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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通过网银私自转走储户1450万——工商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陈辉 律师 AFP WAP 高级企业法律顾问 银行 保险 证券 基金从业资格证

一、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12日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后支持了伊立军的多数诉求,也将其损失降到最低。

二、案情简介:

原告:伊立军

被告:工商银行盘锦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其他相关人:李学武(原工行员工,因诈骗罪,已被刑事处罚。)

2011年4月份,伊立军经人介绍认识李学武,李学武伙同刑事案件被告人周铜等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立军的信任,并开立账户。伊立军在不知情情况下通过网银被转走共计1450万元,后起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

1、工商银行与伊立军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2、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3、伊立军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学武伙同他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或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或虚构李学武系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自行或通过中间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将资金存入该行,被告人李学武再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现金支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

争议焦点1:

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共计1450万元。据此,本院认为,伊立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立军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立军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虽然伊立军是在李学武通过编造存款有高息回报诱骗的情形下将案涉款项存入银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伊立军与工商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根据伊立军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工商银行为其开立账户并出具银行借记卡,伊立军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工商银行与伊立军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争议焦点2:

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伊立军的存款,均是李学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厘清工商银行在给伊立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一)关于工商银行在给伊立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介于2011年4月26网银开户、6月28日网银销户并非伊立军本人签字。同日再次开户,虽由其本人签字,但工作人员并未将U盾交付给伊立军本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二)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而是工作人员擅自开通。因此,难以认定伊立军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但是,伊立军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立军没有注意该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没有向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三)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

本案中,对于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的网上银行业务未经伊立军本人申请和2011年6月28日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办理U盾业务,将U盾交给他人,这些严重违规的事实,直接导致案涉存款损失,工商银行应该对案涉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其次,李学武在工商银行工作期间,利用其身份,编造高息揽储谎言,诱使伊立军将案涉款项存入工商银行,并利用工作便利从同事赵宇红处拿走U盾,导致案涉款项损失。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工商银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工商银行应对造成的案涉损失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金融诈骗案件犯罪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银行更应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的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伊立军其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商银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

关于伊立军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本案中,伊立军与李学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伊立军从李学武处获取的3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李学武为骗取伊立军信任,进而骗取网银U盾控制账户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工商银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至于伊立军主张案涉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伊立军办理的是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总结与启示: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受害人伊立军的损失降到最低(850万*1%=85000)。体现了司法部门保护金融消费者弱势群体的裁判风向。

强势方与弱势方只是相对,而不绝对。

我们作为金融消费者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能迷信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仔细阅读、谨慎签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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