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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无法证明旧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行业协会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伤情鉴定。但在鉴定时,因受害人隐瞒自身陈旧疾病的事实,致使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赔偿义务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认定受害人陈旧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受害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 

【关 键 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伤情鉴定 故意隐瞒 陈旧性疾病 鉴定结论 依据不足 重新鉴定 因果关系 证据 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史X于2008年11月7日因职务驾驶的沪E号小客车出行,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许X发生碰撞,造成许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史X负全责,许X无责。事故发生后,许X前往医院治疗,史X为其支付医疗费298元。次日,许X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作出的住院诊断为许X肋骨存有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史X为其支付住院押金5 000元,并以借款形式向许X给付100元。嗣后,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X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沪E号小客车的车主系X外运公司,X外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人系保险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许X以史X交通肇事至其伤残,对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 093. 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 500元、残疾赔偿金53 350元、签定费1 600元、交通费247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由X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史X承担赔偿责任,X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X外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许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许X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为许X肋骨的陈旧性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未达伤残等级。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受害方自行委托进行伤情鉴定时,隐瞒了旧伤情况,此时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X医疗费5 833.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 12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向被告史X支付5 398元);被告X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许X工商查档费80元;被告X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许X律师代理费1 000元;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许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X外运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许X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故不同意上诉人许X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许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X、保险公司辩称:均同意被上诉人X外运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进行此种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然而,鉴定结论亦不能排除出错的可能。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意义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其中,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是指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理由,即使不具有鉴定事项专业知识的人员就可判断出不足以得出鉴定结论或不能成立,对这种情形,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肇事者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者对事故负全责。因肇事者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在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保险金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雇佣肇事者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伤情鉴定,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该伤情鉴定未能全面反映受害人伤情及存在陈旧疾病的事实。此时,该鉴定结论属于明显依据不足。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在重新鉴定后,认定受害人陈旧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4月22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许X诉史X、X外运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重新鉴定 (R110202021)

【案    号】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4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0月22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1年)第三辑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50++SHEZ++0410D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蒋晓燕 陈建中 宋东来

【上 诉 人】 许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史X X外运公司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彼告):X外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上诉人许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史X,X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洛川路泾惠路口,许X骑自行车与X外运公司驾驶员史X驾驶的沪E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X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史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许X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史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元。翌日,许X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年12月7日出院;期间,史X为许X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并以借款形式给付许X100元。2009年3月9日,许X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许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 0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 350元、签定费1600元、交通费247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史X承担赔偿责任,X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许X因“外伤后胸痛,胸闷4小时”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年8月22日出院。沪E号小客车的车主系X外运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审理中,经X外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许X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司鉴中心[2010]沪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X左侧第3、4、5、6、7、9肋骨陈旧性骨折与2008年11月7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质证,许X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表示本案事故发生时,自己老伤已基本治愈,其肋骨骨折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重新骨折;史X、X外运公司、X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X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许X医疗费5535.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E)已向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外运公司驾驶员史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史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X外运公司作为雇主应就许X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许X提供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未能全面反映其伤情及存在陈旧性骨折的事实,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依据许X的全面病史所作出,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范围,许X主张医疗费11 093.49元,系其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及出院后复诊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论记明其左侧第3、4、5、6、7、9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发交通事故间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许X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X保险公司愿意支付许X医疗费5535.8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许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因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间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许X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基于鉴定结论确定其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许X上述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许X主张的误工费,许X称自己每月收入1500元并为此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但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30日,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120元。对于许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 35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许X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许X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因该鉴定未被法院所采纳,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许X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受伤后就医、处理纠纷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许X主张的工商查档费8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系本案诉讼所实际发生,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许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结合司法实践,法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对于许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史X为许X支付的医疗费298元、住院押金5000元及借给许X的现金1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X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医疗费人民币5833.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其中支付史X人民币5398元);二、X外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三、X外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对许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自己2008年8月骨折入院治疗的时间相隔近3个月,其2008年8月的骨折已经治愈,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了自己左侧多处肋骨再次骨折,自己的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且2008年8月的医院诊断报告并未显示其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而2008年11月的诊断报告显示自己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故自己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系本案交通事故新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X外运公司辩称,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许X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X、X保险公司均同意X外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受到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上诉人许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判决被上诉人X保险公司、X外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就上已基本治愈,其左侧多处肋骨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新发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表明,上诉人许X左侧第3、4、5、6、7、9根肋骨骨折处有骨痂生长,属于陈旧性骨折,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左侧多处肋骨有新鲜骨折的症状,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新发骨折。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元,由上诉人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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