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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工作中得知被害人李某(模特)很有钱,意欲对李某实施抢劫,遂以介绍演出为名将李某骗至事先租赁的公寓内,对李某进行捆绑,抢得随身财物并发现李某的银行卡。刘某对李某进行殴打逼问出银行卡密码,但当发现李某银行卡内仅存有几百元时,刘某大为恼怒,将李某囚禁在公寓内。刘某认为李某肯定把钱存到其他地方,故于第二天威胁李某交出30万元,否则将杀害李某。李某为了保住性命,主动告诉刘某可以向其父母要钱。为了隐瞒李某被绑的情况,刘某要求李某以有“买股票的内幕消息”为名让其父母往银行卡内汇款30万元,不许暴露被控制的事实。李某按照刘某的要求,在刘某的监视下给父母打电话要钱,李某的父母至案发才知道女儿李某被劫持。第三天,李某父母汇款到李某银行卡,刘某查询后将李某杀害,后携带银行卡将赃款取出并挥霍。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通过长时间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胁迫李某的人身安全,从李某父母处劫得财物,刘某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的“当场性”,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是从李某父母处劫得财物,但不是利用李某父母对李某人身安全的忧虑而勒索的财物,是李某从父母处骗得的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关于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不少争议。特别是勒索财物型绑架与持续胁迫型抢劫,因二者的行为、手段雷同,争议更大。既有主张从是否有第三人介入界定绑架行为的,又有主张从是否具有当场性、当时性界定抢劫行为的,笔者认为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结合上述两种观点来区分二罪。

    (一)    绑架罪、抢劫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勒索财物型绑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采取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再对被害人人身安全施以胁迫,进而勒索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财物的行为。持续胁迫型抢劫是指,因未能当场、当时劫得财物,而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对被害人施以胁迫,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解释,抢劫罪的行为手段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上述刑法规定的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

    (二)勒索财物型绑架与持续胁迫型抢劫之间的相似方面

    1.在犯罪构成主观故意方面,二者都是直接故意,且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犯罪目的。

    2.在犯罪构成客观行为方面:第一,都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危害人身安全对被害人施以胁迫;第二,长时间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制,期间持续胁迫被害人;第三,都是通过第三人给付财物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述案例就很典型,被告人刘某为劫取财物而对被害人李某施以暴力,当未能当场劫得财物时,对李某人身施以持续强制,通过李某父母给付金钱的方式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三)区别勒索财物型绑架与持续胁迫型抢劫之间的方式

     1.是否有第三人介入

    此观点认为,抢劫罪是发生在劫匪与被劫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需要第三人介入即可以成立。而绑架罪是发生在掳人者、被绑人、被勒索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掳人者是利用不受控制的第三人对被绑人人身安全的忧虑来索取赎金。这种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很容易的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但是这一标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上面的案例中,从表面上看有第三人(李某的父母)的介入,可以认定为绑架罪,但是深究发现案件中的第三人给付钱财又不是基于对被绑人(李某)人身安全的忧虑,不是为换取李某自由而支付赎金,认定为绑架罪又不适宜。

    2.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是否具有“当场性”

    此观点认为,抢劫罪是行为人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实际控制者当场立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不管财物的多少。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财物来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一般胁迫持续时间长,勒索财物数额较大。这种从行为手段方面来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还是分析上面的案例,刘某对李某当场实施了暴力,最后也是从李某银行卡内劫取的钱款,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但是刘某对李某的胁迫行为是持续性的,钱款也不是当场立即劫得,且所劫得钱款的所有人不是李某而是李某的父母,案件又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3.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

    针对上面的案例,如果单纯运用上述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都会推导出两难的境地。我们不妨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分析一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持续胁迫型抢劫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出现行为人能够劫得财物的结果的原因,是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暴力侵害或者暴力威胁,有第三人介入也是被害人因持续受到胁迫,而通过自己的努力从第三人处取得财物交予行为人,第三人没有受到精神上、肉体上的任何侵害、胁迫。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出现行为人能够劫得财物的结果的原因,是第三人知道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暴力侵害或者暴力威胁,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财物,第三人在精神上受到了行为人的挟持、侵害。我们再来分析上面的案例,发现李某父母汇款行为的出现,不是因为在精神上受到刘某的挟持,而是出于亲情及对女儿李某的信任,给付金钱与刘某胁迫李某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刘某杀害李某后从银行卡内提取赃款的结果发生,是因为刘某直接对李某实施了暴力侵害,得以取得李某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二者之间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杀人后取得赃款的情形符合“当场性”的条件。综上所述,此案定性为抢劫罪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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