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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关于股份公司相关规定的详细解读

2022年12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2年12月30日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本文重点关注和解读二审稿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带来的影响,相关修订内容主要集中于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主要涉及公司治理、注册资本、股份发行、股东权利、上市公司等方面,本次修订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股份公司法律规定、强化股份公司治理,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一、与股份公司治理相关的重点修订内容

(一)允许一人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稿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的规定相比,本次修订允许一人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保持一致,增强了企业经济活力,为灵活采用“一人公司”类型提供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二)增加股东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知情权,提高行权资格要求

二审稿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内容,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本次修订赋予了具有特定资格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降低公司内部信息泄露的风险。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一审稿规定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二审稿将持股比例提高为百分之三,提高了对持股比例的要求,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设置更低比例,给予公司自治权。这一修订有利于确保公司经营管理效率,降低小股东滥用权利获取公司内部信息,但也可能存在股东资格限制门槛过高的问题。

(三)降低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资格条件

二审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临时提案权是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新增的一项股东权利,即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相对于现行公司法,本次修订对临时提案权作出较大修改,将股东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下降为百分之一,降低对股东的资格要求以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同时明确特定重大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四)调整董事机构设置,允许规模较小股份公司不设董事会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本次修订将董事会人数调整为三人以上,规模较小的股份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 通过设一到二名董事的方式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

(五)明确审计委员会设置要求

二稿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前款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设置,审计委员会应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六)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二审稿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审稿在一审稿基础上,将依法制定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的授权主管部门由现行公司法的“国务院”进一步明确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独立董事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一审稿吸收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任职限制。二审稿则进一步优化独立董事制度,将独立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并与董事会中审计委员会制度相结合,对公司机构设置作出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七)调整监事机构设置,允许部分股份公司不设监事会

二审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审稿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机构设置的变化是本次修订的亮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二审稿在监事设置上给予股份公司更大的自主权,股份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

(八)创设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部分决议的预审职权

二审稿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任免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1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下设审计委员会,目的在于通过内部监督的方式防范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2002年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再次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模式,审计委员会被正式纳入A股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2018年证监会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审计委员会的构成及职责。

二审稿在借鉴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审计委员会职责规定的基础上,创设上市公司董事会部分决议事项由审计委员会预审的流程设定,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九)明确上市公司应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二审稿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

(十)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在二审稿之前,《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以此来规制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利用交叉持股的方式架空公司股东的权利。二审稿将该规则上升到立法层面,保障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但是二审稿暂未明确规定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后的具体处分时间,仅规定了“及时处分”,有待后续修订作进一步明确或通过监管规则来完善。

二、与股份发行和转让相关的重点修订内容

(一)创设授权资本制度

二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二审稿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有别于一审稿第九十七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的规定,二审稿通过明确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时限和比例针对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权力进行限制“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以实现董事会权力滥用的规制。相对应的,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扩大了董事会的此项权力。

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可以采用授权资本制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看点,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法定资本制。一审稿和二审稿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强化了董事会身为管理层的权力,将股份发行作为董事会的一种经营事项,董事会可在授权范围内决定股份发行的时间、数量、价格以及方式。但参考现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实践经验(如英国、美国),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管理层可能滥用发行股份的权力损害现有股东的权益,笔者认为仍有待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二)创设无面额股制度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无面额股,是指不在票面上记载金额,股东持有的无面额股仅标明持有数量,不标明股票金额,股票价格以市场价为准,具有不受票面金额门槛限制、发行价格灵活、流通性好、便于分割等优势。相对于现行公司法,本次修订在保留面额股制度的前提下引入了无面额股制度,明确面额股与无面额股须择一采用、允许面额股与无面额股之间相互转换,限制发行无面额股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例。引入无面额股制度是关于股份公司发行股份的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的一项新制度,与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上市融资等事项密切相关。

(三)允许发行类别股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对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或者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类别股制度在很多规定中早都已有所体现,201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优先股的含义、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等作出系列规定,奠定了优先股的制度框架;2014年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已失效),对优先股的相关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2019年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已修订),对“表决权差异安排”作出详细规定;2023年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一审稿和二审稿对于类别股的规定,系在立法层面对“同股不同权”的正式确认。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七条相关规定创设了四种类别股:优先股、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相较于一审稿,二审稿进一步要求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的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并明确了类别股与普通股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具有同等表决权。类别股的制度设计为股份公司的经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满足了股份公司及投资人的多元化需求。

(四)取消无记名股票

二审稿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作为公司资本制度下的内容,无记名股票发行手续简单,便于流通,但其自身所采取的无记名方式导致流通的保存风险较高,结合国家关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工作标准日渐提升要求,本次修订取消无记名股票。

(五)修改股份转让及限制的相关规定

二审稿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审稿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本次修订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明确除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也可以对外转让股份。

关于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一审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二审稿并未继续完全沿用一审稿的修订,而是将转让限制对象的范围从公司控股股东修改为股东、实控人;转让限制期限从三年修改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上是将权力下放给了行政主管机构。

(六)扩大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仅将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作为股东可以请求回购股份的事由,本次修订扩大了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规定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三种情形及收购股份后的处置方式。此外,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了关于“合并、分立”时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因为受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的限制,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只有在董事会对外公开意向后才能知晓“合并、分立”相关事宜,此时可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明确质权人行权限制

二审稿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202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严格控制限售股质押”。2020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或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的证券,仅限于无限售流通股或流通债券、基金(限于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份额)等流通证券,且除质权外无其他权利瑕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在股份锁定期内的质押证券不得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本次修订对限制转让期限内股票出质及质权人行权在立法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八)创设禁止财务资助规则

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最早提及“财务资助”概念是在1993年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规定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购买者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在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层面,1999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规定禁止发行公司向参加配售的法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2018年发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不得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2019年发布《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规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确定认购对象的,应披露是否存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认购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等情形;2020年发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若上市公司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的,证监会可以作出处罚;2020年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被收购公司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本次修订在立法层面创设了统一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并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模式,识别合法的财务资助行为,同时规定了董监高违反财务资助规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

靳晓龙,德恒青岛办公室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境内外发行上市、并购与重组、法律顾问、公司治理、股权设计、争议解决等业务。

赵浩东,德恒青岛办公室律师助理;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境内外发行上市、并购与重组、投融资、公司治理、公司法律事务等业务。

指导合伙人:

郝天生,德恒青岛办公室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境内外发行上市、并购与重组、公司债券、股权(股份)投融资、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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