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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中暴力致人轻微伤未劫取财物属于抢劫罪未遂(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构成抢劫罪。在转化成抢劫罪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 

【关  词】

刑事 抢劫 盗窃 入户 抗拒抓捕 当场 暴力 轻伤 未遂

【基本案情】

XX用手扳断XX住宅窗户栏栅后爬窗入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XX发现。XX为抗拒抓捕当场对XX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后XX被抓获。XX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XX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进入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反抗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的,是否属于抢劫未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X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XX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XX发现,因此XX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XX持刀威胁,并实施暴力造成XX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的上述规定,依法转化为抢劫罪。由于XX尚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XX轻伤以上后果,故其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成立要件·实质要件 (G080201049)

【案    号】 (2009)甬慈刑初宇第326

【罪    名】 抢劫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总第71)收录

【检  码】 P0916++224ZJNBCX0309C

【审理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2008123012时许,被告人XX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三洋村周羊东区49号被害人XX住宅,用手扳断窗户栏栅后爬窗人内,在实施盗窃时被XX发现,被告人XX为抗拒抓捕对XX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后XX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笔录、证人应林达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及被告人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在人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XX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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