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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与效力评价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与效力评价

——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汪 军 魏佳钦 唐广征

01
裁判摘要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属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实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342号判决(2019年12月20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67号判决(2020年5月26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裁定(2021年6月25日)

3.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3年10月21日,腾荣实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腾荣实业公司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借款540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6.15%。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自交割日起将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腾荣实业公司,转让价为10,620,439.51元;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交割日前收到腾荣实业公司支付的买价后,双方于交割日进行贷款债权的交割;从交割日起,涉案贷款债权归腾荣实业公司享有。双方另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腾荣实业公司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清收涉案债权,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清收上述委托管理资产取得的款项,在扣除清收过程发生的必要性支出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属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可在回收的借款本息资金中直接扣除委托管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腾荣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10,620,439.51元。2013年8月7日,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就涉案债权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该案诉讼。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35号判决,判决:解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腾荣实业公司债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荣实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腾荣实业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返还其债权转让款本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本息错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腾荣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荣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
案件焦点

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

2.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应否返还腾荣实业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及利息。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腾荣实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第一,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看,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腾荣实业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方及资产委托管理方,其受让涉案债权并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清收,应以获取收益为目的,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腾荣实业公司以10,620,439.51元的对价受让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债权,再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予以清收,清收所得款项在扣除支出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有,即腾荣实业公司在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支付了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后,并不能从受让的上述债权中获取任何收益。第二,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目的看,腾荣实业公司是为了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获得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5400万元的借款;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与腾荣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了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10,620,439.51元的款项,并达到剥离不良资产即涉案债权的目的。腾荣实业公司2015年5月13日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债务人信息资料的报告中载明:“我公司为了在贵行贷款伍仟肆佰万元人民币,接受了贵行债务人江西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条件……”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本案一审中也有关于“该借款腾荣实业公司享受了优惠利率政策,年利率仅为6.15%,当时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为年利率13%左右,这也是腾荣实业公司同意接受本案债权的原因所在”的陈述。第三,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应在交割日即2013年10月28日将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腾荣实业公司,但根据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本案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其在收到腾荣实业公司支付的10,620,439.51元债权转让款后并未将涉案债权移交给腾荣实业公司,而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对涉案债权进行追讨,且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债权追讨情况告知了腾荣实业公司。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腾荣实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收取的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其就涉案5400万元借款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的利息。《民法总则》 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腾荣实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应无效;双方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支付10,620,439.51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订立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该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鉴于腾荣实业公司并未就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查和认定。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腾荣实业公司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腾荣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与效力评价

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6条首次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46条吸收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对于保证行为人正确实现行为目的至关重要。虚假的意思表示,顾名思义,即意思表示不真实。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虚假行为。虚假行为是表意人和表示的受领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我国民法中所使用的虚假行为的概念,是指通谋的虚假行为,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其概念有别于单方实施的虚伪行为,也即真意保留行为 。一般认为,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需有两方以上的表意人,真意保留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并非当事人的真意,表示与真意不符;三是双方当事人对虚假的意思表示须有通谋。通谋虚伪行为实际包含了两个行为,除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之外,还包含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即当事人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6条用前后两款分别就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明确。

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腾荣实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了分析论述。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由腾荣实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共同签字确认,该协议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是腾荣实业公司受让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债权,并委托该行清收债权,在扣除清收过程发生的必要性支出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属该行。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作为一项商事活动,通常应以逐利为目的。但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腾荣实业公司在支付债权转让款后,即便不良债权能收回,也不能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故其对其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后无法从中获益系明知,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收到腾荣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后并未移交涉案债权,而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对涉案债权进行追讨,也未将相关债权追讨情况告知腾荣实业公司。结合腾荣实业公司2015年5月13日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债务人信息资料的报告的记载及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本案一审中关于“该借款腾荣实业公司享受了优惠的利率政策,年利率仅为6.15%,当时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为年利率13%左右,这也是腾荣实业公司同意接受本案债权的原因所在”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意思表示虚假,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就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就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的效力,因该意思表示非双方真意,如认定为有效,显然有违当事人内心真意,故《民法总则》《民法典》先后对该行为的效力均给予了否定性评价,规定该行为无效 。就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其效力判断标准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相同。

《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签订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但当时的法律对通谋虚伪行为没有规定。本案将《民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的意见。

二、司法裁判对金融领域乱象的回应

人民法院在金融审判过程中,要贯彻防范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实践中,金融机构通过名目繁多的服务费、咨询费、财务顾问费、管理费等形式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的案件并不鲜见。这些所谓的费用从表面上看,大多与金融机构和相对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且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但从有关这类费用的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分析,实际则为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变相收取的额外融资成本。这类变相收取利息的合同也被称为名实不符或质价不符的合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明确指出,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整治名实不符的金融产品亦已成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开展的重要工作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探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注意剥离其虚假行为与隐藏行为,对其行为效力分别作出认定,并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通过与腾荣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收取其向腾荣实业公司发放借款的部分利息,也属于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的模式之一。从类案检索情况看,此操作模式下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的涉诉案件不多,本案裁判对此类案件在真意探究和行为效力评价方面具有新颖性、典型性。银行通过此类操作模式,既实现了变相收取贷款利息的目的,又成功剥离了一笔不良债权,可谓一举两得;而就借款人而言,为了顺利拿到贷款,即便需多承担部分融资成本,其也愿意配合。但从深层次角度分析,银行利用其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为达到逃避行业监管的目的,与借款人签订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对于此类扰乱金融秩序的金融行为或所谓的“金融创新”模式,司法应作出正面回应,与监管部门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以规范、引导金融行业发展。

本案再审审查裁定之所以未对隐藏行为即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收取利息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系因腾荣实业公司一审中未就借款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作为申请再审案件,不宜直接进行评价。当事人对隐藏行为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

-审稿人:杨奕-

本案例原载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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