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后实际由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实务中有的保证人在涉及此类纠纷时往往会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但具体能否免责却需要结合个案典型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人》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实务中有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续期的法律问题上认为,如果借款人在保证合同续期时,借款人已经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不良信用记录情况仍然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应当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以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
对于上述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往往是出借人是否对借款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于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续期而言,如果借款人已经在前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则保证合同的续期过程中,即便借款人因与第三方存在借款关系而产生了不良记录,仍然不能据此认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
此外,也应当看到,保证人本身其实也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具备审查义务,其在已经同意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其实已经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对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一定程度的认可。
基于以上原因,在续保业务中,保证人以借款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在非续保业务中,对于金融借款业务而言,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仍然对其发放贷款的,则需要重新考量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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