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从收购动物死体案看“行政犯”在刑法上的处理

前一阵子看到一则有意思的案例,试分享如下:


按最新司法文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已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作为行政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首先要违反了国家规定,即《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根据案情通报,屈某等人的行为可以概括为:未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网络收购野生动物死体,加工制作成动物标本后出售牟利

需要注意的是:屈某等人收购的是动物死体,利用的也是动物死体,而出售的是动物制品(即加工制作的动物标本)。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法条的理解

本案主要涉及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如何理解的问题?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常识理解当然是野生动物活体,因为活体死了,野生动物资源就变少了,而死体是不可能再死第二次的,现实中只存在如何利用、处理死体,以及是否造成污染或其他不利影响的问题。

如果说野生动物死体也需要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话,一种合理的解释是从保护活体资源的角度,对下游的动物制品加工、交易加以管理(野生动物制品相当一部分来源于野生动物死体)。因为下游不规范的制品交易、加工不利于上游活体资源的保护,所谓“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

由此充分考虑立法原意,笔者以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的利用、处理上一定程度、一定范围上需要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范。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灭绝风险是人类社会共同面对的严重生态灾难,对立法技术而言,严苛立法是无奈之举也是必要之举。解读第二十七条,只要涉及购买、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都应当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购买野生动物死体并加工制作标本的行为同样应受到该法条的规制。

小结:严格理解《野生动物保护法》本意,屈某等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应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但对野生动物死体的收购、利用、处理是否受《刑法》规制仍需要进行几个维度的判断。

二、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并加工成标本的行为在刑法上的理解

(一)行政违法性是与刑事违法性的区别

对专业人士来说,谈论二者的差异实在太“老生常谈”了。但现实是只要有行政违法性,同时违法的数量、质量或者情节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司法部门判处刑罚仿佛天经地义,毋庸置疑。经典的如“王力军收购玉米”定非法经营罪,“赵春华摆射击摊”定非法持有枪支罪,地方司法部门根本无需考虑“社会危险性”、“刑事处罚必要性”,只要满足违反行政法规的条件,就可以机械司法。最终,此类案件荒谬到连最高法都看不下去,需要出面改正。

(二)形式法益与实质法益的判断

一般而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实质法益论”认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应当看行为是否侵害或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的威胁,以及是否达到了须刑罚处罚的程度。屈某等人收购的均是野生动物死体,如果不被制成标本,这些死体可能会被遗弃或掩埋、焚烧等方式处理,屈某等将无价值的“死体”加工制作成具有一定收藏、流通价值的资源,这类行为不应当被刑法所否定。

屈某等人的行为没有破坏、减少我国现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只是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秩序。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秩序属于一种行政法规创制的行政部门管理秩序,与人类社会形成的自然公共秩序是有一定差异的。作为一种行政法规“创设”的管理秩序本身具有“临时性”、“易变性”(实践中出个红头文件就改了不是少数),而有些管理秩序只是为了行政部门便于管理而创设,公民若违反也只是具有轻微的违法性,对此类轻微违法案件进行刑事处罚并不具有正当性。

小结: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没有危害到秩序所保护的权益,就不能认为一定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此时适用刑罚应当谨慎。如果说进行行政处罚就可以达到规范和保护行政秩序的目的,则完全没有必要适用刑法处理。

三、“收购动物死体加工标本”入罪后会产生几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1、以上行为按当地逻辑需要入罪,那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出售给屈某等人的卖家是否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中,上游卖家可能在几十个或者上百个之间,只用刑法打击下游买家,不打击上游卖家的依据何在?而全部打击是否又扩大了打击面?

2、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进行肢解、分尸的行为,表面上并不违反《刑法》第341条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是这种行为比将野生动物死体加工成标本的行为更恶劣、更遭人唾弃。如果说更令人痛恨的行为不能被规定为犯罪,那情节更轻的行为入罪情理何在?

跋:

一种实质上有益的行为仅仅因为没有获得省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屈某等人就构成了犯罪,主犯还被判处12年的重刑,让人总有一种“宁肯错杀一千,不能放过一个”的感觉。

这几年,随着法网越织越密,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越来越重视利用刑法的武器,地方开展各类专项监管行动就伴随了司法机关的强力介入。以往一些行政案件如今往往发展为媒体上令人瞩目的重大刑事案件,而案件处理结果都不甚理想,作为承办案件的辩护人是否也应当不断反思,其“路漫漫修远兮”。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农业行政执法涉嫌刑事犯罪1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虚开发票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周光权:论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
新《野生动物保护法》施行后对非法狩猎罪的认定有影响吗?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野生动物市场监管职责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