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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普法】一文搞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死亡享受的待遇问题

因近期开庭较多,关于劳动纪律的处理问题争议较大,推文工作量较大,至今尚未完成,下周才能推送,本周推送的文章来自以前律动岛城的公众号文章。因自2018年10月1日起,山东省调整了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因此更新后推送该文。

总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可以享受的待遇共分为三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下面将逐一介绍:

一、丧葬补助费

1、支付标准:1000元/人

2、谁来支付: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3、支付依据: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一次性救济费

1、支付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2、谁来支付:根据本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由单位支付。

3、支付依据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按鲁劳发〔1993〕343号)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53年)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

二、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青岛市199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970元,今后每年社会平均工资由市统计局定期公布。

因此,对于一次性救济费,统一按照职工死亡的本市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0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1、支付标准:目前青岛市每人每月补助为530元/人/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2、谁来支付:退休前由企业支付,职工退休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3、支付依据: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总工会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

一、企业职工 (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 企业所在地调整为 3类 :530元 、480元 、430元。

(一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的遗属补助标准,在补助标 准的基础上提高 ⒛%。

(二 )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 10%。

(三 )兼有 (一 )、 (二 )项 情况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 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 纳入基本养老 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 渠道列支。

四、享受主体的法律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

浙江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部门问题的请示》(浙劳社老[2004]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

第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五、关于支付该费用的年限的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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