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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中这些“小聪明”,难逃法官“火眼金睛”

来源: 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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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间竞争日益激烈,竞业限制约定已经不是劳动法领域的新鲜事儿了。企业为了保守商业秘密,避免不正当竞争,往往会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段时间,不得从事竞业工作,企业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一些企业或劳动者企图通过“耍小聪明”的方式规避法律,最终却难逃法官的“火眼金睛”。

通过让妻子开办竞业公司方式规避义务?

王先生于2017年4月入职尚品科技公司,担任高级销售经理,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其中竞业限制部分约定:乙方(王先生)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尚品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企业内工作,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经营组织的所有者、股东或以其他任何名义从事任何与甲方(尚品科技公司)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的任何先前、现有及潜在客户提供与甲方相竞争的产品和/或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3000元/月,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甲方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2019年2月,王先生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尚品科技公司发现王先生的妻子于2019年7月注册成立了御品科技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尚品科技公司存在高度重合。尚品科技公司以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王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庭审中,王先生主张御品科技公司系其妻子个人注册经营的,与其无关,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尚品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销售合同为证,该合同系御品科技公司与案外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其中落款处御品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王先生的签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作为公司高级销售人员,掌握公司客户名单,其与尚品科技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先生虽主张与尚品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御品科技公司系其妻子个人注册成立,与其无关。但首先,御品科技公司的经营系王先生与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王先生对此必定知晓并从中享有投资收益;其次,根据尚品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王先生作为御品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方公司签署合同,足以证明王先生参与御品科技公司的经营。王先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支付尚品科技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万元。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的本意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同时平衡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员工以亲属或配偶名义从事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完全规避竞业限制。在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主要还是考量劳动者本身是否从事竞业业务或有竞业行为。虽然一些劳动者以配偶名义或其他亲属名义开办公司,但在审理过程中会发现,公司经营中难免存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参与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当然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入职竞业企业的子公司就能高枕无忧?

李先生于2015年5月入职绿建公司,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李先生岗位为产品研发经理,负责新风系统降噪及除湿控制开发。李先生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绿建公司向李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年平均工资的50%,如李先生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将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赔偿公司。

2018年2月,李先生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本人将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保证在竞业禁止期内不涉足与公司所从事的相同或类似原理的新风机或空调、新风的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安装等工作,亦不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如有违反,将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总数额为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5倍。后绿建公司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李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万元。

庭审中,绿建公司主张李先生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金树公司,并提交网页截图为证。网页截图显示金树公司官方网站的两则图片新闻《金树公司召开企业年金专题职工代表大会》及《金树公司2018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顺利召开》的配图中均有李先生的照片。

李先生不认可绿建公司的主张,主张其入职了恒安公司,该公司与绿建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金树公司与绿建公司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恒安公司系金树公司的子公司,故参加上述会议。李先生提交劳动合同及金树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李先生与绿建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且李先生在离职后都按月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李先生在仲裁前一直未就其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的身份提出过异议,故李先生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其次,金树公司产品系列中包含新风类产品,与绿建公司经营的新风类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再次,根据金树公司图片新闻显示,李先生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金树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了工会委员的增补选举,李先生在仲裁阶段无法就此解释,在法院庭审阶段称其代表金树公司的子公司参与上述活动,缺乏说服力;此外,李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系金树公司、恒安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客观性不足,难以采信。

法院最终对李先生主张未为金树公司提供过劳动或其他服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李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判令李先生支付绿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万元。

法官释法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本案中,即使李先生入职的是金树公司的子公司恒安公司,但只要李先生实际为金树公司提供劳动或其他相关服务,即存在泄露绿建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也即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现李先生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金树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了工会委员的增补选举,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所以法院以此认定李先生为金树公司提供了劳动或相关服务,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向绿建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司法实践中,很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企图通过入职子公司或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不会唯“劳动合同”是从。

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再支付?

许先生于2016年3月入职实创盛业公司,双方签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许先生每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万元,绩效工资7000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如果许先生存在请假或绩效考核不合格等行为,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按比例扣除绩效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许先生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

许先生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后因个人原因离职,4月入职新公司,该公司与实创盛业公司经营相同业务。2019年2月,实创盛业公司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许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2000元。

庭审中,许先生称实创盛业公司在其离职后并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鉴于实创盛业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按照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数额也应该为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目的和精神,竞业限制补偿金是考虑到劳动者离职后因被限制就业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故应该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发放。

本案中,虽然实创盛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许先生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许先生的出勤情况、业绩情况挂钩,本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具有同一性。故法院认定实创盛业公司并未支付许先生竞业限制补偿金。

同时,许先生与实创盛业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即使实创盛业公司未支付许先生竞业限制补偿金,许先生可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公司支付,亦可在三个月后通过诉讼方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不能因此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许先生确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给实创盛业公司造成损失,故经法院组织调解,李先生赔偿实创盛业公司4800元。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该规定充分考虑到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系保证劳动者不会因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造成收入明显降低,是补偿性条款。而工资本质上是劳动报酬,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表现按月支付的劳动对价。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混同。

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巧立名目,在劳动报酬中强行分离出一部分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种约定对劳动者极不公平。故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恶意将劳动报酬拆分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法院一般认定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里也建议用人单位不要耍小聪明,以免造成案例中“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局面。

(文中公司名称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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