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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有效行使的司法认定

解除权有效行使的司法认定

2013-02-04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朱保东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有效解除是否以解除通知的理由必须明确无误以及解除权提出方必须完全无过错等为前提条件。

 

 
 
 
    编者按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中,合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客观情况千变万化,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我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种种限制,如适用范围的限制、程序的限制等,这些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了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有时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掌握过于严格,使合同解除权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要点提示]  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对通知的理由是否正确及通知方式等均未规定。解除权的有效行使拟制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通知,并无其他条件的介入,故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正确与否,说与不说无异,通知方式明示、默示皆可,且即便有过错亦不当然排除当事人的解除权,故无以立法方式明确之需求。不设置,不属于立法疏漏。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信达工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航道处)。
 
 
    2005年3、4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宇振与被告航道处接洽租赁航道大厦事宜,后杨宇振即与他人联系施工事宜。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宿迁市航道大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相关房屋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计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楼在土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二次精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六条1约定,乙方应积极协调队伍和资金,确保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合同第七条3约定,乙方于装修过程中停工超过1个月或装修工程结束3个月后仍不营业的,视为乙方违约,履行保证金由甲方没收,并取消其承租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在2005年11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变更施工要求的书面通知。因原告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2005年11月被他人诉讼,至2005年12月原告所联系之施工方鉴于原告给付能力不足,引发集体恐慌,均停工,并持续至次年2月。此间,杨宇振曾长时间将手机关机,难以联系。此间,亦有不少施工人与航道处接洽,试图解决原告拖欠工程款问题,未果。2006年3月17日航道处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2005年7月贵公司与我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但目前的情况是: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由于贵公司的原因已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针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处已多次进行交涉,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拒不依约履行合同。由于上述原因,我处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特此通知。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数次复函,认为该解除通知无效并愿继续协商。同年5月杨宇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宇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宇振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航道处辩称,原告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在2005年底就已经停止施工,并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诈骗,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原因一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另因合同约定,停工视为原告方违约,被告可以基于原告停工解除合同。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分析通知所表达的具体解除理由。双方合同租期15年,依据文义,至2006年3月双方显然不存在合同实现的说法,也不会有所谓的“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的说法。考虑到相关解除合同通知当系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人士所撰写,通知中的所谓“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当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只有如此理解才能对通知作出完整的体系解释。至2005年11月12日被告方的施工图纸尚未完全确定,故其以原告未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并试营业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解释的基于原告违约而解除的理由,通知中并未提及,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其解除合同成立是否适当应详加论证。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权的依据要么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要么是法定解除权。被告如依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其显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因其解除通知并未明确依据此条款行使权利,故其行为是否发生形成权行使之法律效果,则应考量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应通知对方”,对解除理由是否明确及是否正确,均无规定。而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既然法律不曾就此进行明确规定理由必须明确且正确无误,则不宜对当事人附加此程序性要求。依此理解,则被告发送通知,具有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同时,因原告当时已无力完成继续顺利施工,并最终实现装修完毕并试营业等行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上述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则亦可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行使解除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该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当事人仅在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时才可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不得行使解除权。且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延期事项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的根本原因是信达公司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给付能力不足,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被上诉人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可能导致上诉人工程延期,但并非导致工程最终长时间停工的原因。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在停工后已无力恢复施工并最终履行租赁合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另,解除的理由不当不影响解除权的行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有效解除是否以解除通知的理由必须明确无误以及解除权提出方必须完全无过错等为前提条件。
 
 
    一、关于解除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之理解
 
 
    合同解除,是对有效合同的终止方式之一,合同解除与否关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消长存亡,且由于单方解除合同系单方提出,具有单方决定双方事务的效力,其行使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无疑具有重大影响,故不论从现实的角度抑或法律的层面,都应异常慎重,否则合同解除制度无疑可能沦为合同的致命杀手,有违鼓励交易、促进经济之目的,对个人及社会均为不利。故合同法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将解除效力的判断权仅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前者是敦促当事人适时行使解除权,以尽可能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后者则确保合同解除判断的统一与趋同,体现出对现实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担忧和慎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则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程序性要求。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等也未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是立法疏漏还是有意为主,值得研究。
 
 
    法定解除权是国家递给植物人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手术刀”,用以切割聊胜于无的合同延续力,是送给病人膏盲合同的当事人的“毒药”,以便为合同“安乐死”。且由于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当事人选择,故法定解除权不仅不是对私权过度干预,反倒是对私权的救济。
 
 
    而约定解除权则不尽相同。约定解除权的实现,实则是当事人约定,双方签订解除条款时预测到的不利合同延续的情形(解除条件)一旦出现,则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延续的态度一致,即解除合同,而且一旦当事人通知对方,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条件成就与当事人通知两个要件一旦同时满足,合同即告解除。换言之,解除权的实现除了条件成就与完成解除通知的两个要件外,拟定其时并无其他因素的介入,故当然已不需要附加解除理由是否正确的印证程序。
 
 
    如果进一步把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实现过程进行要件式解构,则合意解除中合意的达成与解除权的行使在时间上是同步的;而约定解除是把解除合意的达成定格于解除条款签订之时,而把解除权的行使时间(通知时间)后移于合同履行中,即条件成就时。依这一逻辑解构,约定解除实乃系解除合意之达成与解除权之行使在时间上产生异化,与合意解除的差异仅在于解除合意之达成与解除权之行使在时间上是否同步。就此而言,约定解除显然是合意解除的变种。这也可以合理解释合同法草案的介绍者为何将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统称为协议解除以及立法时将二者列为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约定解除解释为合意解除的变种,则解除权提出时,因合意早已达成,条件也拟制为业已完全成立,自无需赘述理由必须正确。至于条件是否真正成立,依合同法的立法架构,其审查权在法院或仲裁庭,而不在于接受方。因此,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并无解除通知的内容必须准确无误的程序性要求,甚至理由是否声明亦在所不问。如果从解除权的效力根源论,解除权则可视为是一方预授他方的解约特权,未约定事项一律视为不存在或已排除,当事人可在条件成就时无条件解除合同。
 
 
    事实上,理论上对此意见较为统一,如史尚宽先生早已断言,“解除之意思表示,无须明示其解除权发生之原因,虽有错误原因之附加,亦不妨其意思表示之为有效(日本大正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东控判决)。”学者孙森焱等亦持相同观点,并认为意思表示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
 
 
    可见,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授权给对方的开启合同“紧箍咒”的密码,是赋予解除条款签订时的当事人预测并规避风险的终止合同的手段之一,是祛除合同效力副作用的良方,权利源泉为对方预授,是合意解除的变种,系私力救济。
 
 
    与约定解除权的合意性特质相比较,法定解除权似乎全无当事人合意的迹象,是立法者赐予合同的“安乐死药剂”。然而从法定解除权的强制适用性及法律推定为全民皆知的角度论,法定解除权亦可视为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而依据上述关于约定解除权提出的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的论述,结论相同。既然通知的理由说与不说无异,通知方式明示、默示皆可,则无以立法方式明确之需。因此,法律未规定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必须明确无误,即便不是有意为之,至少也不属于立法疏漏。
 
 
    二、关于解除权提出方是否必须完全无过错
 
 
    合同法对此未明确规定。约定解除权的法条提出了解除权人的概念,仅凭这一概念并不能判断解除权人是否必须无过错。法定解除权的法条同样未涉及。
 
 
    参照上述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的论述,约定解除条件中若不含解除权提出入必须无过错的约定,则似乎亦应得出无此限定条件的结论。但这一结论的产生是否周延尚值怀疑,因为朴素的考量是如果一方刻意营造条件而仍准许其行使解除权,似乎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借鉴理论研究的成果,并仔细考量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德国民法典第35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对受领的标的物的重大减损、灭失或者其他返还不能有过失的,排除解除权。该款明确解除权人因存在过失而丧失解除权。《中国民法典条文建议稿》第884条第3项将“债权人对违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期间,且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列为不得解除的情形,也是解除权人不能有过失立法构想。由此似乎可以得出解除权人存在过失的,则丧失解除权的结论。
 
 
    但上述结论并非确论。韩世远先生通过对“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场合解除权是否消灭”问题的研究,认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350-354条,于第346条第2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德国法这一转向,殊值重视。”
 
 
    韩先生在关注德国法立法转向的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即以替代方式来弥补因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以实现合同的利益平衡问题。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又因当事人可视合同是否履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作为有过失的解除权人未必因解除合同占得了便宜。而且出于避免遭受“解除陷阱”的考虑,当事人可在结算条款或清理条款中约定规制条款。
 
 
    通过对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的分析,亦可得出解除权人即便有过错仍可行使解除权。如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而对定作人是否必须无过错法律并无要求,而定作人存在过错的可能显然不能排除。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则正面支持了有过错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即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综上,解除权人即便有过错,亦不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只是这种解除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同责任完全消除,当事人仍负有返还乃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得到解脱的更多的是合同的持续效力。换言之,在有返还及赔偿民事责任救济措施的制度构架下,解除权行使并不是单方地解除了解除权人的合同责任,通常只是解除了合同的持续效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免除,有过错的,通常产生赔偿责任,而非尽享利益,完全免责。当然,如果法律规定解除权人不得有过失,并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参照本文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的论述,仅从解除权行使的角度分析,如此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但如此规定,不但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其自身设置的妥适性如何及其与相关赔偿请求权制度设置是否和谐,值得考量。因此,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上述论断不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尊重,也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内部制度架构的妥适性、完整性的尊重,对体系性地解释民法助益良多。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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