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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解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审判研究ilawtalk

程玲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研究ilawtalk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25:15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笔者就职的法院受理了多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笔者选取了其中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一起交通事故先后引发了三次诉讼,具体案情简介如下:

2017年1月1日15时40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和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一:2017年2月2日,轿车驾驶人李某的继承人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和张某赔偿各项损失。某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A号民事判决书后,某保险公司已向李某的继承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万元。

案件二:2017年11月11日,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款。2017年12月12日某法院依法作出(2017)B号调解书,张某和某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前支付张某3万5千元,某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取得对轿车驾驶人李某的继承人的追偿权,后保险公司依据调解内容于同日支付张某3万5千元。

案件三:2017年2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以35000元为基数,由被告(轿车驾驶人死者李某的继承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该限额的余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被告应赔偿18500元(2000+(35000-2000)*50%)。

就上述案例审理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梳理了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何时取得;三是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四是交强险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及司法实践中赔偿比例如何认定;五是被告就案件一民事判决书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原告代位求偿范围?

二、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探讨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何时取得前,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案件三中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李某需要承担责任。故李某应在侵权行为责任范围内对张某的被保险车辆(电动三轮车)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张某电动三轮车车损款35000元,故保险公司当然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非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履行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支付车损款35000元,既然张某对李某无赔偿请求权,原告亦无权要求张某赔偿。案件三中,保险公司未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就案件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应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无法像其他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驾驶者亦无法申领到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并且电动三轮车未收入国家关于机动车的产品目录,因此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本身存在特殊高度危险性,其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危险要远远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对其本身的危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同时,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公平正义的理念,法律加重高速运输工具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1]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非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经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上述做法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更好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何时取得

为了更好地对问题进行探讨,不妨假设案例中李某驾驶的并非电动三轮车而是机动车,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何时取得?此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自案件二的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保险公司取得了对死者李某的继承人的代位求偿权。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支付张某35000元之日(2018年11月11日)起,保险公司取得了对死者李某的继承人的代位求偿权。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取得,[2]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不同选择,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为先决条件,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请求代位主义,即在保险人履行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需有被保险人履行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这一行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无需被保险人确认,即可自动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体到本案,案件二调解书生效之日早于保险公司支付张某35000元之日,此时保险公司尚未向张某赔偿保险金,当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只有当保险公司支付了张某35000元之时起才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无须被保险人同意,但必须以实际赔付为要件,故不认同第一种观点。

当然,第一种观点并非毫无逻辑可言,但是其中存在着“硬伤”。

本案中,张某和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取得对死者李某的继承人的追偿权是否就毫无意义呢?关于调解书的效力,虽然不影响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该做法在保险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笔者认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已经成立的基础上,调解书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合法形成,除了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也已具备证据的效力足以辅助并支撑保险公司最终获得赔偿。

但在本案保险公司尚未向张某支付保险金之前,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尚未建立时,原告能否依据调解书向李某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呢?

毫无疑问是可以主张的。调解书视为本案保险公司与张某自愿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该债权让与协议在性质上为“无因债权契约 ”,建立在保险公司与张某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此时,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张某保险金,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已经据此取得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司法实践需要加以甄别的地方在于,本案保险公司取得的权利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是张某自愿让与的债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专属于保险人与债权让与有近似的地方,但存在本质的不同,不能混淆,实质上为两种不同的权利。

四、关于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

《保险法》并没有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这是否代表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两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为三年)?

笔者并不同意这个观点。被保险人才是真正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行使或者不行使权利,会影响到债务人是否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追本溯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的诉讼时效保持步履一致,长于或者短于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均不妥当。如果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等于默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其与被保险人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毫无关联,这是缺乏逻辑基础的。

事实,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非原生请求权,不是独立存在,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转移的原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故《保险法》无须为其单独设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能据此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那么,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又应当如何起算呢?对此亦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保险公司支付张某35000元之日(2018年11月11日)起算。此时,保险公司通过对张某的实际赔付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法可以采取诉讼方式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张某对李某享有的债权。笔者认为,虽然诉讼中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但对其自身以一种“承继”的方式,对第三人以一种“代为”的方式,行使了张某对李某的赔偿请求权。第三人李某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因原告的加入(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被侵夺,无端遭受不利影响,此其一;实践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考虑到自身利益再涉及到鉴定、诉讼之类,可能“战线”会拉得很长,若照第一种观点来执行,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形同虚设,此其二;我国法律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初衷除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关系,更为了经济和便捷地发挥保险补偿功能让被保险人获得优质赔偿利益,而不是创造机会让保险人钻“漏洞”让理赔变得可拖延,此其三;至于实践中采用第二中观点可能产生对保险人不利的情况,例如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完成对被保险人赔付,完全可以通过与被保险人协商,以被保险人名义对第三人协商、诉讼或仲裁等来进行防范和规避,此其四。综上所述,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

五、关于交强险及赔偿比例认定

关于交强险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先看一看交强险的概念: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单从字面意思理解,无法得出交强险是否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纵观周边国家、地区立法,大多规定保险人对交强险享有代位求偿权,如德国、日本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3条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难窥探其立法目的,能有效避免第三者通过交强险获取不当利益并逃避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可比照适用。此外,保险公司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与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3]

关于第一种意见:不管是德国、日本抑或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实践基础、立法模式等与我们的现状有很大不同,不能明知“水土不服”却还是不假思索地盲目主张“拿来主义”照抄照搬。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明文规定的是追偿权,绝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不可加以混淆和套用。并且该条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乏相悖之处,最大限度照顾了保险行业利益,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故而笔者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出交强险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亦值得商榷。

第二种意见为本文所认同。毋庸讳言,交强险的本质特征为强制性、公益性和为第三人利益性。这就注定了交强险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有别于商业保险。新西兰曾经将交强险直接规定为社会保险,而在我国有教授、学者将其描述为政策性保险。笔者认为,无论如何,交强险不是商业保险,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原意是吻合的。根据第76条的规定,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唯有在超出了赔偿限额的部分,即不足部分才根据侵权法上的归责责任进行处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此时毫无疑问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交强险保险人虽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需要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该法定和终局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之债或者不真正连带之债,不同于商业保险的责任承担,更不能转嫁给第三人,从而加重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笔者认为,商业保险能够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但交强险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关于赔偿比例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笔者就职的法院亦如此。[4]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也应当注意到,主要依据和全部依据是完全不同的表述和完全不同的概念。

首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如果当事人不服,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尽管不服,但因各种原因真正申请重新认定的很少,反倒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的法官提出异议;其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主要为《交通安全法》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同,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主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最后,不能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而产生“先入为主”的定论,交通事故是否成立、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大小等,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分析,在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的基础上来查明事实和公正审判。故而,关于赔偿比例的认定,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及认定,绝非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多少法院据此裁判多少。

六、关于案件一中民事判决书获得的赔偿款

现代社会中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环境污染等损害事故,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无法避免的副产品,并非个人有意为之,社会成员在享受现代科技进步的好处时,也必须共同分摊它们造成的损害。[5]早在罗马法上,就有“意外让所有权人倒霉”(casum sentit tominus)的法谚。[6]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侵权行为人李某已死亡,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已从案件一的民事判决书获得了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死者李某的继承人)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如主张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可能需面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遗产不足以赔付到位等多种情况。而被告从之前判决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优先偿还死者李某身前所欠债务符合公平原则,李某作为侵权人本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现其死亡导致了这笔款项的产生,该款的性质是对死者本人的物质财产赔偿,理应优先赔付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来源于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不属于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认定其性质。故该款不能赔偿给原告。

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死者已矣”,李某的民事权利能力已随着生命的终结而丧失,故该款并非赔偿给李某,而是以物质补偿的方式补偿给李某的亲属。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李某为侵权人亦为受害人,该款源于李某受害,其价值在于对死者亲属伤痛的抚慰。试想,若将该款终于“挪作他用”,即将本属于死者亲属的补偿款优先支付给保险公司,才是有悖于公序良俗、公平正义。依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款产生于李某死亡以后,在其死亡时并不实际存在,无法按照遗产进行对待。故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2002年8月20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2003年版,第313页。

[2]秦道夫:《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4]国外发生交通事故时,也都是由交通警察出具相应的事故报告。例如,美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警方或者州高速公路巡警进行调查,调查后警员会出具一份事故报告,报告包含了其调查的一系列结果。这份事故报告可以帮助希望知道事故发生原因的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了解事实,在诉讼发生时十分有用。参见陈安琪:“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华大学法学院2013年本科毕业论文。
[5]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6页。
[6]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R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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