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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各地法院公告送达案例十三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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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1932号

(一)关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格瑞德公司提供的黄科达地址信息,采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黄科达邮寄了相关诉讼文书,邮件填写的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街道帝景6栋2301号”与格瑞德公司提供的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6-2301号”,虽有“金湖街道帝景”与“金湖帝景”不同,但黄科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既有“金湖街道帝景”,又有“金湖帝景”地名,故应当认定金湖街道帝景与金湖帝景为同一地点,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书写的电话号码156××××3888与黄科达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一审法院对黄科达已依法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但由于未能有效送达,一审法院转为公告送达,并在公告期满后组织开庭,并无不当,黄科达认为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黄科达在开庭之日和庭审期间(8:40至9:10)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参加诉讼,所以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未给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公告送达制度恶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事实。因此,黄科达关于一审法院违法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

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952号

本案一审时,田某、周某1所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出具其长年在外打工、联系不上的证明。一审法院在按孙某提供的地址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周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未依法对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对田某、周某1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一审法院关于5万元的处理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40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陈家菊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内容,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向陈家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送达开庭传票受阻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陈家菊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等事宜,陈家菊均表示知情,上述送达过程已通过安存语录电话、移动e管家的方式予以记录。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陈家菊送达开庭传票,有相应事实依据。

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879号

。关于柳龙公司的送达问题,一审法律文书均是通过专递邮寄送达,二审法院开庭传票是按照一审法院专递邮寄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而被退回,二审开庭时已予以说明,各方当事人对法院审理方式并没有异议。二审判决后,二审法院先以专递邮寄送达判决书,被退回后,又以公告送达方式向柳龙公司送达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紫蓬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也不成立。

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62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丹东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范政新下落不明。而范政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径行开庭审理,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且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业已经过庭审质证程序。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82号

关于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王美琳送达诉讼手续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通过查询王美琳的出入境记录显示,王美琳在国外,尚奇、白维红亦无法提供王美琳在国外的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并申请人民法院涉外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采取涉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王美琳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

7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再159号

中国银行越秀支行在本案起诉时并没有提供罗莎琳的正确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而需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

8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20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院审理时,金鸿惠公司对其在工商登记信息所留的电话和住所地与星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一致并无异议,且从金鸿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所载明的其住所地来看,其亦确认了星玛公司提供的金鸿惠公司的住所地正确无误。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星玛公司提供的电话与金鸿惠公司联系,后按照金鸿惠公司的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在邮件被退回后公告送达,并无不当。金鸿惠公司自认变更住所地和电话后未变更相应的登记信息,未通知合同的相对人,自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关于金鸿惠公司认为星玛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并未在一审时提出此抗辩,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金鸿惠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口头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其未在一审时提出,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故对金鸿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9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再195号

本院再审认为,谢海燕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二一四号旧楼3层22号”,该地址也是谢海燕的经常居住地和所在单位地址。一审法院按原告提交地址“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怡心居一期2号楼3单元601室”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实现送达后,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系未穷尽送达方式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一审审理期间冯铮正在服刑,法院未向其羁押地或服刑地送达开庭传票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10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849号

一审法院送达是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向袁阿芳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时,按照刘政贤提供的袁阿芳所购买房屋所在地依法送达有关手续,在未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向袁阿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有关手续,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该条规定,袁阿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1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再123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立案,2016年5月21日公告对郭红寿、郭贺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冀063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卷宗中有雄县西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郭红寿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中居住和我村村民郭贺峰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现郭红寿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27日雄县西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3月2日我村村民郭贺峰来开具村民郭红寿长期猜出的证明,村委会在没有调查郭红寿是否外出的情况下开出了郭红寿长期外出务工的证明一份”;2013年11月20日,张欢作为证明人,郭贺峰与郭红寿协议书一份载明:“郭红寿自2008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在郭贺峰处打工,担任厂长,2012年8月份辞职,郭贺峰向郭红寿承诺,截止2013年11月份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郭红寿无任何关系,郭红寿不承担民事及法律的责任。郭贺峰郭红寿张欢(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0日”;郭红寿的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对张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郭贺峰与郭红寿协议是真实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履行送达手续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对于2014年10月27日由郭贺峰书写欠条及郭贺峰与郭红寿协议书的真实性进一步查实后依法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1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再174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查明杨宪辉已与林森离婚且卷宗附有杨宪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情形下,未穷尽送达手段迳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认定债务的承担主体。

13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350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生效的(2017)琼0106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及苏州协鑫公司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向孙建文进行送达,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中本院已按孙建文的户籍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该公告的落款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苏州协鑫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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