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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何不同?

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何不同?  

  问:我是一名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大学生。现供职于某大型施工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并主要负责纳税申报事宜。在工作中遇到的最大的难题是不能十分准确地在会计收入基础上调整确认营业税应税收入。半年多来,我十分努力地学习,不断地向老师傅请教,试图搞清楚劳务收入在会计和税法间的差异,以便准确地进行纳税调整。应该说其间也有收获。但是收获甚小,特别是对两者确认条件的区别仍然不能全面把握。因此,特向专家请教: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何不同?
                   

  答:无论是会计上还是在税收上,对劳务收入的确认都是从两上方面进行了,即一方面从总体原则上进行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具体时间上进行规定,因而要比较会计上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也就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总体原则方面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了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即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四)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营业税上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是指有偿提供劳务收入,其中“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会计所规定的原则更加的严格,不仅强调了收入的可计量与可流入性,而且还强调了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强调了成本的可计量性。而在营业税方面却未要求成本的可计量问题。这是因为营业税是对流转环节的流转额进行课税,与成本不相关。在税收上,成本问题交由所得税去考虑。实际上,营业税上所要求的“有偿”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会计准则所规定的四个条件中的前两个条件。

  二、具体确认条件的差异

  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营业税制,对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条件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对企业来说都不很容易把握。因而两者在此基础上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具体情况下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

  按照收入准则指南的规定,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一)安装费,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安装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二)宣传媒介的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开始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三)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四)包括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五)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六)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款项收回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费和会员费能使会员在会员期内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七)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八)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营业税制上对提供劳务收入的具体确认条件基本上是从纳税时间角度进行规定。与收入准则应用指南进行系统的规定不同,营业税制对劳务收入确认的具体条件的规定显得比较杂乱。《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亦即劳务收入在营业税上的确认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规定: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还根据当时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施工企业的经营特点,规定了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又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三)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四)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一般来说,企业的财会办税人员只要将会计和税法对提供劳务收入确认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的时间性规定加以结合运用,那么也就基本上可以对提供劳务收入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正确的营业税纳税申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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