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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本来要胜诉的,问题出在专业性上!

作者:蒋峰

恶意串通行为,是事实认定工作的难点之一。本文以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高某海。男

2、被告:项某洁。女、(上诉人)

3、被告:项某芳。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房屋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经济损失系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交付房款日即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12600元,只主张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之一的项某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与张某丽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前夫张某玉出资购买,落户在张某丽名下,该房产系张某玉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份,上诉人就居住在涉案房产中至今,如果被上诉人是真实的购房人,其在买房前理应到涉案房屋现场实地查看,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没有到涉案房屋进行查看,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在明知房屋中有他人实际居住的情形下仍然购买,且在张某丽没有交付其房产的情况下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很明显与张某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2、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张某丽购房款,仅凭一张收到条不足以证实其真实购买涉案房产。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前夫张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丽无权处分涉案房产,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丽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行为,被上诉人与张某丽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四、被上诉之一的项某芳的答辩理由:

1、张某玉与张某丽系非法同居关系,两人已于2007年在一起同居,并于2012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玉自2011年至2013年共计从项某芳处借款28.40万元,并一直使用张某丽的银行卡进行银行存取款,因张某玉未按时还款,2016年11月份,张某玉主动提出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折抵所欠借款,同年4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实抵账的房产系张某玉全额出资购买,只是落户在张某丽名下,张某玉也明确告知项某芳借其的款项购买了抵账的整套房产。

2、2017年6月9日,张某玉电话联系项某芳之子说其在青州市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又从项某芳手里借用资金45万元,若无力偿还,自愿用青州开发的沿街房一套折抵所借款项,至今未还清借款也没有用房产折抵债务。

3、从常理分析,高某海若与张某丽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却在2017年1月份买房之前从未到涉案房屋去实地查看,完全不符合常理,再者,一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交付张某丽购房款,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4、高某海、张某丽、张某玉、高某波在该次房屋买卖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高某海、张某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5、2017年1月份,高某海若真实买房,为什么直到8月份才去看房?况且2017年4月份张某玉给项某芳出具证明后,6月份又借项某芳45万元后一直未兑现却在8月份后高某海、高某波才出面告知涉案房产是高某海的?这中间很明显有很多不合常理的行为,请依法查清。

五、本案基本事实

1、张某玉(男)与张某丽(女)系非法同居关系,两人已于2007年在一起同居,并于2012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

2、张某玉(男)与项某洁(女)原来是夫妻关系。

3、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被告项某洁就居住在涉案房产中。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的姓名为张某丽(女)。

4、张某玉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某路某楼某单元301户张某丽的房子是张某玉出钱购买,特此证明张某玉2017.4.15    xxx196909040012”

5、张某玉自2011年至2013年共计从项某芳处借款28.40万元。

6、2016年11月份,张某玉主动提出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折抵所欠借款,2017年4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实抵账的房产系张某玉全额出资购买,只是落户在张某丽名下,张某玉也明确告知项某芳借其的款项购买了抵账的整套房产。

7、2017年6月9日,张某玉电话联系项某芳之子说其在某市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又从项某芳手里借用资金45万元。

8、2017年1月23日,原告高某海与张某丽(女)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之后办好过户手续。不动产权第00021某号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房产现权利人为高某海、王某香,共同共有

9、2017年8月17日。原告才告诉两个被告案涉房子是他本人的。

10、2017年8月21日,高某海欲撬锁进入涉案房产,项某洁、项某芳以该房产系张某玉同意项某洁居住,且高某海取得该房产有假为由,阻止高某海进入,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7年8月24日,该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处警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21日15时46分,高某海报警,经了解,高某海自张某丽处购置某某地4号楼某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并已过户,项某芳以张某丽已将该房产抵债为由阻止高某海入住。

六、二审期间上诉人项某洁提交的证据:

一:从其住的房屋中找到的张某丽的笔记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张某玉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

二:交电费的交费单据。拟证明项某洁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三:项某芳于2016年8月17日对高某波和高某海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高某波和高某海是以非法手段购买的涉案房屋。

七、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

一、被告项某洁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某县某路982号4号楼某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高某海。

二、驳回原告高某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项某洁承担。

2、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某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评析

1、恶意串通: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圴希望这种故意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客观上该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了该故意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先分析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自己的,因为他是通过买卖方式得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他有权实施占有、使用、而被告项某洁、项某芳两个人妨害了他的物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

第二个方面:被告之一的项某洁应当从这个方面来否定原告的主张:通过证据和推理方式来证明原告高某海与张某丽、张某玉之间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被告的项某洁的合法权益。以此促使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海与张某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如果法院认定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就可以对抗案涉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这个原告就不是案涉房屋真实的权利人。被告之一的项某洁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另一个民事诉讼: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把这个张某丽(女)的姓名从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上去掉。

第三个方面:关于“恶意串通”行为事实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条规定指出了“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因素就可以了。

第四个方面:原告高某海与张某玉(男)与张某丽(女)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他们通过串通约定一致的内容是这样的:在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名下之前对两个被告要隐瞒案涉房子被卖掉的事实;张某玉(男)与张某丽(女)是个利益共同体,他们作为出让人是明知受让人是恶意第三人,而仍旧把案涉房子卖给原告。

第五个方面:原告并没有及时把价款20万元付给张某丽(女)。但这个张某丽(女)当天就写下“收据”。这个不符合常理:一般情况下,出让人确实收到卖房款之后,才会据实写下“收据”。这说明原告高某海与张某丽(女)、张某玉(男)之间绝对不是陌生人之间的关系 ,至少是个交情较深的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较强的信任感。原告会知道出让方很多内幕事情的。

第六个方面:我们具体分析原告的行为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在2017年1月份决定购买案涉的房子时,他并没有提前到现场实地考察案涉房子的质量和历史问题。直到2017年8月17日才到案涉房屋的现场。原告这种行为不符合生活经验。原告行为的合理性在哪里?真实原因是原告要隐瞒案涉房子被卖掉的事实。

2、原告于2017年3月10号从银行贷款20万元。把这20万元付给出认人张某丽。但原告并没有及时要出让人张某玉(男)、张某丽(女)交付案涉房子。原告这种行为不符合生活经验。原告行为的合理性在哪里?真实原因是原告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极大的交付方面的困难情形。原告想等待一段时间之后,等手中有了房产证之后。再行使受让房子实际权利。

第七个方面:我们具体分析张某玉(男)的行为的合理性。

1、张某玉(男)与张某丽(女)是个利益共同体。实际上是这俩个人作主把案涉房屋卖给原告高某海。张某玉(男)是知道案涉房屋于2017年1月23日就被卖给了原告。已经没有以物抵债的可能了。但还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书一份:中心意思是这个案涉房屋的实质所有权是张某玉的。我拿这个房屋抵押还掉向项某芳借的28.4万元。张某玉(男)的行为的真实原因是配合原告继续对被告隐瞒案涉房屋被卖掉的事实。

第八个方面:原告是恶意的第三人,他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以下事实是属于“明知”状态的。

第一个事实:案涉房屋正由被告之一的项某洁(女)居住、使用

第二个事实:2007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玉(男)与张某丽(女)是非婚同居关系

第三个事实:2016年以前,张某玉(男)与项某洁(女)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四个事实:案涉房屋由张某玉(男)第一次购买时的时间和价格。

第五个事实: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并不是张某丽(女)

综合以上所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原告与张某玉(男)、张某丽(女)之间在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能够确认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第九个方面:被告之一的项某洁(女)有重大失误:她没有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来作为代理人。她本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有几个与本案无关,具体是这两个:项某洁(女)说案涉房屋是她与张某玉(男)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项某洁(女)说张某丽(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项某洁(女)还有个错误的理由,具体是这个理由:说原告与张某丽(女)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时提出的三个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希望大家重视法律专业人员的价值,充分发挥法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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