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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还有资格享受村民待遇吗:未成年人把自己的户口迁入、迁出母亲所在地的村。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问题提出浅见。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志生,主任。原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法定代表人:苏志生,主任。

2、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邓炽伟,主任。

3、第三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焕丁,系王某某的母亲。

4、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等基本情况,以及甘棠村没有将第三人列为股份固化对象,没有分配村的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款项34 849. 06元给第三人。

5、被告认为第三人于2005年11月将户口迁回甘棠村时并未成年,按照我国户口政策规定,第三人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具有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根据《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第九、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属于固化范围,两原告不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的做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1)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七天内,须向第三人分配该村集体股份20股,并确认第三人为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向第三人支付2006年度至今的股份分红及米款等集体福利合计34 849. 06元(第三人2006年至2008年的米款均按每月33斤计算)。

7、原告诉称: 第三人出生后先是随父人户,其后又多次将户口迁入、迁出原告所在地,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被告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第三人享有甘棠村成员资格,无视第三人户口迁出迁入的事实,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第三人享有甘棠村成员资格。此外,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第三人的申请书中并没有要求原告从2006年开始发放股权福利和分红金,被告决定原告从2006年开始向第三人支付股份分红和米款,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8、被告辩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具有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不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的做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9、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户口自愿随父随母登记,两次迁入村均经原告同意,否则无法迁入,村章程明确规定股份固化确权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于2005年11月已经将户口迁入原告处,符合章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10、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起诉时已经14岁,不属于《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适用对象,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意见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作出,而被上诉人作出从2006年开始发放股权福利和分红的处理决定明显超出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范围。原审第三人2011年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距2006年发放股权福利和分红金已有五年的时间,故被上诉人作出从2006年开始发放股权福利和分红的处理决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却未对该事实审查清楚。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本案例争议焦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一审法院审理结果: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四、二审法院审理结果: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


五、评析:

1、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问题: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即向两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其后被告收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向第三人、原告展开调查,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2、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的实体问题:

第一个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认定的事实有第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谈话笔录,甘棠村的调查情况,分配情况以及被告调查材料证实。基本事实是这样的:第三人的母亲是东环街甘棠村村民,于2007年取得甘棠村的股权证。第三人出生后随父人户,2005年将户口迁至母亲户籍所在地,2008年将户口迁回至父亲的户籍所在地,2011年将户口迁至母亲户籍所在地。甘棠村于2005年12月8日表决通过《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规定一次性将经营性资产股权按比例固化到个人,确认后的个人股份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配断,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人)不配(股权),迁出、死亡不收(股权)”,在确权截止时间前,户籍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挂靠户及照顾户除外)、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指与非本村合法股东的男子结婚,确权时户籍仍在本村的女性)及其一名子女,属配股范围的股东,每人均配二十股,章程自2006年1月1日凌晨零时起生效执行。原告不给予第三人分配村的股份分红等集体福利待遇,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并确保第三人今后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在被告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要求责令原告发放2006年至今的村集体分红及米款,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番东环办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如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第二个方面: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的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应该属于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是这样规定: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个方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实行:“户口+义务”这两种方式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陈焕丁是甘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已取得股权证,第三人是其未成年子女,户口在甘棠村,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形。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东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原告辩论称: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这是对法规错误的理解。法规的本意是这样的:如果某人原先户口在某个村内。后来因故迁出。此时这个人是否还属于原来那个村的成员?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如果某人原来户口在另外一个村,后来因故迁入某个村。此时这个人是否属于迁入村的成员?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案例的第三人户口变动情况是这样:出生后随父人户,2005年将户口迁至母亲户籍所在地,2008年将户口迁回至父亲的户籍所在地,2011年将户口迁至母亲户籍所在地。依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因此,第三人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本案中,第三人是未成年人,其随母人户甘棠村,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人、迁出”的情形。还有一个方面的规定对第三人有利:甘棠村于2005年12月8日表决通过《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规定一次性将经营性资产股权按比例固化到个人,确认后的个人股份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配断,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人)不配(股权),迁出、死亡不收(股权)”。这就是说2005年12月31日以前户口在甘棠村。有权得到相关待遇。2005年12月31日以后。如果户口迁出甘棠村。股权不予以收回。第三人是在2005年11月份把户口迁入甘棠村,在截至时间以内。2008年又迁出。不影响股权的认定。2011年又迁回甘棠村。

4、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属挂靠户不应享有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之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依据法律法规和主要的事实,来作出实质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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