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背景下,我国资本市场流行的 “公司股权激励 + 持股平台”, 使合伙制员工持股平台作为一种个税“筹划方案”,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资本市场。但关于公司,尤其非上市公司选择利用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被激励对象间接持有本公司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实务中却一直存在争议,各种观点不统一,其实更多的是一种误解。
笔者在《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个税》一书第三章“四、综合类税务风险(一)合伙制员工持股平台"部分,以实务案例进行了详细解析,有兴趣的财税朋友可以参考阅读(天猫、京东、当当等正在销售中......)。
值得探讨的是姜新录老师转载的 “中国税务报‖股权激励组稿”之一“非上市公司也有股权激励税事”文中的两个观点。
文章分析、介绍非上市公司通过搭建合伙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其中, 对股权激励对象行权时的个人所得税由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通篇有两个观点:一是依据政策,行权时,持股平台须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是对于公允价格高于行权价格的部分,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由与被激励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实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行权后的次月15日内完成纳税申报以及税款缴纳。
很明显,这两个观点是矛盾的。其中之一“依据政策,行权时,持股平台须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以肯定,不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税扣缴义务人一般应该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非上市公司,即对于公允价格高于行权价格的部分,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由与被激励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非上市公司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行权后的次月15日内完成纳税申报以及税款缴纳。
因此,此处的扣缴义务人不会是合伙企业(持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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