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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以骗取出口信用保险为目的的国际贸易诉讼

一、突如其来的中国法院传票

201610月,远在巴西的一家国际贸易公司B就完成了15单通过香港SD公司从中国进口电子器件的报关、接货和付款义务。这是B公司在之前完成5单同类货物进口后追加的订货。之后,由于市场变化,此类业务就处于停滞状态。随着公司其它业务的展开,这批进口业务也渐渐淡出视野,相关邮件大多被删除,其单证资料也慢慢积满了尘埃。202012月,B公司却突然收到了来自中国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一纸诉状,请求前海法院判决B公司1.向原告支付货款

1992341.10 美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17 1 30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 1992341.10 美元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13291106.71 元为本金,从 2017 1 30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2019 8 19 日为人民币 1634436.93 元,从 2019 8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而让B公司倍感晕圈的本案的原告A公司从未和B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易。但时间紧迫,B公司辗转找到笔者,请求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

B公司介绍,其从未和原告A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易。这么多年生意都是通过香港的SD公司和中国的一个叫L的人进行的。L是深圳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真正的供应商。但从法院转来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看, 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L发送了订单和形式发票,原告还提交了完整的提单、报关单、订舱函件等证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与SD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实际上原告和被告提交了完全不同的主张且双方均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如何对这些证据进行取舍判断,是考验法官和双方律师智慧的关键。

二、怪异的出口贸易

之所以说怪异主要是从以下几点看,有些与正常的国际贸易做法完全不同。

首先,从双方的邮件看,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交易的沟通和谈判记录,只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两封订货邮件,2016 3 2 日一封下单12份,6 28

又一封下单3份,共15份订单,按照原告声称的货物价值高达1992341.10美元。而付款条件是OA150天,即收到货后150天付款。大凡有一点风险意识的商人都不会以这种方式从事国际贸易吧?怎么着也得等第一单货物的款到了后才开始第二单吧,一口气发这么多货,等五个月后再付款,傻子瓜子他爹都不会这么做。

其次, 随着案件调查的展开,越来越多的细节浮出水面。原告为办理出口信用保险曾委托国内一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香港的SD公司进行信用调查,但SD公司未能通过保险公司的信用调查,因此,拒绝为原告提供出口信用保险。于是,原告就转而以B公司为收货人进行购买出口信用偿试,B公司顺利通过了保险公司的尽调,原告也顺利地为此次出口货物购买了全部保险。这也正是本案另一个怪异之处,即没有一家正当经营的商人会因为购买了保险而将自己置于一种不必要的风险之中。

第三,附有订单的邮件上都标注有New files as required. I am sending files as required  即新文件是根据(贵方)要求制作的。这一点从形式发票上也可以看出。 形式发票通常是由出口方开具给进口方的,用于预报关等, 而本案不是由出口方开给进口方,反而是由进口方发送给出口方的,且进口方发送给出口方的形式发票既有B公司的章,还盖有A公司的章。因此,可以推测(因双方均没有其它辅助邮件,也只能推测)形式发票是由原告先发被告,再由被告盖章后发回给原告的,即被告是应原告要求而发送给原告的,并非是被告向原告订货而发给原告的。

三、两套除收货人不同外其它内容完全相同的提单

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向被告发货的十五份提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与香港SD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贸易关系的十五份提单除托运人不同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其直接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提单既可能是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也可能是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受其合同买方委托直接将货物交第三人。单凭这两套提单既不能肯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肯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三角贸易关系,诚如法官分析中指出的原告的提单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货,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还必须看其它方面的相关证据。从随后的仲裁裁决书中披露的内容看,仲裁员曾询问原告(申请人)关于货代两套提单的事儿, L竟称不知道货代出具了两套提单。

四、一只突然飞来的暗箭

第一次开庭,我认真核对了原告提交的有关订货的邮件,看不出邮件有什么问题。 这也是预料之中的事儿。但有一件预料之外的事儿不禁让我出了一身冷汗。原告开庭当日给我来了个突然袭击,又拿出了一封关键的邮件证据,是由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附有一份《声明书》,《声明书》的内容如下:

声明

我们B公司应原告A公司的请求,就相关交易声明如下:1. 香港SD公司是我方的附属公司,为我公司服务,我们要求SD公司代替我们支付货款,SD不是买方;2. 我们指示货运代理将托运人由A公司改为SDA公司才是真正的托运人;

由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因此,法官允许我事后对此证据进行质证。

经与B公司核对,B公司坚称从未发送过此邮件,邮件是伪造的,L是这方面的专家。但由于我当庭也在原告的邮箱中检查了此邮件,还是觉得伪造的可能性不大。于是我自己对伪造邮件进行一定的调查,发现,市面上有很多伪造邮件的软件,虽然我们普通人不可能下载一个伪造邮件的软件就能伪造邮件,但如果有这方面的专长,情况可能完全不同。另外,如果不对这封我称之为“投降”的邮件采取行动,它就会坐实原告的所有请求,击碎我方所有的抗辩。因此,提出了对邮件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法官同意了我们的申请。

五、涉险过关的邮件真伪鉴定

怀着复杂的心情等待着鉴定结果,但鉴定的结果并不是非黑即白的明确。鉴定认为“检材邮件路由中转信息存在异常,不符合MIME协议,但检材邮件信息量过少,无法判断邮件是否经过伪造篡改”。虽经对鉴定人质证和盘问,但由于原被告律师均不是邮件方面的专业人士,实际上盘问也离不开鉴定结论上的一些疑问。还是法官比较有经验,向鉴定人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邮件真伪可能性是否各占 50%?鉴定人明确表示:“个人的意见,邮件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占比超过50%”。鉴定人的这个结论基本上判定了该证据的死刑,本案中最大的炸弹被拆除。

六、奇怪的原告员工代理人

L在出庭时,向法院递交了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当即对L的代理资格提出质疑,认为,L应向法庭提交原告为L购买社保的证明,但法官认为出庭资格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员工即可,是否购买社保并非必要条件。但被告的意思不仅仅是L有没有代理资格的问题,而是对L的身份有诸多疑问,而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的问题。

LK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又是货物的真正的供应商。因为,从双方之间的联系邮件上看,原告从未有其他人和被告联系过,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 LK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在另一家公司打工的情况非常少见;2L从未向被告声明过其是代表原告和被告公司联系,L虽声称有过此声明,但当法官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据时,L说没有证据;3. 因为被告一直揪住社保的问题不放,法官在核实此事时,L说原告没有给他买社保,追问原因和理由时,L无言以对;4. 为证明原告是本案的交易方,L说是由K公司卖货给原告,原告再卖货给被告。但如果L既是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主持此买卖交易的负责人,怎么都像是L自己跟自己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确实是K公司卖货给原告,还出示了K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关于这一点,被告曾申请法院调取L的社保及原告向L发放工资的证据并调查K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是否开票后作废或红票冲销,但法官不可能为一个案子做如此深入的调查。这一点有点遗憾。

七、被隐藏的交易架构

因为案件特别复杂,所以本案总共开了五次庭,打破了我一个案件开庭的次数记录。每一次开庭都使我对案件的认识会加深一些,也就会有目的地再去梳理、寻找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蛛丝马迹。终于,我们又找到了一些与原告和出口信用保险有关的一些证据并向法院进行了补充。 一是K公司L发给被告的微信截图,是原告在某仲裁机构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讨出口信用保险金的裁决书片段,裁决书显示原告请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被仲裁机构驳回,但同时确认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能够被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仍可再向保险机构请求支付保险费。因此,原告特别需要一份这样的判决,并向被告表示只能诉讼了,希望被告配合。被告还口头向被告表示说原告愿意在国内负责自出费用,为被告找律师将这个案件做下来。二是我估计是为消除被告疑虑,L还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其在仲裁裁决时使用过的一份由香港SD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一份声明:声明的中心内容一是K公司是供应商,SD公司是应K公司要求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二是被告与SD公司分别与K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在收到被告公司的货款后再支付给K公司指定的人。因为被告与出口作用保险公司的仲裁案件与查明本案有重大关系,法庭要求原告出示仲裁裁决书,在得到被告律师的保密承诺后,原告将仲裁裁决书出示给法庭。经过对仲裁裁决书的分析,一个被隐藏的交易架构水落石出了。

首先,本案原告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中(见上),就两套提单的真实性以及在三角贸易中制作两套提单的普遍性,货代公司进行详细的说明,明确这是三角贸易中常有的做法且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说不知道两套提单的事儿)。

其次,仲裁调查中发现香港SD公司向被告发送过与涉案货物除价格不同外,品名、数量等完全一致的订单,对此,原告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竟以“发错了”搪塞仲裁庭

第三,原告与货代的订舱邮件全部同步转发给香港的SD公司,而不是被告。事实上,如果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其订舱的邮件自然是同步给被告才合理。

八、另类可能的判决理由

最后,法院经分析相关事实和证据后以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判决关于诉讼时效和合同关系的认定方面稍显粗糙,值得商榷。

关于诉讼时效,判决认定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没有什么问题,但在确认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一事并不精确。本案原告于 2020 12 23 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按照此时间向前倒推4年,起始的时间是20161223日前,原告应当对被告就应该支付的货款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诚如判决书认定,十五个订单中的大部分在原告起诉时确实未超过四年的期间,但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61118L发送邮件至被告的邮箱的邮件是有催要货款的内容,但这个邮件仅只是就首批发货的六单货物,而这六单货物是在20163月到516号之前发送的。按照150天账期,前六单最晚的付款时间应该在1015号到期,如果与原告的立案日期比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L发送的催款邮件不应认定是原告向被告的催收通知,因为L已经明确向法庭表示其从未向被告表示过其代表原告。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曾先后委托多家调查公司就原告所称拖欠货款的事实向被告进行调查也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款项的催收,因此,认定被告部分货物超过诉讼时效也不是没有理由。

其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能说得通。如上述分析。如果深入调查可以查得更清楚。除了L收到的含有以原告为一方的订单外, 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任何邮件往来和联系,L也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表示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上讲,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要约, 原告也未向被告做出承诺。原告后面的发货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原告以实行行为做出承诺,因为这种交货还有一种是受第三方委托向被告交货的可能。被告发给L的邮件订单均明确表示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发送。正常的情况下,买方向卖方下达订单是按照自己对市场的判断确定的,不可能是按照卖方的要求制作。原告作为K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作为原告负责与K公司联系涉案货物买卖的经理,自己给自己签合同,做生意,怎么都觉得不合常理,况L只有劳动合同, 没有社保, 没有工资记录,孤立的劳动合同能否证明L是原告的员工?如果L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接受委托与被告进行交易,其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认定?再加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中货代向原告解释两份提单时所说的三角交易关系,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律师提示:

1.公司具有合同属性的文件如报价、承诺函、订单、合同等在没有实质交易的情况下,是绝对不能轻易发送给他人的。 因为你根本不知道别人要用这些文件做什么用,也许是虚构货物交易价格以偷逃海关税费, 也许是虚增交易价格以骗取出口信用保险。不要在不知觉中,在“助人为乐”的幻觉中成了别人违法犯罪的帮凶;

对于必须出具的资料、文件,要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免责声明,必要时还要收件人出具相应承诺和保证并标明文件用途,以及收件人违反约定时的责任承担。 要想友谊天长地久,你必须活得够久。

2.与交易有关的资料如合同、邮件、微信、订单、付款凭证、发票、提单等资料应按照规定的保护期限进行妥善保管并在需要时能第一时间调出。

3.遭遇恶意诉讼时,应第一时间寻求律师帮助。不要觉得自己懂而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准备证据、按自己的想法去应对法院的调查,这就是为什么医生有病时也要去找医生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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