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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跟真实的事实并不一致,为什么?会影响公正吗

对于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官司来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文书证据,其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中,法官一般都不会轻易的进行否定,即便对方当事人拿出证据将其证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依然不会否定它,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关于事实,有客观真实事实、推断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等多种分类。那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查明的事故经过,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吗?

正文之前,郑重声明:该文是木林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理解方面写的系列文章之一,有些观点并不一定准确或者成熟,仅用于探讨交流,请勿引作它用。

对于一起交通事故来讲,因为当事人没有报警,或者没有及时报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导致在民事赔偿纠纷解决中,并不一定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报警、且办案机关没有发现的,也不会有事故认定书。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文书,如果按是否由交警认定事实来区分的话,也分为两种类型,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的自行协商协议书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按交警部门能否查明事故事实来区分的话,也分为两种类型,交通事故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按处理程序的繁简程度,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简易程序认定书和一般程序认定书。

简易程序认定书和一般程序认定书,分别是民警使用简易程序出具的认定书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上所登记记载的项目主要有: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当事人(主要包括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交通方式、机动车类型、牌号、保险公司、交强险凭证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交警和交管部门相关权利类提示告知备注。民警使用一般程序出具的认定书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所登记载明的主要项目有: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相关权利类提示告知备注。

大家都知道,只有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之间才会产生损害赔偿纠纷。对于那些严重的,必须由行政司法机关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交通事故外,一般的财产类事故,当事人之间就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此时,双方自行协商协议书上记载的事故事实,主要是自认事实,也就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

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自行协商协议书后反悔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凭该协议书起诉,被告方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对协议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推翻的话,法官可能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其自认来对待,将协议书上所记载的事实认定为事故事实,并依此作出裁判。

司法实践中,也曾经发生过轻微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认可双方当事人通过交管部门的“事故e处理”手机APP程序出具的协议书问题,认为该协议书没有记录事故发生经过,也没有交警队的盖章,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协议书问题。最后法院判决,该协议书与纸质的协议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观点①]。

如果发生了不允许双方协商的事故,或者双方协商不成的事故,当事人可能就会选择报警,才会出现报警环节。交警接到报警后,才会出警,才会开展调查认定工作,才会通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找收集证据材料,再经过对相关证据综合的分析判断,才能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作出推断。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交警出现场处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时规定,民警固定证据后,组织撤离现场,之后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及车辆的相关信息、碰撞部位等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是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或三日内制作并送达事故认定书。

当然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有客观事实,那就是天气。有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算作是客观事实,如现场没有变动过的地点,一旦确定,就不需要再予以过多地证明,因为它不仅是事故发生地点,同时还是交警是否有权处理的依据。如果只是片面的说地点,也就是交警出警的现场、当事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地点,这个地点依然需要办案民警予以调查核实,依然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那它就可能会变成推断事实。也有自认事实,如当事人陈述中对事故经过中的部分描述,民警在后续调查中,无法收集到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的内容。

对于交警收集到的证据,也并非完全就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包括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可能会作出虚假的陈述,包括有些事故的发生过程可能完全是违背逻辑规律的,有些痕迹证据可能被当事人作过手脚,有些事故双方都有可能作虚假陈述,甚至于当事人顶包的问题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

所以说,交警所做的这一切工作,都是事后的工作,必然导致某些事情是不可查明的,故而其不可能完全查明当时发生的客观真实。事故处理民警、事故官司法官,因为不是直接的当事人,他们认定案件客观真相的方法,只能是依据收集到的证据,运用诉讼证据规则,再加上逻辑推理方法进行推断,以期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

这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事故事实,并不必然是真实的事实,主要的是依据后期调查所收集核实过的证据,再加上法条的适用,反向推断出来法律上的事实,是交警按照一般人普遍认可的逻辑推理规则,将一个个散落的证据,用逻辑、常理、常识这条线串起来,拼凑成一个所谓的事故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认可,仍然可能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

写到这里时,我的脑海里再次想到了这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在有第三方参与的纠纷解决中,真的并不一定就是真的,只有让绝大多数人坚信其是真的时,它才可能成为真的;只有让有权裁判者依据相应规则认定其是真的时,它才是真的。

而这个证据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都并不是很重要了,重要的是要有权机关依照法律程序给予认可了的,那就是有效的证据,依此认定的事实那就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事实。

无论是在事故处理中,还是诉讼官司中,作为当事人,一定要有证据收集和保留意识,有了相应的证据支撑,事故认定或者诉讼官司,才能向着你所向往的方向发展。

写到这里时,也该到木林敲黑板小结啦,简要观点如下,供朋友们参考:

一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纠纷中,法官诉讼中认定的事实,级别高于交警事故认定中认定的事实,交警事故认定中认定的事实高于当事人自认或述说的事实,当相互之间产生冲突时,以法官诉讼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为准。当然了,诉讼中,法官一般情况下不会推翻交警认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认定的证据。

二是,用证据推论出来的事实,也叫做法律事实,它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的事实,最多只能是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交警甚至于法官用这种法律事实来认定和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到公平正义。

三是,对于有些交警对事实查不清的事故,也就是法律事实都查不清时,大家也不要担心,原告只要提起了诉讼,能够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有因果联系,法官能够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即便事实依然认定不清的,也能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公平原则做出裁判。在此种情况下,裁判结果可能反而更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能够实现对弱者的保护。

四是,打官司,跟我们大家日常生活中找了个中间人来评理的道理是相通的,自然需要通过自己一系列的摆事实、拿证据、讲道理来说服法官相信自己有理,从而借助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司法裁判这种手段,实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所以说一定要有证据收集意识,一定要提供那些能够证明自己逻辑推理规律的证据,用自己提供的证据链,描述出一起让其他听到的人,都认为你讲的是真实的事故经过。

观点①: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2016)冀0983民初字第66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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