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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源律师:为什么“孤证不能定案”?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冤假错案,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过于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忽略了对该供述真实性的考察。关于孤证不能定案,国内著名刑诉法学者陈瑞华教授从“实质真实原则”进行了解释:被告人即便做出了有罪供述,法官也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便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仍不能仅仅以此为由作出有罪判决。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院不仅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出于自愿,而且还要审查这种供述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佐证和印证。对于那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反,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些规范所体现的除了有不夸大口供、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以外,还有一种实质真实的理念。[1]

在贿赂案件中,如果仅有受贿人供述,缺乏行贿人供述或者其他证据印证的,该笔贿赂事实不可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行贿人程某为了能购买厂房,找到吕某、徐某帮忙。事后,程某给予吕某74万元好处费,徐某分得其中的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予认定徐某收受程某的贿赂款。[2]

案涉三人,行贿人程某作无罪辩解否认实施了行贿,吕某作有罪供述承认收受贿赂,徐某虽作有罪供述但是其供述是“听吕某所说”所以属于传来证据,真实性存疑。

【裁判要旨】

引自:(2018)粤1973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程某行贿的证据仅有吕某的供述,当吕某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吕某的供述就是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程某向吕某等人行贿,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无论徐某如何处理所收到的款项,即不论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是转给他人,均是其对受贿款项的再分配,徐某对该款有完全的支配权,从其供述的对所收受款项的使用情况来看,部分其用于联络有意见的村民和代表,部分用于其个人,也印证了上述分析,故其所收受的全部款项均应当计入其受贿数额中。鉴于上述款项并非其个人全部占有,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来源:网络

【辩点评析与解读】

贿赂犯罪中,仅有行贿、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并不罕见,在如此隐蔽、心知肚明的 “一对一”钱权交易中,往往缺乏充足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甚至有些案件的资金来源、贿赂款去向均无法查明,由此导致贿赂类案件的证据与其他刑事案件呈现出独有的特点。但是无论案件类型多么特殊和复杂,都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去认定事实。

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孤证不能定案”是指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凭孤立存在的证据来作出判断,而必须借助于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使得这些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环环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者证据链条。“孤证不能定案”就是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使得本来孤立的证据发生逻辑上的联系,让事实信息发生交叉重合,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唯一的结论。

如果仅有受贿人的供述,但是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对此供述予以印证,其供述就是孤立存在的“孤证”,孤证无法定案。即便受贿人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依然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和佐证,否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同样的,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若间接证据之间孤立存在无法相互连接,那么这些间接证据仍然属于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对于贿赂犯罪,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都属于直接证据,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的两方面内容,即“受贿事实已经发生”和“受贿人接受了贿赂”,行贿人的供述对于受贿人的供述在犯罪主要事实方面形成印证关系,使得受贿人所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等情节得到行贿人供述的印证和佐证。[3]

二、本案受贿人供述是孤证

公诉机关指控程某对吕某、徐某行贿,但仅有吕某的供述承认受贿,而行贿人程某一直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吕某的供述,因此吕某的供述就属于孤证;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徐某作出有罪供述,但是徐某的供述系自吕某处听来,是传来证据,且有臆测成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用于印证吕某的供述。

为什么法律要确定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因为当吕某的供述得不到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时,就会导致该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加之其他村委会成员否定收到贿赂款时,真实性进一步受到质疑。

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程某向吕某等人行贿,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来源:网络

三、受贿款的最终用途,不影响犯罪认定,但可成为酌定情节影响量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收受贿赂的指控,辩护人提出,徐某在收受财物时,双方约定了用途,用于办理土地证照和同意村民意见,且收到品泰公司出具的“办事费”收条,不应算作徐某的受贿款,其中1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一)对于辩护人关于“办事费”的辩护意见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办事费”难以认定为合法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一般是指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行为人的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等专业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得劳务报酬,且劳务报酬应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当。本案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协调管辖范围内企业与村民的纠纷是其本职工作,其应当利用职权通过合法手段调解村民的纠纷,并从村集体获得与职位相当的工资报酬。法律对于钱款性质的认定是去伪存真的,徐某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收受品泰公司额外再给的所谓“办事费”,其性质就不是合法收入,而是可以被认定为贿赂款。

其次,徐某收受品泰公司的“办事费”后,并未公开钱款的来源和去向,即便私下用于平息有意见的村民,也不属于用于集体事务,仍然是帮助品泰公司解决问题,更何况徐某还将部分钱款用于个人花费。

当然,有观点会认为受贿之后对收受财物的用途不会影响定罪,因为这只是其对涉案款项的再分配,故其所收受的全部款项均应计入受贿数额中。但是假若村委会主任收受他人财物后,具有向村集体公开表明财物的来源、价值、用途并全部用于村集体事务的行为,会影响到对其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还真有可能不判定为贿赂款。

(二)对于辩护人关于“借款”的辩护意见进行分析。

二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吗?从行受贿双方供述来看,受贿人供述是“借钱给其以后才能安心帮助做事”,以及“没有还钱,也没有想过还钱”,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产生所谓的借款其实是贿赂款。在鉴别“借款”是否是贿赂款时,应结合双方平素关系、借款理由、借款去向、是否还款等因素综合分析,本案借贷双方仅因为买地一事相识,没有真实合理的借款理由,借款方在借款后并无还款的意愿和行为,因此无非是打着借款的名义索要贿赂罢了,本质明显是“权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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