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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时间的改判规则

本期开始正式推送2020年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劳动争议案例的裁判规则。一般而言,入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第一期推送的是关于对入职时间的改判规则。

一、职工对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可以是考勤表、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据都可以提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主张L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L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7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等初步证据予以反驳。A公司虽然对L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就L的实际入职时间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另外,L离职时向A公司出具的辞职书中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份,A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L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L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741日,但其提交的20175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及20175月份的派车单无法证明其201741日即入职A公司,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称L的入职时间为2017414日,并提交双方于该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L于该日签字确认的《罐车安全机务管理制度》为据。因L对劳动合同及《罐车安全机务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A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应认定L2017414日入职A公司。一审法院对L的入职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8162号】【(2020)鲁02民终8147号】

二、以单位为劳动者办手续的时间为入职时间

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的同时会在网上为劳动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办手续时用人单位会选择劳动者的入职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L主张2017215日到A幼儿园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30日L离开A幼儿园。2017年12月1日A幼儿园为L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L主张A幼儿园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A幼儿园对L的陈述不予认可,称L与A幼儿园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委托函、员工辞职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A幼儿园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L与A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1日A公司已为L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2017年2月15日L入职A幼儿园工作。2017323A幼儿园为L办理了录用手续,并为L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A幼儿园为L支付工资至2017年11月份。A幼儿园认可L主张的工资65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L系2017年2月15日到A幼儿园工作的。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L入职A幼儿园的时间,因双方都作过不同的陈述,且L在仲裁中明确表示其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321,故本院根据A幼儿园为L办理入职手续的时间,认定L入职时间为2017323。【(2020)鲁02民终3807号】

三、转账款项备注为工资,且数额在一定期限内比较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以此时为入职时间

劳动关系一般而言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如果相关银行转账周期不固定、金额不固定,在实践中可能不被认定为工资,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呢?

【一审法院认为】

L称自2010年5月到A公司工作,A公司予以否认。L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显示,20105月至201412月,A公司给L发放的工资断断续续,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L要求自2010年5月开始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L2015228日开始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A公司自20109月开始有规律地按月向L支付款项,款项备注为工资,且数额在一定期限内比较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A公司主张2015228日之前L系其工作时间不固定的临时雇员,但2011年、2013年有部分月份LA公司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并不能证明L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且A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仅有落款时间而并未载明L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L与A公司均确认工资发放为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A公司第一次向L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09月,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08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L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1577号】

四、因职工认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改判入职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双方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若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可按双方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开始时间确定入职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分析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L与M的聊天记录,以及M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分三笔连续向L转账的行为,可以看出L接受A公司的管理,A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8925日、26LM的聊天记录,结合L所称“2018918日第一次与M合作,给其放了第一个加工活订单,一周后让我到公司当厂长,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LA公司自201892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称其与L之间系居间服务关系,转账行为系支付服务费而不是工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L称工作至2019年2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在(2019)鲁02民特128号案件审理中明确认可其与L之间自201811月至20192月存在劳动关系,其该陈述与其法定代表人向L转账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与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L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自201811月至2019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其在(2019)鲁02民特128号案件审理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8111日至2019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L的入职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5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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