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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交强险无责赔付是否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交强险无责赔付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无责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等同,请求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该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系李某桂驾驶轿车遇受害人刘某财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再与佘某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剐擦。李某桂碰撞刘某财的事故与李某桂后续剐擦佘某东的事故虽然时间上具有先后连续性,但是两起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与单独的两起事故本质上并无差别,且佘某东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受害人刘某财发生过碰撞,也未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生任何影响,故佘某东在本起事故中与受害人刘某财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其损害后果的侵权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高某秀等诉某某财险芜湖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强险无责赔付是否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案件索引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437号

裁判要旨

交强险无责赔付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无责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等同,请求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该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系李某桂驾驶轿车遇受害人刘某财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再与佘某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剐擦。李某桂碰撞刘某财的事故与李某桂后续剐擦佘某东的事故虽然时间上具有先后连续性,但是两起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与单独的两起事故本质上并无差别,且佘某东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受害人刘某财发生过碰撞,也未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生任何影响,故佘某东在本起事故中与受害人刘某财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其损害后果的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高某秀等分别系受害人刘某财的妻子、儿子和女儿。2018年4月17日,李某桂驾驶皖Bx 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临牌) ,沿S216线由新港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216线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庄屋路段时,遇受害人刘某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后李某桂驾驶皖Bx 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临牌) 与前方佘某东驾驶的皖Bx 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剐擦,造成受害人刘某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桂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财负次要责任、佘某东无责任。


皖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临牌) 在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皖B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裁判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偿责任,遂判决财险芜湖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财险芜湖公司以其被保车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赔付为由提起上诉。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无责赔付是否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交强险无责赔付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无责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等同,请求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该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系李某桂驾驶轿车遇受害人刘某财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再与佘某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剐擦。李某桂碰撞刘某财的事故与李某桂后续剐擦佘某东的事故虽然时间上具有先后连续性,但是两起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与单独的两起事故本质上并无差别,且佘某东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受害人刘某财发生过碰撞,也未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生任何影响,故佘某东在本起事故中与受害人刘某财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其损害后果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强制保险责任虽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但这不意味着承保无事故责任当事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所有交通事故中都要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等规定内容,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也必须具备机动车“造成”或者“致使”损害后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学理上,当某一个或一些事实引起或造成了另外一个或一些事实时,人们就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在所有国家的法律中,因果关系都是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没有因果关系,而让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可想象的。因果关系不仅归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内容,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因此,保险人交强险无责赔付也应当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保险人佘某东在本起事故中与第三人刘某财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应由财险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财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秀、刘某发、刘某兰、刘某怀、刘某坤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秀、刘某发、刘某兰、刘某怀、刘某坤123541.54元,共计赔偿24454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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