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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北京二中院:购物全程录像,职业打假索赔,不予支持!

♢ 案例索引:杜爱忠与简称中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京02民终11932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爱忠曾提起数十起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讼,且在购买涉案商品过程中录制视频,其行为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结合前述事实认定杜爱忠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从而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绿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杜爱忠因与被上诉人中绿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爱忠,被上诉人中绿公司法定代表人种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爱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绿公司赔偿杜爱忠十倍购货款1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食品购买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规定,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杜爱忠购买酒品用于再次销售或专以购物索赔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便杜爱忠到中绿公司处购买涉案茅台酒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杜爱忠无权要求售假商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明确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中绿公司未提供任何合法进货来源及证明文件,已经构成明知涉案茅台酒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绿公司销售的茅台酒经茅台公司鉴定及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假冒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有食品应标注真实产品信息。涉案茅台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杜爱忠要求十倍赔偿金具有依据。一审诉讼费1800元,由杜爱忠提前预交,杜爱忠作为一个消费者承担1743元,而售假者承担57元,消费者不但未得到法律保护,反而损失1743元。

中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爱忠的上诉请求。

杜爱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绿公司退回产品货款15000元,并支付杜爱忠价款十倍赔偿金150000元;2.由中绿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6日和2020年10月17日,杜爱忠分两次共在中绿公司处购买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共计6瓶(每瓶500毫升),单价为2500元/瓶,杜爱忠向中绿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杜爱忠要求对涉案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一审法院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取得联系,茅台公司指派专员前往一审法院就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茅台公司出具编号为黔茅辨(鉴)第0008325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鉴定)结论为:其中五瓶(编号为20190610、2018-152、AF12110、13418617143761072,20190610、2018-152、AF12113、13418617033441348,20190619、2018-157、AC02734、13419618763271458,20190619、2018-157、AC02731、13419614370131377,20190619、2018-157、AC02460、13418617914931074)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茅台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茅台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剩余1瓶(编号为20191121、2019-058、AC05361、13419312587205386)经辨认(鉴定)为真酒。经一审法院询问,杜爱忠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中绿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坚持主张案涉茅台酒并非从其店内购买的酒,已被杜爱忠替换调包。

一审庭审中,杜爱忠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购买涉案茅台酒过程的录像光盘,中绿公司认可录像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杜爱忠在其店内购买茅台酒,并认可视频内出现的茅台酒编码与起诉状载明内容及庭审中杜爱忠出示的茅台酒实物编码一致,但主张案涉茅台酒都是杜爱忠自行携带到店内,趁中绿公司不注意时将其店内的真酒替换调包。

关于案涉茅台酒的进货渠道问题,中绿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茅台酒的进货途径和进货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杜爱忠曾于2020年10月23日就涉案茅台酒针对中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撤诉。

一审法院再查,经检索关联案件,杜爱忠于2017年至2021年间在全国各地法院存在四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中以所购茅台酒系假酒为由提起的诉讼近十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依据茅台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中有五瓶并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中绿公司亦未证明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绿公司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涉案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中绿公司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

依据本案查明之事实,杜爱忠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全程拍摄录像,在购买后短期内即提起赔偿诉讼,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消费行为迥异。另外,根据检索到的关联案件,杜爱忠系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因此,结合本案涉案酒水的购买细节及杜爱忠的数次诉讼来看,杜爱忠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杜爱忠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中绿公司提供的涉案酒水中,一瓶酒水因不存在违反食品质量标准,杜爱忠针对该瓶酒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五瓶酒水因违反食品质量标准,杜爱忠要求中绿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杜爱忠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杜爱忠要求中绿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违反食品质量标准的酒水不宜退还中绿公司再次进入市场流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虽未对杜爱忠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中绿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中绿公司涉嫌售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绿林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杜爱忠货款12500元;二、驳回杜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杜爱忠要求中绿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杜爱忠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杜爱忠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为由而对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爱忠曾提起数十起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讼,且在购买涉案商品过程中录制视频,其行为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结合前述事实认定杜爱忠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从而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杜爱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杜爱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记员  张晓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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