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裁判理由
关于华江公司应付五冶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华江公司与五冶公司的分歧点系对于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2的理解,即“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承包范围工程量发生变化和设计变更是正常情况,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除土建工程量-附件2外)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丝毫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乙方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的,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
五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有三部分应当调增工程价款,第一部分为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中超出5%的造价4284065.6元;第二部分为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与土建施工图对比,没有列明的项目造价5778388.17元;第三部分为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变更项目的造价3080783.53元。华江公司对第一部分予以认可,对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否属于应调增的工程价款。
第一,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均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五冶公司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华江公司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工程价款调整的范围只有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
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调整的方式为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调整,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即工程价款调整需要土建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超出5%且以土建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作为参照。
第三,在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上述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未包含在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中,但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五冶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即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土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应的单价参照,但并未超出五冶公司的承包范围。
第四,案涉合同通用条款3.5及13.3约定,五冶公司与华江公司调整合同总价应予以协商,达成协议。五冶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冶公司与华江公司就此问题达成协议。
综上,五冶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调增工程价款,不能成立。五冶公司与华江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38244326元,已付工程款为32484516元。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鉴定意见确认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超出5%的部分工程款为4284065.6元,认定华江公司欠付五冶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043875.6元(38244326元+4284065.6元-324845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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