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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简析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适用与影响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议题之一是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本系列文章的首篇从整体上介绍了二审稿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完善(详见让认缴出资不再任性:简析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完善)。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重点探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文|王立志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情境下的出资加速到期,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如果该规定最终通过,意味着即使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将不再受到无条件的保护,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就要被强制调整,股东就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
二审稿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该规定有哪些具体内涵?将来适用中会产生哪些新的争议?笔者不揣浅陋,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目录:
1. 为何需要规定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 规定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依据
3.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详细解读
4.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后可能面临的问题及争议
5. 结论

01
为何需要规定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 现实的需要
201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赋予股东自主设定出资期限权利的同时,没有给予任何限制。商人总是能够最充分地利用制度红利,于是迅速出现了大量的制度滥用现象。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股东超出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和自己的出资能力,设定10年甚至50年以上超长的出资期限,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当公司不能清偿已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就变得非常激烈,导致大量纠纷进入司法程序。
2. 法律的缺位
目前在法律层面,只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司解散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上述两条规定,只能在企业破产程序以及公司解散的情形下适用,不能作为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为回应现实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对公司未进入破产、解散程序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但囿于没有法律依据,纪要对此作出了原则否定,特殊例外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特殊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第一种情形本质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扩大适用,第二种情形本质上表明股东具有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
因《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基于该规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困难重重,仍无法解决实践中越来越激烈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到期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亟需从法律层面作出规定。
02
规定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依据
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质上是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强制调整。既然认缴出资制度已经赋予了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那为何又要对其进行强制调整呢?笔者认为,这种强制调整的合理性及理论依据在于:
1. 《民法典》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股东超出自己的能力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超额认缴出资并设定超长出资期限,明显属于滥用认缴出资权利的情形,应当对此类滥用行为予以相应规制。
2. 公司法之股东不得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
股东不得滥用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滥用情形严重到一定程度,将会产生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讲,股东单纯滥用认缴出资制度,尚不足以构成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无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滥用认缴出资制度仍属于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之一,应当予以必要的规制。
3. 股东有限责任内涵的当然要求
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一体两面。
从公司的角度,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属于公司的未到期债权,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当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
从债权人的角度,股东认缴的出资全部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对外公示,债权人对此拥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首先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已到期债权人的利益。
4. 认缴出资制度本意之要求
认缴出资制度的本意是便利公司设立,允许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逐步注入注册资本,避免因资本过早注入公司而造成的闲置,从而提升资产利用效率以及社会整体的效率水平。认缴出资制度的初衷,绝不是赋予股东无限的认缴期限设定权。因此股东认缴出资时,应当对公司经营需要有合理的预见,其出资期限应当受到公司经营实际需要的限制。
另外,出资期限只是设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最晚时间,并不意味着只有在该期限届满时,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才实际产生。既然认缴出资制度的初衷是便利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逐步投入资本金,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已经达到了“公司经营需要”的标准,股东就应当提前缴资,以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
03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详细解读
从文字表述看,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具备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要素,属于完全法条,可以独立作为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该条规定规范的对象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权利主体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适用的法律效果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规范对象,不需要特殊讨论。笔者在此重点谈谈对于另外三个要素的个人理解。
1. 关于适用条件
一审稿第四十八条也曾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相应的表述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二审稿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明显降低了适用门槛。
笔者对此的理解是一审稿规定的适用标准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完全一致,适用条件过于严苛,无法解决在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而且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很难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给裁判结果统一带来新的困扰。
2. 关于权利主体
该条规定将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赋予了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公司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有权接受股东出资的唯一权利主体,因此将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赋予公司没有任何争议。
该条规定同时将该权利赋予了债权人,这应该基于两点考虑:
(1)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将该权利赋予债权人;
(2)公司尤其是封闭型公司往往受到股东的实际控制,缺乏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如不将该权利赋予债权人,该制度的法律效果将大打折扣。
3. 关于适用的法律效果
从字面看,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里实际包含了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以及股东缴纳出资两个法律效果。其中第一个法律效果对应的是形成权,第二个法律效果对应的是给付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直接规定债权人向股东直接主张“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同,二审稿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享有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权利,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这也是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后,各界讨论比较多的问题之一。
这样规定是否意味着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如果是,债权人还会有多大的动力来行使该项权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还有多大的实践意义?这确实是值得讨论的内容。
04
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后可能面临的问题及争议
可以预见,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如果最终能通过,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完善现行的认缴出资制度,有效遏制恶意认缴现象,实现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保护。但是在该条规定适用过程中,仍难免会产生很多新的问题及争议,试举例如下:
1. 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务一旦到期而未清偿就属于“不能清偿”,还是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算“不能清偿”?毕竟“未清偿”仅是对事实的描述,“不能清偿”则包含了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
2. 公司或债权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能否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样,以通知股东的方式行使,还是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行使?
3.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具体时间点如何确定?加速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到期之日,还是加速至公司或债权人主张之日?亦或加速至公司或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还是加速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4. 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数额是否应当受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及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数额的双重限制?
5. 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
6. 公司以及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有无先后顺序?如果同时主张应如何处理?
7. 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该项权利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表述?公司是否必须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如果是,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确定?
8. 其他股东是否享有这个权利?
9. 如果多个股东存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时,各股东之间应当如何分配提前缴资数额?
10. 多个债权人同时起诉时,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如何协调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以保证各判决确定的股东提前缴资数额之和不会超过其认缴出资总额?
上述问题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都可能成为争议热点,有些解决起来不难,有些可能会成为旷日持久的争议,限于本文篇幅及个人能力,在此不展开讨论。期待最终定稿的公司法,能对上述问题有所回应。
总结
从法律层面上对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规定,有着强烈的现实需要,也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能够最终通过,将在很大程度上完善现行的认缴出资制度,但具体适用中仍将面临着一系列的考验。因此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认缴出资制度,更好地实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公司法立法目的。
作者简介:

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睿扬公司业务部副主任、睿扬金融业务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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