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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强制执行“以物抵债”研究报告(二):执行和解中的协议抵债问题

一、执行和解概述

(一)制度意义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主体、标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容,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因和解协议得以履行而终结执行的制度。执行和解作为替代法院实施强制行为的案件“出口”机制,是我国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是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一大特色。

执行和解有别于私法性质的“执行外和解”。在现行执行法规范体系下,执行和解具有公法上的效力。这主要体现在: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应当依据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产生执行完毕的效果,执行请求权归于消灭。[1]

(二)法律规范群之梳理

现行执行法律框架下,与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规范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外,主要还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26号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以下简称“《141号通知》”)。具体而言:

(三)执行和解协议

1、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有私法行为说,将执行和解协议单纯作为民事合同对待;有诉讼行为说,将执行和解作为诉讼契约对待,并认为执行和解是对执行程序进行、中止与结束所作出的约定;有折中说,认为既有私法行为性质,又有诉讼行为性质。[2]因执行和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后的合意,又会因将协议提交执行机关具有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诉讼法上的效果,本文赞同折中说。

2、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有同一性,执行和解协议有狭义的或者限制性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狭义的执行和解协议)”与广义的或者扩张性的执行和解协议(即“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之分

狭义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并约定可以中止执行的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只能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只能是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金额及履行方式,协议在程序上的效力是可以中止执行。

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则指对如何解决执行依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而作出约定并可以产生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效果的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并非限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与执行依据相关,但可以包括更为丰富的权利义务安排,既可以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金额和履行方式,也可以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另设其他新的权利义务。

由上可知,狭义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之债具有同一性,而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则超过了债的同一性范围。《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项下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将协议内容限定在执行依据之债同一性范围内,应为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

(1)对实体权利的变更约定

狭义的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此类约定内容属于债权人的让步,比如仅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变更给付金额(通常是减少给付金额)、给付时间(通常是展期并分多期履行)等等。因此,虽然《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基于“一事不再理”的一般法理,本文认为执行当事人基于狭义的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有重复诉讼之嫌,一般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但就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而言,当事人约定的事项通常会超越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范围,比如约定变更给付标的(以物抵债)、给被执行人增加新的义务、给申请执行人负担一定的义务、约定与执行依据完全相反的权利义务、债务承担、设定担保等等,此类约定改变了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对于此类执行和解协议,因约定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已构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一旦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得到适当履行,申请执行人需要综合考虑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数额与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约定的债权数额大小、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义务人的偿债能力、担保物价值及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后,确定是选择恢复执行还是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2)对程序权利的变更约定

尽管《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实际需求并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约束力,有时会考虑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触发的程序权利进行约定,如约定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得申请执行、约定排除对被执行人某项特定财产的执行、约定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获得履行的情况下放弃恢复执行而应另行起诉等等。

对于前述有关程序权利的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上约定消灭了作为执行依据项下债权或者部分债权的“旧债”,而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因此,申请执行人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应对此类程序权利条款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研判,否则,即使申请执行人后续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被执行人亦可依此进行抗辩,在实体上阻断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的主张

(四)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

1、执行和解的结案方式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虽然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是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管理的技术性措施,作为替代法院实施强制行为的案件“出口”,执行案件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理论上存在以下两种结案方式:

一是执行完毕《26号通知》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归入“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3]

二是终结执行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主要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其中,一种路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的因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4]另一种路径是《141号通知》所规定的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而终结执行。[5]

2、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法律效果

前文已述,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在程序上具有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效果,但其更深的底色仍是民事合同,系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确定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同时,《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已明确排除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另外,就程序法效果而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该条规定强调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亦即向法院提交中止执行的申请,但《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规定却不再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仅规定在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6]虽然实践中多数法院会就执行和解中止执行事宜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或者做笔录,但法院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事实上具备了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的裁量权。还需要说明的是,因中止执行并非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无法计入执行法官和法院的执行绩效考核,故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法院更倾向于采用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

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相关的法律效果

(1)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在性质上类似新债清偿[7],申请执行人已实现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债权,原执行依据项下债权无需履行,该认识可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5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和《26号通知》第15条关于“如果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规定相互印证。

而对于如何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案例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案中认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27号案中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而房产的权属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亦已约定蓝星公司有义务配合建工集团办理相关部门的各项事宜。据此,判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以案涉房产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建工集团是否取得房产所有权为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案涉房产未能变更登记至建工集团名下,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强制拍卖并无不当。”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判断,即便被执行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予以接受,也可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

《执行工作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如何理解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湖南省高院在(2022)湘执复83号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弘宇公司如认为张管局在和解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可以另行提起上述主张权利。”因此,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的本质是违约行为,就申请执行人而言,虽然不能就此申请恢复执行,但仍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就其所遭受的损失主张赔偿。

(3)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执行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对于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的认定问题,江苏省高院在(2019)苏执监440号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岳林与被执行人许立军在和解协议中未约定注册成立公司的期间,徐岳林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许立军在和解协议达成后长达6年多的时间未履行和解协议,徐岳林申请恢复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广东省高院在(2020)粤执复1105号案中则认为:“本案执行于1994年8月11日在阳江中院的主持下,阳江建设公司与原深圳市宝安区工业发展总公司、穗源公司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因其中并未约定穗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期限,则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应自《执行和解协议》发生效力的1994年8月11日起算两年。”此外,上海高院在(2021)沪执复67号案中认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同人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2018)沪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后,与同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放宽至2021年12月31日,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虽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同人公司等被执行人另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未能清偿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人公司虽主张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一中院认定同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裁定恢复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执行和解中的协议抵债:

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

诚如前述,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内容上包括变更给付标的(以物抵债)、给被执行人增加新的义务、给申请执行人负担一定的义务、约定与执行依据完全相反的权利义务、债务承担、设定担保等等,实践中,受到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债权清收目标考核的双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可能更倾向于与债务人或者案外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

(一)执行和解与协议抵债之间的关系

执行和解制度系为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应运而生的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而以物抵债作为执行变价措施则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协议抵债正是执行实践和司法价值功能耦合的制度结果。具体到规范层面,《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规定是协议抵债的直接规范性依据。

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直接目的在于变更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方式,被执行人以交付实物代替金钱债务的履行,在协议层面必然涉及履行标的、期限、方式,甚至抵债义务主体。因此,作为协议抵债基础的“抵债协议”的内容在逻辑上从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提交给执行法院在所不问),同样,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也会深刻影响协议抵债的方案安排,比如除了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案外人亦可成为抵债主体。

(二)执行和解担保与抵债主体的扩展

本文认为,执行和解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规定》项下的执行担保,也非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而是《执行和解规定》中单独设定的一种制度安排。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8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担保,是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制度。从构成要件上分析,执行和解担保需要满足两个实体性条件,一个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另一个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

《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具有救济渠道的选择权,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则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执行和解担保人的担保对象系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执行和解债权。

同时需要注意,通常情况下,协议抵债的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在适用执行和解担保制度时,人民法院可在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此时,担保人可以其担保财产进行抵债并构成协议抵债的当事人。因此,金融机构债权人在执行和解程序中达成协议抵债的对象除了包括被执行人外,在抵债策略或者方案上还可考虑通过增加担保人的方式与担保人达成协议抵债,这在客观上给执行债权人扩展了协议抵债的对象范围

(三)协议抵债相关实务热点及典型案例分析

协议抵债的实务热点往往就是其法律风险点,而这些法律风险点在过往的典型案例中都是有迹可循的。本文以“执行和解”、“以物抵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协议抵债在实务中的最大风险点是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问题和抵债协议被撤销的风险等问题。

1、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抵债协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执行和解中的协议抵债,客观上是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此,其效力判断标准可参照《九民纪要》上述规定。

(2021)最高法执监27号案中,法院认为:“从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看,蓝星公司与建工集团于2012年5月15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后签订,该协议是否有效需要法院予以确认。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应以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该和解协议签订前后,和解协议中的以物抵债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该协议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当时尚不确定,故该和解协议效力当时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法院据此出具确权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抵债协议仅需当事人签字即可成立,当事人极易伪造以物抵债事实,故法院的上述观点与《九民纪要》第44点规定精神相一致,均强调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应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为前提。

2、协议抵债权利人排除执行问题

不同于裁定抵债,协议抵债不具有导致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协议抵债项下的抵债物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或者抵债义务人名下的情况下,该抵债物存在被另案执行的风险,那么,协议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另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8]认为,包括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在内的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因上述以物抵债均非交易性质,且其本身已处于相应的司法程序之中,不存在另行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故不存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的余地。能够被用于讨论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以物抵债,主要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尚未完成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

即便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尚未完成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协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时也愈加谨慎。在(2022)最高法民终38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案涉履行期满后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无论其是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与买卖合同在债的性质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上均存在不同。加之以物抵债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缺乏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判断其真实性具有较大难度,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

按照上述观点,在抵债物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达成抵债协议的抵债权利人将无法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排除另案执行。该裁判思路提示金融机构债权人在进行协议抵债时一方面要注意防范第三人主动挑战抵债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还要注意抵债物未过户情况下无法对抗另案执行的法律风险。

此外,抵债协议达成后,若抵债物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则只有在完成解封手续后才能办理抵债物过户登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7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但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抵债”应仅适用于裁定抵债情形,协议抵债无法适用。正因如此,若抵债物存在其他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则当事人将很难完成抵债协议项下的抵债物过户登记

3、破产程序中抵债协议被撤销问题

从被执行人角度和抵债协议的性质而言,抵债协议的履行行为实质系其债务清偿行为,一旦该清偿行为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自当受到法律规制,尤其是在被执行人或者抵债义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基于企业破产法概括式公平清偿的价值目标,协议抵债作为清偿行为将面对破产撤销权的检视。

(2021)湘民再114号案中,湖南省高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可见,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司法确认,也未实际发生物权变动。其次,在以物抵债协议场合,虽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管理人不得根据该条规定选择解除该协议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并基于协议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再次,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与广发公司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申诉人虽主张基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取得案涉房屋物权,但即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申诉人仅凭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而案涉抵债房屋亦未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申诉人的旧债并未得到实际清偿。申诉人在其债权未实现时,无权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确认对抵债物的所有权,抵债物应被列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在广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时,申诉人如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实质上是要求广发公司对其债权给予个别清偿,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申诉人作为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法院应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基于以上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申诉人经过执行程序并未实现个别清偿,则其主张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前提不存在,故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原二审、再审判决认为构成个别清偿的说理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注:判决撤销案涉抵债协议)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可予维持。”

实践中,大多数的协议抵债背景均是被执行人出现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甚至经营状况濒于破产的边缘,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债权人尤其需要注意规避抵债协议被置于破产撤销权检视并进一步被撤销的风险。

4、协议抵债裁定被撤销

《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对此,司法实践已形成共识,但我们在检索相关案例时发现两个不同寻常的案例,分别是(2021)湘06执复18号案(2021)皖1003执监1号案

执行法院对上述两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了抵债裁定后,前案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以个别清偿为由提起执行复议,后案案外人以抵债裁定损害其权益为由申请执行监督,最终上述两案项下的抵债裁定均被撤销。

因上述两案作出抵债裁定的时间均在《执行和解规定》实施之后,我们认为两家执行法院在明知《执行和解规定》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然出具抵债裁定的原因可能在于法律适用问题(注:因未检索到两案抵债裁定,无法核实抵债裁定援引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491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事实上,自《执行和解规定》实施至今,司法实践对如何协调适用《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一直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有观点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的抵债行为应受《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规制,人民法院不应出具抵债裁定;还有观点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内容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内容是相互独立的法律规则,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出具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9]但在实践中,如何对《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的适用情形进行区分还未达成共识,甚至存在相互混同对待的情况,这可能也是上述两案中执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出具抵债裁定的原因所在。

注释

[1] 参见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46-257页。

[2] 参见向国慧:《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问题研究—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4期,第132页。

[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执行案件流程系统须进行相应改造,在终结执行内增加“和解长期履行”作为终结执行的一种情形;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

[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768号案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即并非必须裁定中止执行。

[7] 有学者认为,在执行和解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债务,债权人就享有不受限制的选择权,而新债清偿理论却对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债权人尽可能督促债务人履行新债。参见刘哲玮:《回归与独立:执行和解的私法解释考辨》,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82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18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11-1312页。

作者介绍

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纠纷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为多家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大型民营企业提供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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