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怼 | 工程委托 之 监督检查单=适航性责任?

导语

      “121工程委托”在中国民航业内兴起已经三四年了,目前看来还处于试点阶段,因为工程委托方面有规范和指导意义的依据只有民航飞发【2014】12号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红头文件的效力和咨询通告(AC)的级别是一样的,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是指导性的文件。

    从这个角度上讲,工程委托仍处于试点阶段,除非某一天规章对“工程委托”有实质性的规定。

    工程委托从无到有,没有什么可以借鉴。FAA和EASA中对于工程委托仍保持审慎的态度,FAA下只有较小规模的公司允许工程委托,是因为小公司技术力量薄弱,工程委托更放心些。FAA对于受委托方也有要求,必须是其他运营人才可以;EASA则是要求运营人的机务系统独立取证,取证后再将部分工程委托项目外委,并对外委工作实施监督。

    我们的做法更接近EASA,但是不对运营人的维修体系进行颁证(大环境是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走颁发证件的管理是很难走通的),对于受委托方也没有限死,只要是具有121工程管理能力的组织和机构,都可以实施。

    运营人和受委托方建立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民事关系。这个关系并不在民航法规体系的管辖范围内实际上这个逻辑是有BUG的。民航局制定的政策最后的管辖权交给了其他的法律法规管理,实际上并不能服众,也不能很好的起到行业管理的效果。所以民航局又圈定了范围,民航飞发【2014】12号文限定了工程委托的范围,即工程委托双方必须是在同一集团下,或委托方对受委托方要有绝对的控股关系。这样即便有问题,也算是“家务事”,还是能够管控的。

    尽管如此,一旦出了问题还是很麻烦。以上政策层面的事是不受控的,这是后话,暂且不提。今天讨论一下可控的,即委托方如何落实适航性责任的问题:

监督检查单是唯一的路?

    和EASA一样,民航局要求委托方对受委托方要进行监督检查,所以运营人保留了机务工程部门,这个部门一般在30人到50人不等,主要工作就是对委托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人制定了程序,规定了检查频次和检查要求,以检查单为依据对受委托方进行监督检查。目前绝大多数的工程委托的检查形式就是这种。

    这一切看起来都是顺理成章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监督检查的形式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当所有人都忙着按照规定的时限,规定的方法完成监督检查单的时候,你会发现公司机队各种突发状况不断。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承受来自公司的压力越来越大,部门领导急的团团转,手下的人只能更加卖力的完成监督检查单,周而复始,问题似乎并没有解决。

    以监督检查单的形式落实适航性责任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检查单具有:

“滞后性”

    这个滞后性体现在,检查的方式是事后检查,检查频次永远抓不住正确的时机。

    检查的方式,清一色都是对记录的检查。记录,是一件事完成后产生的可追溯的材料。很多时候,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了,如果发现有问题,可能会错过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时机。如果还是抽查的话,发现问题的可能性又进一步降低。

    检查频次。一般运营人都会根据重要性来决定监督检查的频次,重要的多查,一般重要的频率降低一些。其实,这更加剧了“滞后性”。

    时机。再次提到,航司的核心只有运营和市场。在运营中出现的问题,必定是一个航司最关注的问题。以上的这样的检查方式,基本不可能解决一个航空企业最迫在眉睫的问题,监督检查人员24小时工作还是解决不了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这是失效的一种模式。

    实际上,检查单侧重的是对受委托方系统方面的检查,或者说是体系上的检查。体系好,可能出的问题更少一些,但再少的问题,永远还是航司最关注的。

那么到底哪里不对了?

    我们往回捋一捋工程委托这件事,这件事的依据是民航飞发【2014】12号文,这个文件中只提到了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监督检查要求,并没有对监督检查的形式进行规定,那么为什么监督检查单变成了我们唯一的选择了呢?  

惯性思维羁绊住了我们

事情好像是这样的:

    委托方可以将工程项目委托出去,但是飞机的适航性责任不能委托。

>那么怎么落实适航性责任呢?

>我们要监督检查,怎么监督检查呢?

>我们要有检查单,建立检查标准,建立检查频次,

>检查单最后可以当做记录,表明了我们在落实适航性责任。

    这一系列的推理看起来是如此的顺理成章,慢慢的就变成了我们“唯一的选择”。但是,这样的演绎是有谬误的。

监督检查单不等于落实适航性责任

    只要飞机有问题,委托方一定跑不了,因为适航性责任不转移、不能委托(CCAR121规定)。记住这点就够了。

所以这个演绎应该是这样的:

>飞机不能出现适航性方面的问题(这个目标基本与航司关注运营这件事是一致的),

>那么委托出去的所有工作都不能影响到飞机适航性(航班运行),

>委托方的管理要让飞机变得更可靠,让运行变得更顺畅,

>那么委托方应对受委托方进行管理。

    而监督检查只是这种管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不论委托方、受委托方,都是航司维修体系的一部分,密不可分。参见CCA121关于维修系统的表述)

    让飞机变得更可靠,让运行变得更顺畅,那么你可以说你落实了适航性责任。

    但这个演绎还没有推完:

委托方到底要管理什么呢?

    这个问题很有趣,答案是没有答案。

(因为民航局并没有给出答案,项目还在试点和探索中。)

    但是现成的维修体系中有很多管理手段中可以为之所用,例如:

    安全管理体系(SMS)、可靠性管理体系,这两个工具用好了是可以起到预见和防范效果的,这不正是我们想要的吗?(当然,能不能用好是一种本事)

    哪怕是行政手段、利用合同关系或者股东间的约束力,也是一种很好的选择。及时性会比检查单要强很多。

    多种管理形式结合,融合成最适合企业的那一款就对了。

    说到这里,并不是说监督检查单没用,只是这种检查形式更适合进行体系上的检查,适合发掘维修体系上深层次的问题。

 结束语:没有什么答案是一定正确的。只是一点,我们不要把自己框住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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