行的资质和职责进行了明确。

目前,主要试点城市的政策性规定如下方表格所示。

二、深圳市QFLP新旧办法对比

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 5号),明确提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按照内外资企业统一标准的原则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在此背景下,深圳市金融办等部门于2017年10月11日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下称“新《试点办法》”),将原《暂行办法》及《操作规程》合二为一,并对现有QFLP及外商投资管理企业政策进行了放宽和优化。

1.QFLP管理人资质

原《暂行办法》仅允许“外资管外资”,即外商投资管理企业仅管理QFLP,且仅允许对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募集资金。新《试点办法》扩大了QFLP管理人的范围,允许外商管理人管理境内人民币基金;另一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基金管理人参与QFLP试点,管理外商股权投资基金,从而将原有的“外资管外资”管理模式,扩大为“外资管外资”、“内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三种模式。

(1)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

新《试点办法》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2)扩大了QFLP管理人范围

除上述外商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对QFLP进行投资管理外,新《试点办法》进一步扩大了QFLP管理人范围,即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QFLP基金。

该等境内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登记6个月以上;(三)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四)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五)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2.QFLP有限合伙人(投资人)的资质条件

新《试点办法》对QFLP有限合伙人(投资人)的标准及条件进行了修订。

3.QFLP的出资、投资限制及穿透审查原则

根据新《试点办法》,第三方验资机构应配合深圳市QFLP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试点企业(即包括QFLP及外商投资管理企业),采取“穿透”原则建立审查机制,确保自然人和法人机构为合格投资者。QFLP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时,该同一控制人出资占比不超过50%。

就QFLP的投资方向,QFLP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管理企业。

4.QFLP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及备案手续

新《试点办法》规定,外商投资管理企业应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12个月内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QFLP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其成立的所有QFLP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在6个月内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未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领导小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

5.关于托管银行的资质及职责

新《试点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托管银行的资质和监管职责,具体规定如下:

6.关于试点企业的申请设立流程

相较于原《暂行办法》及《操作规程》,新《试点办法》区分了于注册于深圳前海蛇口片区试点企业与非前海蛇口片区试点企业的申请设立程序,具体申请程序对比及列示如下:

7.其他事项

相较于原《暂行办法》,新《试点办法》就QFLP及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其他调整和细化,包括但不限于:

(1)进一步明确了试点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变更的范围及相关办理流程;

(2)减少了试点企业每半年向市金融办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范围,减轻试点企业的报告义务;

(3)明确规定试点企业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需向托管银行提交投资者相关完税证明或税务备案表,并经审核通过;

(4)明确规定了试点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的办理流程及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权转让、股权回购及境外上市等)。

三、结语

在新《试点办法》颁布以前,深圳市原有的QFLP制度对QFLP管理人及投资者资质限制较为严格,亦未对QFLP利润汇出及退出方式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本次深圳市在国家当前对外资利用的积极政策下颁布新《试点办法》,扩大QFLP管理人范围、参考基金业协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调整QFLP投资者资质条件、明确QFLP及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及备案要求、优化审核流程、明确QFLP利润汇出及退出机制等相关事项,对原有的QFLP政策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优化。同时,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相关精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试点办法》亦对托管银行的资质和职责进行了明确,从而对试点企业资金运用合规性加强监管。我们期待通过进一步完善的QFLP试点制度,对吸引更多优质的境外投资人和境外资金在中国境内开展投资产生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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