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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未对真房东下定,打官司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买房未对真房东下定,打官司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作者:丁曙光 时间:2010-12-2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6275

原告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191501,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5954103室。

原告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43202,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戊,女,19??年?月??日,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943单元40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667111501室。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67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己,男,系第三人职工。

原告甲、乙与被告戊、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0711820083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丙,被告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曙光,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甲、乙自愿撤回对被告庚的诉讼。审理中,经被告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7819的委托书(传真件)上委托人“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诉称,原告于2007819通过第三人╳╳公司中介就购买被告位于╳╳路667111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并交付购买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时,由于被告本人在深圳,故由其丈夫庚代为办理。“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提出房产证已丢失,需要补办,故双方于2007822签订了《关于╳╳路667111501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079188时前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系争房屋”已被法院冻结,不能出售。2007918,原告依约至第三人处,但被告并未到达,造成事实上违约。之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第三人也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但始终未得到被告的答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定金利息67.50元(50,000元×0.81/360天×60天);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戊辩称,被告不认识第三人,也从未委托第三人出售系争房屋,同时,被告也未收取原告定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早在2006年初,庚就以被告丈夫的名义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委托第三人出售“系争房屋”。200778月份,庚又以被告的名义口头委托第三人出售“系争房屋,同时告知其与被告系夫妻,当时,庚未提交产权证,但其表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会提供的。签订“居间合同”时,庚称被告在外地,委托书会马上补来,由于庚本身也是做房地产中介的,故第三人对其比较信任,第二天,庚就将被告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均为传真件)交给第三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原告与庚并未见面,先由原告在“居间合同上签字,然后再由庚在“居间合同”上签字,同时代被告收取定金50,000元。之后,双方确实签订过“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原告签好后传真给第三人,第三人再传真给庚,庚签好后再传真给第三人,现这份传真件原件找不到了。根据第三人从被告和庚的共同朋友先生处取得的被告与庚的结婚录像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与庚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被告当庭否认,庚与被告均系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他们通过精心策划,恶意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中介,由被告作为卖方即甲方,原告作为买方即乙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即丙方三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07819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一份,“居间合同”第一条房地产详情中明确,房屋地址上海市╳╳路667111501室,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有抵押。“居间合同”第二条成交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650,000元,由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即付定金50,000元,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首期款300,000元,200791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作为尾款由丙方代为保管,待甲、乙双方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结清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由丙方转交给甲方,余款银行按揭,所贷金额于银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支付,若有不足交易过户当日现金补足。“居间合同”第三条合约方义务其中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撤消抵押登记;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愿意于20078261800时前备齐房地产交易所需之所有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丙方提供之签约地或营业场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若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且收取定金后不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则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所付的定金;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履行本合同之条款,甲方除可将乙方所付的定金没收外,并有权将该房地产另售他人。该“居间合同”先由原告于2007819签名,同时原告交给第三人意向金50,000元,在第三人出具的意向金收据上写明“购╳╳路667111501室意向金,待卖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字后,意向金转为定金”,然后再由第三人交给案外人庚,由庚代被告在卖方栏内签名,同时,庚在卖方代理人一栏内签名。之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7819”委托人为“戊”的委托书(传真件)上委托人“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为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检材及样本条件,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上需检的“戊”签名是否出自戊的笔迹。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原告对于第三人介绍的系争房屋比较满意,表明了购买意向,同时相信第三人已经审查过系争房屋的出售资质,于是原告单方面先签订了“居间合同,并向第三人支付定金50,000元,签订“居间合同”时并未与庚见面。第三人表示,庚在“居间合同”上签名时,并未出示被告的委托书,第二天,庚才向第三人提供了内容为“本人戊系╳╳路667111501室房屋的产权人,现委托庚(身份证号:653101197908110013)到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就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收受买方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委托书及被告身份证(均为传真件),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出面。同时,第三人提供两张被告与庚的结婚照片及婚礼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与庚在2004年举办过婚礼,两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其与庚原系恋人,但在20064月终止恋爱,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身份证(传真件)是被告的,但委托书(传真件)不是本人出具的,被告并未委托庚出售“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居间合同、收款收据、预付房款收据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7819的委托书及被告身份证传真件、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954号鉴定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居间合同”卖方(甲方)一栏内并非被告签名,而是由庚代被告签名,同时庚在卖方代理人一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庚在代被告签署该“居间合同时并未出示被告的委托书,而是在第二天向第三人提供了传真件的委托书及身份证,现被告否认该委托书系其出具,且经有关部门鉴定,无法明确判断该委托书上“戊”的签名是否出自被告的笔迹,故没有证据证明庚在代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时具有被告的授权,系被告的代理人,鉴于庚未得到被告授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且被告未予追认,故该“居间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同理,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意向金已作为定金由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支付定金利息67.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庚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甲、乙要求被告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及支付定金利息6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甲、乙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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