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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最新规则,风险如何防范?

合同纠纷

【前言】企业为了融资需要,或者金融机构为了化解不良债权,往往涉及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等合同变更或转让的相关事项。合同变更或转让后,又会涉及多方当事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最重要的是,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移会带来不确定的诉讼风险。本期,吴世柱律师对“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从实务的角度进行串讲,全文原创近5000字,为企业的债权安全提供参考。

概述

合同的变更仍然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原则。本司法解释从第四十七到第五十一条,对合同的转让进行规定,这部分知识比较抽象,需要结合相关案例才能达到深入理解。

合同为什么要转让,哪些能转让,哪些不能转让呢?转让之后,必然涉及多方主体,例如甲将和乙签订的合同转给丙,这三方关系怎么理顺,所以,这些问题就是合同法上的转让制度。

对于最简单的人物关系,我们仍以A表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让与人),B表示债务人,C表示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

债权转让规则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享有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但有限制: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按照AB之间的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人A违反约定未经债务人B同意而转让债权的,A应当依法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违约,就是不得转让之约,也是有违必守,违约必责的体现。

但是,当A违反了约定转让了对B的债权,对于受让人C来说,会发生什么后果?

法律上进行了区分,对于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法律授权债权人享有转让权,因此,对于债权人将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的非金钱债权转让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转让是通过具体行为完成的,这既有债权人的履行的相应“手续”,也有债务人或者受让人是否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是对债务人的知情权的保障。即,债权人应当明确告知债务人,换债主了。而且,这个通知很严肃,除非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这样规定的法理在于,债权转让是一项重大的行为,为避免陷入“谁是真正的债主”再引发纠纷,要求债权人在转让前必须慎重,如果允许其反反复复,毫无疑问,就没有严肃性,导致交易秩序动荡债务人将无所适从。

因此,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对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给予了一定的限制。除非债权转让的通知被依法撤销的,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再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的法理是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不允许债权人随意反悔。

当然,从受让人的角度而言,交易的风险是:受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受让的债权不存在怎么办?

对此,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C基于债务人B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B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C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显然,这是对于债务人反悔的司法规则。即,受让人C在受让债权前,先让B确认,你是否对A负有债务,当其得到了B的确认后,C受让了A转让的债权。此后,债务B反悔,又说债务不存在,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司法解释也给了受让债权人极大的不确定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何种情况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都取决于各方的诚信。

效力

实践中,对于“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何理解?

对于通知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必须进行解释:为保护债务人B的合法权利,债权人A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B不发生效力。但是,除了不得转让之情形,债权转让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因此,即使未通知债务人B,受让人C也取得了债权。

未经通知债务人B对其不生效力的关键是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C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原债主(让与人A)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且该通知除非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B,则债权转让对B发生效力,此时B即对受让人C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让与人A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B仍然向让与人A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当债务人B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A履行,这等于是履行在先,通知在后,所以,如果是全部清偿,则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在前,B仍对A的履行在后,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可以将此种情况简称为“先通知后履行”,司法解释的内涵意思是:此种情况下债务人B对A的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B仍对受让人C负有债务。

在民法理论上,通知采取到达主义,例如中标合同立就以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司法解释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还有一种“诉讼通知”,即,让与人A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C直接起诉债务人B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B发生效力。

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是债权转让的基础知识介绍。本次司法解释对于债权转让后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一些法律关系又进行了补充,包括让与人A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等。

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根据具体情况,可追加也可不追加。

债务转移规则

和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相对应,债务人B也享有将其对A所负债务转移给他人的权利,但是应当遵守“经债权人同意”规则。

法理是,债权转让是形成权,只要符合条件的转让不会损害债务人B的利益,而债务人B将其所负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时,此时,第三人是否具有向A履行债务的能力决定着是否会害及债权人A的债权,因此,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此处的债权人同意,应是明示的、明确的同意。例如,公报案例确定的规则: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未经债权人A同意,债务人B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A不发生效力。债权人A有权不接受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B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

在合法的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同理,仍然是“可以”,由法院裁量是否追加原债务人B为第三人。

在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权受让人为多人的履行规则

当债权人A将对B的同一份债权,分别转让给C和D或者更多人,我们可以通俗地理解为“一女二嫁”,债权人均发出了通知,但通知的时间有先后。此时,B很守诚信,接到第一个债权转让给C的通知后,就对C及时有效地全部履行了债务,那B对C的履行,对于D或者更多的受让人,会发生何种效果?

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

1.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理解以上规定,首先要界定本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显然,此条的“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是“整体打包”,而不是分割转让。例如B欠A3000万元,A就将此3000成既转给了C也转给了D,而不是转给C1800万,转给D1200万。只有在这个前提下,B对最先通知的C履行才发生完全清偿的法律效果。

所以:

1.债务人B说,我已经向C完全有效履行,其他人不得再向我要求偿债,法院完全支持。

2.但是,当债务人B先后接到了三份转让通知,他选择了和他关系不错的第二个人履行,此时,其收到的第一份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享有两项权利:要求债务人B继续履行债务,B选择向他人履行对其不发生效力;也可以要求让与人A对其承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这里的风险在于,受让人最终可能空有一纸债权转让协议)。

3.之所以说前面的受让人风险极大,因为其不得向债务人B选择的关系好的那个人要求返还财产。除非该受让人证明,那个B所选择的、关系好的人明知其自身受让债权在后。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银行的债权转让最为多见

债务加入规则

债务加入,按通俗地说就是多了一个偿债的,由加入的新人和正宗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民法典予以鼓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几种债务加入的方式: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偿债队伍并通知债权人;

2.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说,对于债务人B的债务,我来替他偿还,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另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否则,最终这种加入达不到“连带”的效果,所以,诉讼实务中,作为顾问律师也好,还是债权人也好,一定要审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书面约定及通知,也要留存其向自己做出的书面说明、承诺,否则,风险太大。

既然民法典鼓励债务加入,共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但债务加入人不可能完全无偿地替正宗债务人清偿债务,除非是限于特定的亲属关系,因此,就必须解决新债务人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后,其和正宗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就解决了加入的债务人和正宗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1.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本第最后一款是“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法理是:正宗债务人本来可就履行期限、标的种类等内容向债权人提出合理抗辩,但是,加入的债务人如果没有及时有效地行使这种抗辩,又因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则有可能会害及债务人利益。因此,正宗债务人就只能对新加入债务人行使以上抗辩。

例如,债务人B本来可以对债权人A行使利息仅为1%的有效抗辩,但新加入的债务人C却按3%对A偿付了利息,对此,在C向B的追偿债务中,B就可以有效地向C主张不承担2%的部分之抗辩。

综上,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属于重大的经济行为,在实务处理中涉及的细节较多,若不经细致审查、甄别,往往使得相关变更、转让行为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反而还会生出新的诉讼。因此,有必要为此一文,以供企业家们参考。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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