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可通过如下公开信息途径查询土地、房屋、非上市公司董事名册、上市公司股份权益、未决或已决案件等资产及相关信息。 1. 通过土地注册处(The Land Registry)可以查询不动产权利信息,包括土地和房屋等通常来说,内陆当事人需要通过掌握对方财产具体地址后才能在土地注册处进行查询,但实践中可委托调查公司用被调查人或公司名称查找不动产信息。有关土地注册处查册信息可以通过以下链接了解:
除了上述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资产信息外,内陆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向香港法院申请第三方披露令、冻结令及资产披露令等临时措施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息。 1. 第三方披露令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来自于1974年英国上议院的案例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并在其后的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文件披露中得到广泛适用。第三方披露令主要作用是要求诉讼中非涉案的第三方(在不知情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不当行为产生了介入、协助、参与等)向申请人披露有关文件和资料。比如,在欺诈案件中对款项的追讨,由于从申请人账户汇出的欺诈款项一般需要借助多层银行账户进行隐匿,申请人可以通过第三方披露令要求银行披露各层账户的信息以便于针对这些账户持有人提起诉讼。 由于第三方披露令会使第三方对被告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免责,因此,作为一种衡平法下的救济,法院在行使对第三方披露令申请的自由裁量权时十分谨慎。一般而言,法院会考虑申请人提出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不当行为的存在和严重性,以及第三方所持有的文件资料与本案的相关性和披露的必要性,以作出决定。此外,申请人需要作出对于该申请可能对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 值得注意的是:在跨境诉讼的背景下,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可以支持申请人在域外的诉讼程序。比如,内陆当事人在内陆或其他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如果涉及位于香港的第三方持有有关被告被诉行为的重要文件,可以考虑在香港启动第三方披露令的申请程序,以协助在内陆或其他法域的诉讼。因此,除了根据目前已经生效的两地仲裁保全安排为仲裁程序提供保全,申请香港的第三方披露令协助内陆诉讼程序也是一种值得内陆当事人注意的实务操作。 2.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冻结令及其辅助的资产披露令一般而言是香港法下当事人最熟悉的临时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冻结令本身并不属于资产调查的方式,但由于作为其辅助手段的资产披露令可以起到资产披露的作用,并且冻结令可以对内陆仲裁保全以及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提供保障,因而在此一并介绍。 以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为例,其来源于英国海事诉讼案件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在该案中用于禁止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能转移其银行资金的行为。其性质类似于内陆的诉讼保全制度。但应注意其是针对人(in personam)而非资产,即被申请人违反禁令转移资产可能面临藐视法庭罪等后果,但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被当然认定为无效。如果向法院申请玛瑞瓦禁令,需要满足的条件一般包括:申请人一方有较强理据的案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法院对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就案情向法院作出全面和真实的披露等。与此相对应的是,申请资产披露令有助于知悉被申请人拥有的特定资产的信息,有针对性地冻结与案件金额相适应的财产,也能够减少在败诉时可能需要承担对方因冻结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实践中申请资产披露令也有助于了解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
根据判决财产性质的不同,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尽管实践中大部分判决为金钱判决,即判定债务人根据判决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特定金额,但债权人也可能需要就非金钱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对于非金钱判决的强制执行,《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45号命令规定了对于土地、物业等不动产的管有令状(Writ of possession),用以接管有关土地或物业财产,比如当承租人不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时,申请人可以通过管有令状接管有关的物业。同时,对于交付货物的判决和命令,如果判定债务人并不能够以支付相关货物评估价值的价款以进行履行时,法院可以通过强制交付令状(Writ of Specific Delivery)追讨相关货物。
(三)金钱判决的强制执行
如判项内容属于金钱给付内容,则判定债权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押记令、申请破产/清盘、申请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等方式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1.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如果债权人希望执行判定债务人所拥有的动产,可以向法院申请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状对财产进行扣押并出售。有关可以进行扣押的财产类型,规定在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D项及《区域法院条例》第68B项。对于出售的方式,一般而言为公开拍卖,但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当对有关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可能不会达到一个公允价格的情况时,有权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或者执达主任(Bailiff)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非公开招标等其他出售方式。此外,用于扣押的财产须为属于判定债务人的财产,如果该财产为判定债务人和他人共有,则有关财产被扣押和售出后,只有判定债务人所拥有份额对应的价款能够用于执行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财产明确规定不得被作为扣押并出售以执行判决的财产,如判定债务人用于生计的工具,以及判定债务人本人与受其供养又与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寝具,以总价值不超过10000港币为限。 在扣押财物被出售以后,与执行有关的费用(包括拍卖)将会从出售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再用于向债权人支付,如果还有剩余,将向判定债务人归还。 2.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Garnishee Proceedings)如果位于香港境内的第三方对判定债务人负有一项到期债务时,判定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第三债务人(Garnishee)出具第三债务人命令,使其将该项债务金额直接向该债权人支付,以履行判定债务人的未履行判决和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其实质是冻结第三债务人向判定债务人支付的行为。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被常用于判定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被视为第三债务人,对判定债务人负有该存款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命令银行直接向债权人就相关存款余额进行支付以履行判决。 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有若干条件需要满足,比如该项债务必须是第三债务人已经产生的现存的付款义务,并且判定债务人必须为该项债务唯一的权益所有人(the sole and beneficial owner),判定债务人和其他第三方共同享有该笔债权时不能够启动该程序。此外,该项付款义务必须是到期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此外,根据香港《雇佣条例》,雇员的薪资不可作为本程序下的债务。法院会要求第三债务人参加有关听证以提出异议(hearing to show cause),第三债务人未到庭或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可命令对有关债务进行执行。 在实务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境诉讼程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债务人被域外法院判决对同一判定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法院可能因为该第三债务人可能面临两次付款的风险而拒绝签发第三债务人命令。此外,如果签发第三债务人命令会产生债权人的地位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影响时,法院也可能拒绝签发该命令。因此,法院对此项申请,需要同时考虑债权人、判定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况。 3.押记令(Charging order)判定债务人在土地及物业、特定的证券(包括持有的香港公司股份)、在法院的储存金以及信托等可以被法院通过押记令施加金额为未履行债权的押记,该项押记使债权人对这类保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security interest),有关押记令的规定主要在《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50号命令的部分。与押记令有关的,还包括《区域法院规则》第50号命令部分规定的停止通知书(stop notice),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通知书以禁止前述保证财产在未经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被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押记令只是向有关财产为债权人施加一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需要从中受偿,债权人还需要单独提出管有令状(如标的为土地或物业时)和出售令的申请。该出售令的申请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88号命令提出按揭诉讼,即通过押记令的执行实际上需要另一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比较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等申请而言程序上更加复杂。 4.申请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prohibiting a debtor from leaving Hong Kong)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单方申请,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但根据有关判例,法院只有在认为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将会对判决执行产生显著影响时,才会作出该项命令(AVCO Financial Services (Asia) Ltd v Topma Electronics Ltd[1999] 4 HKC 193)。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该禁令对判定债务人限制较大,判定债务人有权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44号命令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申请撤销该禁令。并且,当债权人不再需要该项禁令的保护时,其必须向法院及入境处通知该禁止令不再需要。同时,法院也有权在申请禁止令的理据并不充分或者没有及时通知不再需要该禁止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处以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