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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法院第一起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案简析

一、引言

2017年12月9日,越南河内市高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件中国北海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据悉,这是越南法院第一次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越南河内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送达程序不当以及违反越南公共政策[1]。

根据公开渠道查询结果,截至2023年3月,越南法院已经处理了两起涉及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和一起涉及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其中,2014年,越南河内市高级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作出的仲裁裁决[2]。2017年,越南海防市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中国河南省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文将对越南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北海海事(2011)第70号民事判决的案件进行简要分析。

二、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TN.Ltd.(以下简称TN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为TT Joint Stock Company(以下简称TT股份公司、被申请人)。2015年11月23日,越南南定省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并于2016年11月7日审理了此案。2016年11月14日,越南法院根据《2015年越南民法》第439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简称《中越条约》)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没有得到适当的传唤,中国法院的文件也没有按照中国法律在合理时间内送达给被告,这使得被告无法行使其辩护权。其次,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关系,申请人在中国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是毫无根据的。申请人与另一实体TP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被告是货物的承运人,但没有与申请人和TP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无论是申请人提起诉讼,还是中国法院应申请人的要求对该纠纷进行裁决,都不符合越南的法律原则,并构成违反越南公共政策。综上,越南一审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北海海事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北海海事(2011)第70号民事判决。

此后,申请人向越南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为河内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9日,越南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持与原审法院相同的观点。

目前,网上没有披露越南法院该裁决书原文,也没有见到其官方翻译文件。笔者根据公开报道所披露的案号(“Bei Hai Hai Shi (2011) No.70” ,即北海海事(2011)第70号)进行了检索。从网上检索信息来看,与之对应的可能是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7月5日北海海事法院作出了(2019)桂72民监1号裁定书,决定对此案进行提审,理由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

三、案例评析

我国与越南于1998年10月签订了《中越条约》,其中第一条即规定双方在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方面提供司法协助。越南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援引了《中越条约》第17条第3款[3],即以程序正当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在这一点上,越南与我国相似。我国法院在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件中也十分关注程序正当。在本案中,越南法院亦援引了《中越条约》第9条[4]审查了案情,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越南的法律原则,并因此构成了违反越南公共政策。

(一)关于程序不当

“对正当程序的否认(程序不当)”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最主要原因之一。2019年7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执行公约》”),其中第七条将程序不当定义为:(1)没有在足够的时间内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使其能够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在原审法院出庭,且在原审国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的条件下,被告未就原审法庭的通知问题提出抗辩;(2)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与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

从案例检索的情况来看,北海海事(2011)第70号民事判决并不是我国法院唯一一起因违反正当程序而被台湾/境外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例子。2023年2月,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陆许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被申请人之一陈某乙于2018年1月13日死亡,即大陆法院判决作出时其已死亡,应当确认该判决为没有合法送达诉讼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被申请人没有经过合法送达而受败诉判决,有违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裁定驳回申请[5]。

加拿大法院也曾以无法查明程序是否正当为由,驳回了原告通过简易程序要求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在Liu v. Luo案中[6],刘某申请加拿大法院承认和执行其在中国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获得的对被告罗某和邹某的判决。加拿大法院认为:原告的书面证词没有说明中国法院是否要求其提供有关被告下落的进一步资料,或者其是否提供了被告不在其住所的证明;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到了关于诉讼的适当通知。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缺席,除非缺席有充分合理的解释,否则可能导致法官无法找到决定问题的事实,或者作出不公正的决定。围绕中国法院送达的证据存在漏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该案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来决定是否对中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裁定驳回原告通过简易程序要求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申请。

就外国仲裁裁决而言,越南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一个主要原因也是仲裁存在送达、通知方面的程序缺陷。除了中国法院的判决之外,越南法院也以送达缺陷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香港裁决。例如,在Wisdom诉Hao Hung一案之中,越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QDPT-KDTM 【2013】第69号判决拒绝承认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理由是香港仲裁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向仲裁裁决债务人的职员送达了传票,而没有向债务人的代理人送达传票[7]。

(二)违背公共秩序

据报道,近年来越南法院倾向于以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给申请在越南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商事主体带来很大不确定性[8]。例如,在Toepfer 诉Sao Mai (2011)一案中,河内高院认为仲裁裁决债权人未能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越南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法院认为英国仲裁庭(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裁决与越南法规定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产生冲突,进而违背了越南民法典第11条规定的遵守越南法的法律原则。

在Energo-Novus 诉Vinatex (1998)一案中,越南法院认为俄罗斯仲裁庭拒绝认可越南籍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件与越南政府法令中认可公证文件有效性的内容相抵触,并因此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在Tyco Services Singapore诉Leighton Contractors Vietnam (2003)中,法院认为新加坡籍仲裁当事人没有依据越南行政通知的要求进行外国承包商登记违反了越南基本法律原则,并构成对越南国家利益的侵犯。

四、结语

据中国海关统计,2021年中越双边贸易额首次超过2000亿美元,达到230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9.7%。根据这一数据,中国仍是越南最大的贸易伙伴和出口国;越南则是中国在东盟中的最大贸易伙伴和世界第六大贸易伙伴,仅次于美国、日本、韩国、德国和澳大利亚。显然,如此大量的经济交往,产生经济纠纷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中越之间产生纠纷之后如何妥善解决,以及如何处理双方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2020年9月25日,越南司法部发布了越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的数据库。根据该数据库的案例,自2012年至2021年,46%的外国法院判决以及49%的外国仲裁裁决在越南得到了承认和执行。19%的外国法院判决以及36%的外国仲裁裁决被越南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9]。与之相比,在2021年10月召开的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司法合作国际论坛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论坛发言指出,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1301件,审结1226件,予以承认和执行的1142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淑梅在《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新闻发布会上的介绍,2019年我国人民法院共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32件,仅1件因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而裁定部分承认和执行。显然,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在越南面临着较高的被拒绝承认执行的风险。对中国当事人以及中国法院而言,有必要关注越南法院在此案之中体现出的裁判观点,对此进行妥善应对,避免将来中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后越南法院不予执行的风险。

参考文献:

[1]Vietnamese Court Refuses to Recognize Chinese Judgment for the First Time, https://www.chinajusticeobserver.com/a/vietnamese-court-refuses-to-recognize-chinese-judgment-for-the-first-time

[2]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hinese Judgments and Arbitral Awards in Vietnam, https://www.cjoglobal.com/2023/02/26/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chinese-judgments-and-arbitral-awards-in-vietnam/#:~:text=In%202014%2C%20High%20People%E2%80%99s%20Court%20in%20Hanoi%20refused,Jiaozuo%20Arbitration%20Commission%20of%20Henan%20Province%2C%20China%2C%20and

[3]《中越条约》17条第3款规定,对于本条约第十五条列举的法院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4]《中越条约》第9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基本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并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5]《采安仲裁 | 最新!大陆法院两起公司诉讼判决被台湾法院不予执行》,
https://mp.weixin.qq.com/s/yoTCcFxpoIlPAWRSd3D0Yw

[6] Liu v. Luo, 2018 BCSC 1237.

[7]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VIETNAM,https://www.wfw.com/articles/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in-vietnam/

[8]张美萍:越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概览,
http://www.deheng.com.cn/about/info/19597

[9]Foreign court judgments and arbitral awards in Vietnam,https://vietnamlawmagazine.vn/foreign-court-judgments-and-arbitral-awards-in-vietnam-27585.html#:~:text=The%20most%20common%20reasons%20to%20reject%20recognition%20and,had%20not%20been%20complied%20with%20%28mentioned%20six%20times%29.

本文作者:

彭先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彭律师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国际仲裁、 海事海商与国际贸易,并为客户提供了诸多涉及保险、银行金融、反垄断、外商投资等法律事务的解决方案。彭律师熟练掌握英文,能独立处理在伦敦、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国际仲裁案件。

(黄卓行,德恒北京办公室实习生,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法,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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