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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账户执行款因第三方原因查扣冻暂缓发放,系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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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1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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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账户执行款因第三方原因查扣冻暂缓发放,系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案情介绍

一、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及一审第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令波银行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4亿元款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5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将执行案款4亿元付至海南高院执行款专户。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简称东胜公安分局)向海南高院去函,以该院办理的该民事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要求停止案件的执行,海南高院遂于2017年4月6日将执行案款到账情况告知东胜公安分局。2017年6月21日,东胜公安分局向海南高院发出鄂东公(经)冻财字[2017]10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予冻结犯罪嫌疑人季铭铭、孙占新涉嫌票据诈骗案当中的该院账户中的4亿元财产,冻结时间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海南高院提交《关于支付执行款项的申请》:“……将4亿元票款支付至贵院账户,因4亿元票款每日迟延利息高达12万元,特申请及时将4亿元款项分别支付给平安银行宁波分行3亿元、兴业银行福州分行1亿元;……”

2017年4月24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再次提交《关于支付执行款项的申请》:“……4亿元执行款项已于2017年4月5日支付至贵院执行账户,但未支付给我行或应我行申请支付给兴业银行福州分行。……特申请并恳请贵院于2017年4月29日前将其中1亿元票款支付给我行,由我行支付给兴业银行福州分行;或由贵院代我行将1亿元款项支付给兴业银行福州分行。”

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三、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在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冻结执行款项的情况下延缓发放执行款,能否依照执行异议予以审查。该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必要和可能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裁定撤销或改正。本案中,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协助其他执法机关冻结执行到位的款项,该强制措施是作出冻结决定的其他执行机关所作出的,而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另外,即使当事人所提异议针对执行法院迟延支付案款,也是对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所提的诉求,不是执行行为违法的范畴。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无权对该问题予以处理,也不能立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或改正。因此,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提出东胜公安分局的冻结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发放执行款项的主张,不是异议案件审查的内容,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寻求救济。据此,海南高院作出(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在复议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未予发放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否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付的4亿元执行款后,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该执行款由于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冻结而不能向其发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海南高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海南高院应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针对该院未予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由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执异39号执行裁定;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行为丨消极执行丨执行款发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万会峰审判员邵长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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