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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未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观点: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般应当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最近通过代理一起申请再审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及二审判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A公司诉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以B公司对案件以外的第三人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C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C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执行法院直接查封C公司的一处房屋。C公司在被采取查封措施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C公司异议,并在裁定中交代如不服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C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一审、省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省法院重审终审,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问题提出

在强制执行领域有一类特殊执行,就是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到期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畴,根据“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总担保”的责任财产基本原理,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机构可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转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但次债务人并非原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如何使对其实施的强制执行正当化,是强制执行领域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超过异议期限的次债务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裁判结果对于类案同判,具有现实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一、次债务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发生存在到期债权的实体效力。二、次债务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如何采取救济途径。

二、再审观点

C公司再审认为,C公司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效力,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候举证证明存在债务关系,否则仅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推定发生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C公司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原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上述规定为第三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权利,也规定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按履行通知履行的法律后果。C公司在收到该院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原审法院对其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C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发回重审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C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C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C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C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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