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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宗危险驾驶案因程序违法,被告人获无罪判决!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当中量刑最轻的罪名之一,不论在律师、检察官或法官眼里,这类案件都是一个小案件。但辩护律师认为,在涉及罪与非罪的原则性问题时,无小案!

近日,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不轻言放弃,在历经四次审判,历时三年有余后,终让一宗程序违法的危险驾驶案,获得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

谢某某,男,住深圳市福田区。2016年8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9月份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查明,谢某某于案发当晚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车至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附近路段时,该车左侧与同车道前方由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在与温某某协商不成后驾车逃逸,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附近时发生事故,被深圳市福田区交通民警抓获,执勤民警对谢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谢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94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相关手机号码,均无法证明其呼叫代驾司机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到达现场时,看到被告人谢某某正从驾驶位爬向副驾驶位,驾驶位和副驾驶位都有呕吐物,并未看到代驾司机。据此,法院认为谢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上诉,称其并未醉酒驾车,不构成犯罪。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法院重审后,作出了与原一审完全一致的判决结果,谢某某再次向市中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法院查明:本案案发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对谢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并于当晚将其送往附近医院抽取血样。十二天之后,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接收本案侦办机关送检的血样并受理检验委托,次日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定的基本一致。

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以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根据。公安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安检的血样检测的程序是有明确规定的。本案侦查机关在抽取谢某某血样后,迟至12天以后才将血样移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明显过分延迟送检,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的相关指导意见。故本案血样送检程序不合法,导致该血样检验鉴定方面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该血样的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谢某某无罪

主要问题

1

本案血样送检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血样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认定谢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2

在本案血样送检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谢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定案依据?

3

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谢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又依据该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可见,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可依法以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作为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那就是在抽取血样之前,嫌疑人脱逃的。本案中,谢某某在被查获后,不仅配合执勤民警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也被抽取了血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依据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公安交通民警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该意见第5条对于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抽取谢某某血样后,却迟至12天以后才将该血样移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侦查机关对此既未随案移送相关负责人对批准手续,也未向法庭提交对于该血样低温保存及妥善保管的证据材料,并且经查涉案血样检验鉴定报告的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该血样在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时,其容量明显少于抽取时的容量。

二审期间,应二审法院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仅就血样迟延送检原因是由于案发地点跨行政区所导致作了简单说明。

二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在抽取谢某某血样后过分迟延送检,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并且不能提供对该血样低温及妥善保管的相关证据,既无法确保该血样在检验鉴定时与提取时的性质一样正常、有效,亦不能确保该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具有作为定案证据所应当具有对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本案血样送检程序的不合法,导致该血样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不得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情形。

如果将严重违反上述公安部指导意见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认定谢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裁判的原则,也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原则,不利于促进公安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地进行侦查与取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上述无罪判决。

辩护律师认为,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不是被告人能否自证无罪。在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谢某某有驾车行为,且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由于谢某某无法自证无罪,所以法院判决其有罪,这完全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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