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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颜X丽 

  原告(被上诉人)颜X华

  被告(上诉人)XX养猪专业合作社。

  XX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8月1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法人资格。按《合作社章程》,业务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其他畜禽养殖、销售;提供饲养技术及诊疗咨询服务。原告颜X丽、颜X华作为社员、股东,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20日口头受聘为合作社门市管理员。颜X丽兼任门市出纳,并负责饲料碾拌、销售、仓库管理工作;颜X华负责饲料碾拌、销售、仓库管理工作。报酬每人每月1500元。迄止2012年12月,二人的报酬一直是从自己保管的门市现金中足额提取后造册交理事长签字认可。2013年3月2日,针对两原告的工作表现,合作社就门市管理召开理事会、监事会并作出相关决定。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决定内容,并提出次日盘货交账辞去管理员工作。3月4日,原告的工作即由他人(社员、股东)接替。直至2013年4日3日,原告才向合作社移交门市账本,但未移交合作社门市资金55734.73元,二人亦因上述纠纷一直未领取2013年1-2月的报酬。2013年5月7日,二原告以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损害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认为二人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每人30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每人16500元及按2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每人30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在被告最迟签订时间已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共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1、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3日终止。2、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工资每人30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每人16500元;支付按2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每人3000元。3、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由XX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X丽、颜X华2013年1-2月劳务报酬每人3000元。

  【分析】

  近年来,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规模和专业化程度不断扩大、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产生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本质属性仍为互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六)项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农村专业合作社系平等主体间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按盈余比例分配收入等原则设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与内部成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农民专业合作社其虽依法登记,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从我州的实际情况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规模普遍较小,盈利较微薄,相应的用工配套政策措施缺乏,需要一定的政策扶持,如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规定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且本案中颜X丽与颜X华均系XX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和股东,其参加合作社的利润分配,如按一审定为劳动争议案件,明显不公。故笔者认为二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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