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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林权证与土地证的关系的解释

关于林权证与土地证的争议由来已久,土地管理部门一直以来都主张各类土地由其统一登记发放土地证。对此,198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在林地上是否需要重复登记再发土地证这一问题明确解释,指出林权证就是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书。

1989 年,因重庆市国土局以市政府的名义在《重庆日报》发表通告,通告第三条规定“房产证、林权证、水产养殖证等是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持证者必须办理土地申报登记”,而重庆市林业局认为“如此规定违背了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就此争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于 1989 年 1 月 31 号、3 月 16 日两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去电专门请示“林权证是否作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 1989 年 4 月 18 日向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回复法工办发文[89] 6 号明确答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

(此件同时抄送国务院法制办、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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