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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9-141号风度广场九层南940、941号。

法定代表人:巫志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靖琪,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联钦,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葛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民,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发,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宋联钦、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政府物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和曾靖琪、上诉人宋联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原审第三人政府物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宋联钦的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宋联钦承担。(一)一审判决驳回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宋联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宋联钦一直对公用电费有异议,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未公布宋联钦的公用电费产生及分摊情况,本院以不计付违约金为宜。”驳回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完全是不顾事实,有意偏袒宋联钦的枉法行为。首先,根据《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宋联钦应当每月按照每平方米支付公用电费22元,宋联钦不按照约定支付公用电费本身就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其次,就算退一步来说,不管双方对公用电费的理解如何,在本次诉讼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了宋联钦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公用电费,不论宋联钦是否有异议,都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准支付公用电费。所有的违约都必然存在争议,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这种观点,只要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都可以以对合同的价款有异议为由,而拒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世界上还会有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吗?第三,在《物业管理协议》的第四条第四款就已经明确约定了:“乙方应准时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的各项费用和上月的自用水电费,如逾期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而宋联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只要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双方皆受《物业管理协议》约束的事实,并认定了宋联钦拖欠公用电费的违约行为,宋联钦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却又以宋联钦对拖欠的公用电费有异议为由,从而否定了宋联钦因违约也应当受《物业管理协议》中明确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逾期交纳费用就应当支付滞纳金的条款约束的事实。一审这种判决自相矛盾,除了一审有意偏袒宋联钦而枉法裁判这一种解释外,恐怕无法找出第二种的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驳回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向宋联钦公布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宋联钦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每月公布公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的反诉请求,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宋联钦支付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公用电费相应范围内可予合并处理,超出本诉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从而判决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向宋联钦公布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认为一审的这一认定完全是无中生有,作出的这一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诉请宋联钦支付公用电费,是基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与宋联钦之间存在的《物业管理协议》为依据。而《物业管理协议》并没有约定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应当公布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的义务。宋联钦反诉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公布有关事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次,接收物业服务,就应当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的公用费用,不但是作为业主的宋联钦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应当向某个业主公布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等。因此,一审判决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公布宋联钦个人的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等相关事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是因为宋联钦没有履行《物业管理协议》的义务而产生;而宋联钦要求“公布有关情况”是以法律规定为由而产生,两个诉讼请求之间根本不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更别说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另外,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然而“公情况”与“支付费用”之间根本不存在相互抵销或者吞并的情况出现。综上,宋联钦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可言,也根本不符合反诉提起的要件,依法应当另案处理,驳回其反诉。

被上诉人辩称

宋联钦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提交的书面上诉状基本上一致。

宋联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宋联钦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与政府物管中心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以下简称公用电费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并未对公用电费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而本案中,宋联钦明确提出了确认合同条款无效之诉,(2016)粵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没有既判力。2、本案诉争的费用性质为公用电费,而不是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对公用电费的收取规则是否合法合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电费收取的规则进行判定。3、一审判决直接采信(2016)粤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收取公用电费,包含了公用设施的使用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物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业主提供了公用设施。且物业的公用设施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所应取得的报酬均应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不可能在公用电费中另外计取费用。更何况,案涉公用电费条款对22元每平方米的收费所涵盖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包括空调、电梯、公用照明等”,因此,也不存在公用电费中包括了公用设施使用费的可能。4、公用电费条款已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己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物业服务企业只能根据业主实际用电量代收代付供电费用,而无权擅自确定收费规则,也无权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固定收取公用电费。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按其与政府物管中心所签订且未事先告知宋联钦的公用电费条款要求宋联钦支付公用电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布共同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是其法定义务。依法公布,也是维护业主知情权的基本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未依法履行公布义务,宋联钦作为业主之一,有权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公示。一审判决仅判令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公布宋联钦的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而未判令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公布其所提供物业服务的风度广场全部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以及向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情况,显然与法律法规的要求不符,一审判决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片断式的公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从未按前述规定公布其管理的涉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以及向全体业主分摊的情况,宋联钦作为业主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均未得到保障。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显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宋联钦反诉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每月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以及向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情况,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案涉的《物业管理协议》并非宋联钦所签,物业拍卖时,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拍卖人和政府物管中心均未向宋联钦告知过有该物业管理协议的存在,更勿论具体内容。因此,若宋联钦需向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交纳差额的公用电费,则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政府物管中心承担。物业拍卖时,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拍卖人和政府物管中心均从未向宋联钦告知过有该物业管理协议的存在,更勿论具体内容。宋联钦所能看到的资料中并无《物业管理协议》,因此,不可能知道《物业管理协议》中存在有固定交纳公用电费的条款。而移交给宋联钦的表格为《租户应缴费用表》,也不是宋联钦作为业主应缴纳的费用表,因此,也无从得知公用电费条款的存在。由此可见,政府物管中心并未如实告知宋联钦涉案物业的全部情况,因此造成宋联钦的损失,政府物管中心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即,若本案物业公司有权按物业管理协议收取公用电费,则付款义务人也应当是政府物管中心;或明确宋联钦有权向政府物管中心追偿。

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提交的书面上诉状基本一致。政府物管中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其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公用电费230186元(从2015年4月起暂计至2017年1月止,10463元/月×22个月),支付违约金52942.78元(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暂从2015年4月计至2017年1月止,实际违约金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2831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联钦承担。

宋联钦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与政府物管中心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无效,即关于“公用电费(包括空调、电梯、公用照明等)全年平均收取: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合计84850元”的约定无效;2、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每月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以及向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情况;3、诉讼费用由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宋联钦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拍卖的方式以3390万元的价格竞买了原业主政府物管中心委托拍卖的位于韶关市浈××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层××区、××区、××区、××区之二商铺(建筑面积约3856.84平方米)的物业(属国有资产处置项目,拍卖文件已书面注明全部物业均是带租拍卖,已提交租赁清单,约定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有意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的现状或瑕疵无异议)。2013年12月,宋联钦开始进场经营管理。2014年7月18日,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向宋联钦发出书面通知,表示从2013年12月起,上述物业交由宋联钦经营,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已按职责提供管理服务,要求宋联钦按有关收费标准向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交纳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每月5元/每平方米,公用电费每月22元/每平方米,每度电按1.1元计收,要求宋联钦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通知标准交纳。2014年8月28日,宋联钦回函,要求按拍卖文件的约定,按原业主实际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用水电费,并已代收8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和公用水电费93677元。2014年9月1日,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复函宋联钦明确收费标准按通知的标准执行。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甲方)与政府物管中心(乙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韶关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选聘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9-141号风度广场第三层A区、B区、C区和D区之二商铺(建筑面积约3856.8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确认乙方所拥有产权,乙方确认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具有对整个风度广场(含乙方的拥有产权部分)的物业公共管理权,物业管理期限定至2023年12月31日止,涉案商铺按每月5元/每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9785元,公用电费(包括空调、电梯、公用照明等)全年平均收取,每月每平方米22元,共84850元,两项合计104635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各项费用和上月的自用水电费,如逾期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2013年11月13日,宋联钦竞买涉案物业时,拍卖公司同时移交给宋联钦《风度广场三楼档铺出租情况表》、《2013年11月份租户应缴费用表》及《2014年8月份租户应缴费用表》等材料,表格所列租户在2013年11月有200多户,在2014年8月有租户100多户,其中《2013年11月份租户应缴费用表》及《2014年8月份租户应缴费用表》上,承租人应缴的费用项目为:公用电费、自用电费、公用水费、管理费。其中,公用电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物业管理费则没有统一标准,为商铺按每月每平米4元左右不等计算,根据上述表格计算,2013年11月份租户应缴费用扣除租户自用电费及公用水费后总额月10万4千元左右。原审庭审期间,宋联钦对上述《风度广场三楼档铺出租情况表》及《2013年11月份租户应缴费用表》所列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可。物业公司表示,物业费实际上是物业管理费加公用水费(按一定比例定额收取)即是按每平方米5元收取,同时考虑到是物业公司股东等其他因素,故给予原业主政府物管中心一定的优惠。涉案物业的《房地产权证》显示,风度广场第三层A区的建筑面积为1247.50m2,B区的建筑面积为1247.50m2,C区的建筑面积为1280.23m2,D区之二的建筑面积为81.61m2。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宋联钦支付拖欠的公用电费162229元(从2014年1月起计至2015年3月止)及违约金;宋联钦反诉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退还多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止的电费277560元(以3469.5平方米×5元/每月每平方米×16个月计算,即按17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差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宋联钦应从2014年8月起支付拖欠的公用电费,按《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标准计算,遂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一、宋联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公用电费88988元给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二、驳回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联钦的反诉请求。宋联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宋联钦虽然不是《物业管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宋联钦所认可的《2013年11月份租户应缴费用表》及《2014年8月份租户应缴费用表》上,均已列明公用电费、自用电费、共用税费和管理费等项目,公用电费是按每平方米22元来计算,管理费则按每平方米4元不等计算。宋联钦从2014年1月开始已按照该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可认定宋联钦默认了该物业费用项目和收费标准。可见,双方对由物业公司代收公用电费及收费标准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应按什么面积来收取各项费用,即物业公司认为应按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3856.84平方米来收取各项费用,宋联钦则认为应按实际出租面积来收取各项费用。但按常理而言,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实际出租的面积来收取的情况下,按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来计收物业管理费更为合理。因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在于宋联钦,物业公司对此无决定权。所以,涉案物业的租户可能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租户减少的经营风险也应由宋联钦承担,不应由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担,而且,物业公司是对风度广场整体物业进行管理,并不会因为宋联钦所有的物业不出租而使物业管理成本有所下降。故涉案物业的管理费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更为合理。原审法院判决宋联钦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差额并无不当,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联钦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该案争议发生前的物业经营过程中,无论是物业公司还是宋联钦,均是按照公用电费每月每平方米22元等《物业管理协议》所约定的标准向承租商户收取相关费用,故应视为宋联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接受《物业管理协议》的约束。结合双方争议的发生过程,二审认定宋联钦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公用电费,并无不当。至于宋联钦申请再审时主张物业公司收取高额电费,已涉嫌从事售电业务与非法经营罪,《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公用电费支付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物业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收取公用电费,包含了公用设施的使用等相关费用,并非经营售电业务,且在该案争议发生前的物业经营过程中,宋联钦亦按照该约定的标准向承租商户收取相关费用,其以行为表明对该约定标准并无异议,因此宋联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宋联钦的再审申请。

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月止,宋联钦每月仍拖欠公用电费10463元,拖欠22个月的公用电费差额共计230186元。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宋联钦根据《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公用电费及违约金。宋联钦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公用电费(包括空调、电梯、公用照明等)全年平均收取: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合计84850元”的约定无效;2、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每月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以及向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情况。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认为宋联钦已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接受《物业管理协议》的约束,不存在擅自扩大收费的情形,涉案物业属于非住宅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且相关生效裁判也已确认宋联钦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支付公用电费,该费用包含了公用设施的使用等相关费用,并非经营售电业务,《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宋联钦反诉请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每月公布物业管理情况,该诉求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反诉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因宋联钦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2016)粤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等生效裁判已确认宋联钦应按《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支付公用电费,该费用包含了公用设施的使用等相关费用,并非经营售电业务。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主张公用电费,应遵循上述生效裁判进行处理;宋联钦主张该公用电费的约定无效,但因供电部门并未向宋联钦收取公用电费,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也非受委托代收公用费用,该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宋联钦的主张该约定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宋联钦支付拖欠的公用电费230186元(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宋联钦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每月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的反诉请求,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宋联钦支付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公用电费相应范围内可予合并处理,超出本诉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应向宋联钦公布宋联钦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公用电费产生及分摊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至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要求宋联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宋联钦一直对公用电费有异议,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未公布宋联钦的公用电费产生及分摊情况,本案以不计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宋联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公用电费230186元给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联钦公布宋联钦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三、驳回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宋联钦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韶关市风度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9元,宋联钦负担2254元;反诉费961元,由宋联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宋联钦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宋联钦应否向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支付涉案的公用电费;二、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应否向宋联钦公布涉案公用电费的相关情况;三、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处理是否得当。

一、宋联钦应向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支付涉案的公用电费。本案中,宋联钦虽未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但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对宋联钦的物业履行了维护和管理义务,宋联钦也享受了该服务,双方已成立事实物业服务关系,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可参照《物业管理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宋联钦收取相关费用。(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2016)粤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民申6332号民事裁定等生效裁判已确认《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项的效力,即宋联钦应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支付公用电费,且明确该费用包含公用设施的使用等相关费用,并非经营售电业务。鉴于宋联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公用电费不包含公用设施使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遵循上述生效裁判对公用电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公用电费条款的效力问题,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并非接受委托代收公用电费,其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收取公用电费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宋联钦也未有证据证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存在收取手续费或其他违规收费的情形,对宋联钦主张该约定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应向宋联钦公布涉案公用电费的相关情况。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的规定,本案中,宋联钦对其所有的物业的公用电费产生及分摊情况有异议,可依法主张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公布其物业公用电费的相关情况。该项义务为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风度广场物业公司以《物业管理协议》未约定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支持宋联钦要求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公布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的公用电费产生及分摊情况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首先,宋联钦自2014年8月起至今对其涉案物业的公用电费的缴纳均持有较大异议,双方各持己见,协商不成,以致于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一、二审、再审后才最终确定宋联钦应依约向风度广场物业公司缴纳涉案物业的公用电费;其次,风度广场物业公司未依法向宋联钦公布公用电费产生的用量、单价、金额及分摊费用情况,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损害了宋联钦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请求宋联钦依约支付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风度广场物业公司、宋联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风度广场物业公司负担1123元,由宋联钦负担4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俊东

审判员李罡

审判员黄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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