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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上期发布对《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相关解析导致专题中断,本期继续“员工给单位造成损失怎么赔”的第三期: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无论《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两部法律对于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如何处理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更是混乱。
本期目录索引
一、司法现状与破解之道
(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
(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追索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1.《最高院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2.用人单位追索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不属于劳动者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具备适用《最高院答复》的条件
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履行工作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5.用人单位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追索依据
三、赔偿的范围
(一)没有过错造成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般过失造成损失可能承担部分责任
(三)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故意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
四、赔偿标准
(一)双方有约定
(二)双方无有效约定
四、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六、地方性规定
一、司法现状与破解之道
此类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报酬给付、劳动合同解除等常见的劳动争议,但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属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且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但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各地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接触较少,甚至很多裁判者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甚至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人就在山东省青岛市在代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索损失时就遇到过此类困惑,第一次开庭因书记员原因导致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未能正常开庭,一段时间后法官通知不需要开庭了过去领决定书,法官说征求了青岛市中院的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的很多,主要引用的依据就是1998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答复,该答复的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称“《最高院答复》”)。
该答复的全部内容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追索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1.《最高院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院答复》系最高院在特定时期对特定地方法院的个别案件的特定性答复,不具有普适性,不属于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应随意使用。
2.用人单位追索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不属于劳动者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
从《最高院答复》内容来看,该答复的内容是对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而用人单位追索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时,用人单位诉求是要求劳动者赔偿在职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因报销冲账产生的纠纷,因此不能使用该答复。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具备适用《最高院答复》的条件
退一步讲,即使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界定为劳动者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即使《最高院答复》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普适性,因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系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可能再通过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自行解决,因此不具备适用《最高院答复》的条件。
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履行工作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履行工作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高院答复》系1998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时间距今已经20年之久,该答复形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四个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在答复之后实施,因此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确定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追索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未规定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以及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其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可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包括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
三、赔偿的范围
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管理运营过程中存在固有的经营风险,而其风险远高于劳动者的经济收益,如一概将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所有风险让劳动者承担,则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收益与风险不相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常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自身来承担,劳动者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甚至某些情况不必承担责任
(一)劳动者没有过错造成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劳动者一般过失造成损失可能承担部分责任
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如果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在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一般性过失有一定的容忍度,不应该对劳动者要求过于严格,即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约定此类情况需要赔偿,因劳动者只是存在一般的过失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三)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时,一般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因此,在判断劳动者是否系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虑其主观因素和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赔偿额度及比例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一般的重大过失一般会支持损失额的20%-40%左右。
(四)劳动者故意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
劳动者的故意行为,不仅存在过错还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下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
四、赔偿标准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而言,不应肆意扩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双方有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单位规章制度的调整如果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导致约定不合理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约定有效,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约定向劳动者追索赔偿。
(二)双方无有效约定
因法律和各地均未对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只能参考实践中的案例。从裁判文书网摘选10个案例供参考。
案号
结果
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066号
约定一切后果本人负责无效。判定承担40%责任
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的《交通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做出了驾驶非机动车遵守交通规则,出现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约定固然应当尊重,但在综合快递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担的公平性、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由劳动者承担全部损失有悖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快递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首先,劳动者从事的快递行业的特殊性。相较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而言属于高风险行业。鉴于快递行业的特殊性,对于快递员这一特殊的劳动者群体,更应当给予最大限度的劳动保护与关爱。其次,风险分担的公平性。快递行业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环境等因素决定了快递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较高,再结合快递员的收入水平,要求快递员承担存在的全部风险,将会超过快递员所能承受的范围;而快递公司坐享快递员的劳动带来的经营收益的同时,却无需承担快递员面临的任何风险;这势必会使双方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造成实质上的显示公平。因此,双方应当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高风险下可能产生的责任赔偿。再次,风险分担的可行性。如果快递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由快递公司承担,这极易导致快递员忽视交通规则,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可以对快递员起到警示作用,敦促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交通安全。综合以上理由,再结合劳动者在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定劳动者应按照40%的比例对该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8379号
20%即17.8万元
用人单位依据的《运营服务管理制度汇编、安全技术保卫管理制度汇编、驾驶员奖惩规定》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告知劳动者,因此其制度依据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具有合法性。按照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对事故责任者追缴事故总费用(含保险赔偿部分)20%。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用人单位赔偿的105万元款项包含劳动者已经支付的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及用人单位支付的89万元,故用人单位以其负担的89万元乘以20%计算劳动者应当赔付的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劳动者应支付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费用补偿金17.8万元。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8民终1003号
70%即469000.00元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担任出纳职务期间,于2015年3月17日,劳动者在QQ聊天中,依据聊天对象的指令分三次将上诉人的67万元财产转给案外人,劳动者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并未向公司领导进行核实QQ号的情况下,依据骗子冒用公司老总名义通过QQ发出指令就进行了付款,在此过程中,劳动者违反了出纳的基本操作流程,没有认真确认工作任务的准确性,因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并且这一过失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在公司监管方面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劳动者的责任为70%,用人单位的责任为3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180号
80%即33896.84元
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驾驶员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出现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但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给劳动者履行协议的合法前提条件,即所驾驶车辆依法应当具备上路行驶所要求的保险标志。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用人单位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具有上述义务而不履行,仍然安排劳动者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而言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劳动者作为驾驶员应该明知其驾驶车辆无交强险,但其并未拒绝驾驶,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鉴于原、劳动者履行协议之前提条件缺乏合法性的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现结合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协议书》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的80%,劳动者严胜兴承担20%。用人单位基于《驾驶员协议书》的约定诉请劳动者承担全部事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2401号【被改判】
2250元(1500×10%×15)
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劳动者违反操作规程驾驶车辆有关,劳动者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公平、适当、合法。参酌劳动部门规章规定的原则,赔偿金额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工资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考虑到劳动者从事的是风险工作,且其在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不属于严重过失,酌定按其月工资的10%从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出终审判决时,即2008年5月起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予以赔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2400号
劳动者年收入的30%即5400元(18000元×30%)
关于双方约定损失全部由劳动者承担的效力问题。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赔偿责任。但是,约定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从而将风险全部转嫁于劳动者。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加重了劳动者的风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关于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劳动者作为职业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对于事故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劳动者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故嘉诺公司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疏忽,对此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上,由于劳动者、嘉诺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均有过错,劳动者重大过错对用人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任主要仍应归因于劳动风险、安全教育、管理措施、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与劳动者过错的结合,故依约依法即使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其亦应承担小部分为妥。虽然嘉诺公司直接损失数额为52808.61元,但应兼顾劳动者的实际收人水平。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57号
50%即26万元
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不得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根据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原因不同,分别处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额度和比例,要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在案涉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其应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劳动者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用人单位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系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规章制度已经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向用人单位进行了告知,劳动者诉称未见过该规章制度,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诉称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讨论,违反制定程序,用人单位辩称该制度由公司驾驶组起草并经全体员工会议讨论通过的,已形成十三年左右,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具体制定时间及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但用人单位成立于1987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包括运输液化气钢瓶等危险性用品,即使该规章制度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用人单位对员工拥有管理权,现用人单位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了告知,故该制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该制度,事故中为全责、保额以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赔偿金额为50%,法院认定劳动者应承担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的50%,即26万元。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4063号
20%即6144.46元
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避免发生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若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其获取收益的同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而劳动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也属于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因此,因劳动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较为合理,而不应由劳动者单独承担,且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确实对交通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驾驶员行业的危险性,劳动者权益的合法保障,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双方的过错情况,责任分摊的公平性及合理性等诸多方面因素,酌情按照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20%的比例予以认定劳动者的赔偿金额。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2424号
15%即154448.00元
用人单位作为甲方与乙方劳动者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甲方单位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为1029654.89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综合考虑劳动者从事工作的性质、薪酬及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等因素,酌定劳动者承担15%的责任即154448.00元恰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9号
不支持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从本案案情来看,用人单位是一家从事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相关的中介服务的商业企业,其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商业风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经营利益的受益者,是经营风险的首要承担者,但劳动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否则,在劳动者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转移经营风险,对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用人单位为案外人提供的信贷担保,经过公司评审委员会的集体评审,并以出席会议的委员会全票通过,劳动者执行评审委员会的决议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用人单位以上述贷款未能清收为由主张存在损失,但上述贷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贷款人享有债权和抵押物的担保物权,中小企业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贷款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导致存在实际损失260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损失26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一般会被人民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双方没有约定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劳动者工作的岗位、性质、职责、薪酬、行业的危险性、劳动者权益的合法保障、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双方的过错情况、责任分摊的公平性及合理性等诸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实践中的案例一般在15%-80%之间。
四、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对于劳动者如何承担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双方可在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劳动者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赔偿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用人单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行使扣罚权时要严格按照前述规定扣除,否则劳动者可以依据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劳动者是否对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之一,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六、地方性规定
工资支付相关规定
文件名称
主要相关内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订)》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订)》
第十七条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修订)》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0年修订)》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四)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二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2014年修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费用:(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四)双方约定或者依法可以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2003)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2007)
企业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企业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扣除劳动者工资,但每月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扣除后的工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工资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十堰市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地方性裁审意见
文件名称
主要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5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烟台中院、人社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十七、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厦门市中院、厦门市劳动仲裁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的通知第九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职务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可以支持。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
在实践中仍有地区大量的仲裁机构和很多法院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索赔偿的案件不予受理,认为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建议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内容,但要注意规章制度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内容公平性,不能显失公平一味彰显自己的强势地位,否则即使双方有约定也可能因显示公平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也要注意依法、依规谨慎小心履行职务,时刻保持防范风险的意识。愿和谐的劳动关系早日构建完毕,天下无劳资纠纷,我期待失业、转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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