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列支的这笔“旅游培训费”,个人所得税如何补缴?
文/蒋玉芳
某律师事务所,2019年年庆典,举办了活动。账务列支了一份某旅行社开具的旅游培训服务发票,金额21万元。税务稽查,要求律师事务所进行自查整改,补缴个人所得税。
此处,我们不讨论发票的问题,只分析探讨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与补缴。
21万元费用,15位执业律师,4位合伙人律师。能分清到律师个人的费用为19万元,每人1万元。
律所自查补缴执业律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0000*3%*15=4500元;
注:执业律师年度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找到的适用税率为3%
合伙人律师补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情况如下:
甲:【(50000+10000)*10%-1500】-3500(已缴税款)=1000元;
乙:【(120000+10000)*20%-10500】-13500(已缴税款)=2000元;
丙:【(290000+10000)*20%-10500】-47500(已缴税款)=2000元;
丁:【(50000+10000)*10%-1500】-3500(已缴税款)=1000元。
注:其中,合伙人律师所产生的旅游培训服务费4万元,在律所“管理费用”列支。每位合伙人律师从律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分别增加1万元,等于需要调增律所应纳税所得额4万元。
合伙人律师年度经营所得及适用税率见上列计算公式。
申报表:略
上述计算适用的税率、速算扣除数,根据纳税人年度综合所得或者年度经营所得金额在税率表查找。2019年开始的应补缴个人所得税,应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ITS)申报,准确地说应该是更正申报。2019年前的,应该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相关模块申报。
对于单位承担员工旅游费的税务处理,目前可查到的文件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以,执业律师、合伙人律师补缴个税是肯定的。
但是,律所“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执业律师15万元旅游培训服务费,补缴个税后,核算律所经营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目前,总局层面无统一明确的规定,所以,此处争议一直很大。
焦点是:发生的此费用与单位的经营活动是否有直接关系?
如果有,则律所核算经营所得时无需再调整17万元旅游培训服务费(包括不能分清到个人的2万元,只是这2万元不需补缴个税)。但是确认费用与单位经营有关的判断,无可操作的依据。
如果无,则不能,那么,律所还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万元(等于合伙人律师最后按照21万元调增了经营所得),补缴经营所得个税。
但显然,这样的处理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因为执业律师已经就分清到自己的15万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了。
所以,基层在判断中困扰着,还需要总局层面作出统一的规定。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