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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基础交易虚假下的保理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
文 | 王琪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徐源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助理

建议阅读时间 15分钟 

保理作为推动金融供给侧改革、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手段,在商事交易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与保理业务的飞速发展伴生而来的,是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集中爆发。其中较为典型的一种纠纷类型,源自当事人虚构基础交易、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常以此为由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保理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责任的分担。本文选取一则最高院再审案例,分析法院裁判的论证逻辑及考量因素。

【案例】: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

案情简介

J银行与A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基于钢材赊销贸易对B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J银行,A公司在申请每笔保理预付款时,提交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和《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上,均由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承诺向J银行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义务。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J银行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向其偿还应收账款债权。

后法院查明,保理融资所涉贸易背景均为A公司虚构,B公司对此长期配合,B公司的还款来源均来自于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另具《上海市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载明:J银行与A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中,存在贷后跟踪不到位、对账不及时、授权文书不规范及发票审查方式存在瑕疵等问题。同时抽查银行留档“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查询到相关开票记录等情况。

争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自上海二中院一审,后由最高院再审审结,本文暂讨论其中两项争点:其一,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其二,B公司应向J银行承担何种责任,J银行是否因其未尽审核义务而自担部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有关保理合同效力:当事人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情形。A公司虚构交易关系,诱使J银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J银行有权撤销,因J银行坚持不主张撤销合同,则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有关B公司责任:因基础交易虚假,A公司对B公司并不享有真实债权,因此J银行要求B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债务金额承担责任,无法律与合同依据。B公司与A公司配合共同对J银行构成欺诈,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对J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为J银行在案涉保理业务的核查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定最终认定B公司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保理合同项下本息损失的70%。

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认为:

有关保理合同效力: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虽然存在关联,但仍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有关B公司责任:J银行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B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承诺书》等文件已使J银行产生合理信赖。B公司对J银行的欺诈行为,是其损失的重要原因,应按照对J银行的确认与承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J银行的审核瑕疵不构成其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B公司付款责任的理由。

由上可知,一审法院与二审、再审法院对于保理合同效力问题观点一致,而对于B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以及大小,以及J银行的审核行为是否因此自担部分责任存在差异。


案件评析

《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在于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的范畴,对于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形,亦有明确规定,第763条载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其中如何理解“债务不得已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即此时债务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何种责任。再如,如何理解“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中的“明知”,保理人的审核义务的标准与边界如何厘定。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01

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并不必然导致

保理合同无效

虽然本案中各级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无分歧,但从从既有案例来看,仍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基础交易合同虚假,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即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成立或言根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若合同部分无效影响到合同其他部分或整体效力,则合同其他部分或合同整体应认定为无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就会对保理融资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导致保理融资合同无效。


(一)保理融资与基础交易分属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效力应独立判断

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的开展的确是基础交易中应收帐款的存在为前提,但就法律关系而言,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础交易中的债权债务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而对于保理合同而言,不存在虚伪表示的情形,那么对于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诉诸于《合同法》第52条的几种情形。

(二)合同不能履行不代表合同无效,应区分对待

实际上,之所以存在基础交易虚假,保理合同无效的观点,是混淆了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履行的关系。对于保理人而言,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基础交易的意义在于为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提供“应收账款债权”这一标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即便标的不存在,仅导致“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履行自始不能,这是有关保理合同履行的事实问题,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相关,与合同效力无关。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对合同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的情形。基础交易虚假对于保理人意思表示的影响则体现在,对于不知情的善意保理人而言,在保理合同生效后知晓标的虚假之时,即可以依据《合同法》54条、《民法典》157条主张受欺诈而撤销保理合同,也可以选择维持合同效力继续履行。

当然,上述分析是建立在所谓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合谋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形,保理人对此并不知情。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情形,即保理人与融资方虚构了基础交易,希望假借保理合同的交易形式而实现借贷的目的,从而规避民间借贷中有关利息或者监管机构的经营要求。此种即可落入《民法典》146条通谋虚伪表示,或者《合同法》52条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范范畴,形式上合法的表面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不生效力。



02

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

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763条中“不得对抗保理人”,从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的原则出发是妥当的,即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然而,在大原则之下,保理人的救济途径,即要求所谓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则有不同理解。

(一)基础交易为虚构,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无真实应收账款,保理人不能基于保理合同向债务人主张付款

如上文所述,通谋虚伪的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则保理合同的转让标的“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债务人并非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所谓的不得对抗,仅仅指的是保理人享有与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应收帐款有效转让的结果,是一种拟制的结果。

(二)债务人的《付款承诺书》等行为构成向保理人的单方债务承诺

二审法院认为“从保理业务实践来看,无异议承诺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该做法亦符合参与主体各方的经济目的,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其合法性应予认可。”《付款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上述货物的全额付款义务,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拒付。”由此认定,“B公司应按照对J银行的确认和承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照此推论,此时J银行请求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是依据《付款承诺书》所形成的单方债务承诺。对此,比较法上亦有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5条:“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是虚假的,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者可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三)侵权路径下的责任顺位及分担

如上所述,保理人要求债务人付款的请求权基础为债务人向保理人作出的单方债务承诺。或者保理人要求债权人基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两种情形下,保理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应该与侵权之诉上需要考察各方过错来确定责任大小的判断思路区分开来。

再审时B公司主张其责任应为因应收帐款虚假损害J银行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权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应当减轻B公司的责任。

在虚构的基础交易中,所谓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主观故意自不待言,债务人配合出具相关材料,确认并不存在的债务,或出于故意、或出于重大过失,对于骗取融资存在共同故意,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的路径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二。一是侵权责任的顺位利益,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欺诈,对于保理人的损失而言,债务人与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此问题与追索关系有关,另拟文讨论,暂不展开)。二是责任的分担。即如何判断保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以此自担部分损失。

03

保理人审慎责任的承担与边界

保理人作为资金的融出方,并且是专业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承担基于其交易身份的审慎注意义务,是题中应有之义。问题在于,审慎责任的标准与边界是什么?对此问题既要寻找规范的支撑,亦要符合商业规律。

(一)规范与裁判中对“明知”相对宽松的标准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保理人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本案中亦存在《上海市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等对保理人的不利证据。

对于J银行是否未尽审核义务以及是否需要自担损失,二审法院对此有较为翔实的论述:J银行虽未严格依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要求,通过审验发票原件真实性以及实地查验等手段审核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从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审核义务的内容和目的以及各方的过错性质以及利益平衡三个角度,认为这仅属于瑕疵,不成为其自担损失的理由。

诚然,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属于银监会部门规章、银行内部管理办法,属于其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目的在于控制自身风险、保障自身权益。但需注意的是,该审核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并不对外产生对其他主体的义务,也不影响另一方义务的承担。同时,从侵权的角度来看,B公司对于J银行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J银行的审核瑕疵仅属于一种过失,且对象是自身利益。从过错对于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来看,若以审核瑕疵为由减轻故意欺诈者的民事责任,的确将导致责任分配的明显不公和利益失衡。

(二)风险管控的角度,不应放低审慎标准

《民法典》中的仅列“明知”并未强调“应知”,似乎有意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标准降到低点,即判断保理人是否尽到对基础交易的审慎审查义务时,更倾向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只要通过销售合同、提货取货清单、发票等基础交易文件从形式外观上足以让保理人相信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或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便可认定保理人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保理业务中受让债权标的金额往往较高,且常涉及批量转让债权,此时逐一审核基础交易相关文件无疑会加大保理人的负担,规范与裁判的立场的确也符合效率性的实践诉求。然而,从风险管控的角度,保理人对于基础交易的审核仍应尽可能全面、深入。

【实务指引】

1. 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并无绝对附随关系。基础交易双方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能否据此减轻付款责任,取决于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外观是否足以让保理人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从司法实践来看,更倾向于认可保理人对保理所涉交易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尽到了审慎义务。

2. 判断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尚需结合行业惯例、商事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保理人而言,应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及内部规程的要求叙做保理业务,建议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核查:

(1)仔细核对基础交易合同、发票、供货清单、收货清单等基础交易文件;

(2)确保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债权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付款承诺书等交易文件齐备。尤其对债务人而言,应通过要求其签署付款承诺书、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说明等方式向其确认应收账款金额的真实性,如有必要,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说明错误确认应收账款的相关风险。

3. 及时在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进行登记,尽可能排除权利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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