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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

按照欧洲中世纪至19世纪的通说,物权变动需要"名义加形式"方能成就,所谓"名义(titulus)"指某种正当化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而"形式(modus)"指交付。这种分析方法要求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需要以有效原因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这一点上与罗马法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的无因性。物权无因性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例如:买卖在支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赔偿。如买受中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当得利是标的物本身,产生返还义务;如果第三人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返还其所得价金。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物权行为无因性

  • 时    间

    中世纪至19世纪

  • 渊    源

    罗马法交付规则的无因化解释

  • 地    点

    欧洲

理论渊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19世纪前期通过对罗马法交付规则的无因化解释,尤其是通过对罗马法非债清偿规则的扩张诠释,逐渐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他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1)分离原则。指对应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体系上也必须区分。(2)抽象原则。抽象原则又分所谓内在抽象和外在抽象。内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内容不以债权行为为组成部分,其确定也无须依赖于债权行为内容的确定。外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至于所谓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或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并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某些国内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是不正确的。

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权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为优厚,而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薄弱。例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有权。如果第三人在返还所有权之前有偿受让标的物,则无论其是否对先手买卖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寻求救济。

除德国外,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随者尚有中国台湾省等。

 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妨害了交易的公正,理由有:

(1)在买受人将物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为恶意时,出卖人也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返还不当得利,这一点违背公正原则。

(2)买受人如果以此物为其债权人设置担保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出卖人也无权取回原物 ,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对出卖人不利。

(3)法院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也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这也对出卖人不利。

(4)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出卖人也无法提出别除权。

(5)如果继承人为上述处分后,第三人根据继承人的处分取得了物权。根据无因性理论在继承有错误的情况下,财产无法从第三人处适用。

(6)如果物权在第三人处灭失,买受人也可不负责任。

他们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同时,过度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在他们看来,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达到无因性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目标。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前手的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则为善意取得,否则不能。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有许多固有的缺陷难以克服,是不能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他们提出了以下理由:

(1)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缺陷是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权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但善意取得制度恰恰违背了这一规则,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保责任。这一责任对物权公示原则损害很大,它使得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推定作用基本上无从体现。

实际上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判断"善意"与否,一项重要标准就是是否存在可合理信赖的占有或登记表象。对于物权变动需登记的财产,只要存在登记表象,则除非对真正权利状况明知,均为善意。对于不需登记的财产,如果存在占有表象,则除非对真正权利状况明知或有其他交易上的重大疏失,也为善意。这比物权行为理论支持者主张的"客观公示完全等同于实际权利"的僵化规则要合理得多。因此,上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2)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制度中的不动产登记簿,建立起了对一切人公开的法律基础。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法律文件,而且它同时是一个公开的法律文件,在这样的法律基础上的权利取得,当然是一种善意的取得。既然登记簿是向社会上所有的人公开的,那么任何人都不能以没有看到登记作用为抗辩理由。因为善意制度是以第三人不知情为抗辩理由的。现在登记簿已经向社会公开了,第三人因此失去该抗辩事由。法律就是以此为基础来建立不动产交易次序,即使登记过程有瑕疵或登记的权利有错误,那么针对第三人而言是应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所以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以不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法制度中间不再发挥作用。

该论点实际上是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判断标准完全不了解的结果,在第一点里已有充分说明,兹不赘述。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适用公信原则"的论断,系源自中国台湾省《民法典》和《土地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绝对效力"的分别规定,本无丝毫法理根据,顾为两岸学者辗转注释,竟成共同的学术教条,汉语法学界理论能力之有待提高,可见一斑。

(3)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所有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是否能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但第三人依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呢?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正是根据这一点,德国法学家认为,虽然善意取得原则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而且在当代社会有时还要利用这一原则的价值,但该原则在当代社会的作用只能越来越小,它必须从以往广泛适用的角度中退出来。在动产制度中,有些场合下虽然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达到强化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目的,或者说以此为出发点的话,就必须强化动产交付的公信力,或者说强化占有的推定作用。依次观点,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小。法律只能按照"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即使处分人无处分的权利,但在第三人根据其占有的情景取得物上权利时,法律应该保护第三人的取得.这就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

该观点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民法中作用退化的论断,纯属主观臆断,不足为凭。除开存在具有公信力的登记的情况,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本来就必须按照不同情形具体判断,没有一刀切的模式,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灵活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的根源,强行要求善意第三人的判断必须有"统一标准",不过是概念法学"法律自动售货机"思维模式的残余。

(4)善意取得制度自身不周密的缺陷。物权行为论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中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它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比如,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人丙,各自均以发生交付。在甲和乙之间的合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消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人丙因为其物权取得善意取得,丙所取得的所有既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如依次说,则中断了丙取得物权的法律关系,即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消权。因为,丙的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消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设计是不周密的。但是,如果坚持丙与乙的法律关系仍然的存在,就能够保护丙的利益。在坚持该法律存在的情况下,就又恢复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交易结构分析,即按照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处理上来:丙与乙之间债法上的法律关系存在,其瑕疵仍然可以救济。救济的方式。即根据无因性原则确定的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方式。

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必然会导致取得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这是不正确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和善意取得适用与否的问题没有丝毫联系。在承认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既可以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因前权利人不追认而无效(如中国现行法),也可以认为其无效仅可由取得人主张(法国法),也可以认为其完全有效(德国法、日本法、英美法),还可以认为其部分有效(违约责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物权变动部分无效)。

(5)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得积极意义,但是其根本缺陷是根据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应否得到保护,这一点在法理上和实践上均有所不足。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以及后来的一些民法典中,均在首先明确物权公示原则的大前提下,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这些法典还根据公示原则对罗马法以来的主观善意的标准进行了更新,使其能够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

该观点指出了善意取得原则和公示原则存在密切联系,是正确的,但认为善意取得只能在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则夸大了公示原则的功能。实际上,善意信赖所涉及的不仅有权利表象的"公示",还有权利表象在具体交易情境下的可信赖度,即"私示",只有既考虑公示又考虑私示,一般和个别兼顾,才能设计合理的规则。

对无因性理论的支持者进一步认为,对无因性的上述批评是不合理的,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理由如下:

(1)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企图绕过物权公示的法律事实,将债权变动当作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其本质仍然是把债权法上的原因当作物权变动的原因。

实际上,这一反批评意见是明显不合理的。在债的内容为变动物权义务的条件下,债权意思表示本身就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意思内容,将债权变动作为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决定性原因,无任何不妥之处。倒是不分情况不分场合,纯从概念分割出发,硬要在任何情形下都搞一个"独立"的物权变动原因的思维方式,不可理喻。

(2)这些批评忽略了对没有任何过错的第三人的保护。他们看不到第三人常常没有过错而原权利人常常有过错的客观事实,对第三人保护提出了违背交易常规的要求。原权利作为物权的所有权人,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该反批评意见将"第三人"等同于"善意第三人",并以某些主观臆断的"事实"(第三人在交易中"常常"没有过错而权利人"常常"有过错)为由,将交易中的注意义务和交易风险全部从第三人身上转嫁到权利人身上,实际上使物权人处于比非物权人还劣的地位,极不合理。

综上可见,物权行为理论的硬伤甚多,无法成立。

我国态度

2007年《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并未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反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物权效力。第25条至27条则采两可表述,未明确有关"法律行为""约定"的性质。总的来说,《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回避态度。

 相关原则

(1)'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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